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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下) 丨 实务方圆

广州仲裁委员会 康浩U法 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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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上)中,我们着重介绍了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四种通说观点——意思说、通知说、股东名册变更说以及工商登记变更说。通过分析,我们排除了通知说和工商登记变更说两种观点。意思说显得过于简单,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采纳的股东名册变更说,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又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小编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弄明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是什么? 


一、先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是什么?


当我们谈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时,我们必须弄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转让的到底是什么?股权转让,转让的自然是股权,问题的实质在于何为股权?

股权,顾名思义,是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股权至少包含财产权以及经营管理权的内容。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合性的特点,其股权还应当具有成员权的性质,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集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及成员权的复合权利。

相对应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是财产权、经营管理权及成员权的整体让渡。


二、股权转让的过程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财产权、公司经营管理权及成员权的整体转让。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虽只涉及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但实际上,股权转让的过程,不仅仅只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意过程,它还涉及到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公司对转让事实的认可,虽然后两者并不必然被写进股权转让合同中,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三条对此是有明确规定的。

(一)从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看

合法的股权转让,应当以转让股东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前提,再由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签订转让合同并履行,最后由公司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那么,是否意味着股权转让,先是成员权的转让,接着是财产权的转让,最后是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转让呢?小编认为并不能如此理解,股权本质上仍是一项权利,财产权、成员权以及经营管理权只是其权利性质,而非数量。

(二)从法律行为的区分来看

理论界与实务界均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移是两个法律行为,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并不当然一定能取得股权,还应当满足股权转移的条件。这种将股权类比为物权,将其转让拆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观点,是否具备公司法律规范基础呢?《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七条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似乎是认可了股权转让行为的二分性。但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其次,能否将股权的善意取得完全等同于物权的善意取得,是存在很大争议的。


三、“意思说”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内的适用空间

如果说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股权转让行为不具备二分性的话,那么,关于股权转让生效条件的股东名册变更说即不存在适用的前提了。而看似简单的“意思说”是否存在适用空间呢?

(一)“意思说”是否与股权转让需公司认可转让事实相矛盾?

“意思说”讲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即发生转移。这似乎与前述股权转让需经公司最终认可转让事实相矛盾。对此,我们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股权转让的流程,签订转让合同时,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也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发生在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之后。

其次,现实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产生公司实质上认可了转让事实的效果。公司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及修改公司章程仅是公司认可转让事实的各种形式。如果在股权转让中,还要机械的规定要公司最终形式上认可转让事实,股权转让才生效,一方面不具备实操性(公司管理实践中,很少有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维护受让人的权益。

(二)“意思说”的法律规范基础

接下来,我们具体分析“意思说”在现行公司法律规范框架内的适用空间。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该条规定的“转让股权后”指的是股权转让生效后,而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首先,排除立法漏洞,从字面上来看,“转让股权后”并不能理解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或者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其次,该条对受让股权方的称谓是“新股东”,如果说股权转让须经公司形式上认可转让事实才生效,受让人需在此之后才取得股东资格,那么,该条规定中使用“新股东”则不合适,而应当表述为“受让人”。


四、结语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是财产权、公司经营管理权以及成员权的整体转让。因此,股权转让需事先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且事后取得公司形式上的认可。但在股权转让行为不具备二分性的前提下,公司形式上的认可并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在现行公司法律规范框架内,“意思说”是判断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最合理的观点。根据“意思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股权发生转移。按照正常理解,转让股东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后,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在不存在无效情形时,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此时,转让合同在满足法定或者约定的生效条件(如有)后,则股权发生转移。

文章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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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六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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