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丰陈亮:刑辩律师的权益保护
研究RESEARCH
智善法律新媒体将邀请湖北地区优秀的法律人,分享他们的文章、评述、解读,请大家持续关注,也期待您的主动投稿!()
司法过程中的律师权益保护问题探讨
——以刑事辩护为视角
实际上,保护律师权益经常会成为需要讨论的问题,已经说明律师权益保护的确存在问题。当然,另一方面,这也说明,律师权益保护已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一名以刑事辩护为主要业务领域的律师,我想以保护律师辩护权的角度,就这一问题,谈一下自己的感受和认识。
为什么要保护律师辩护权?
对律师最极端的差评,莫过于莎士比亚说的:“第一件该做的事,是把所有的律师全都杀光”。还好,这已是过去式。
曾因登载文章指责李庄为“黑律师”,而在2011年被李庄起诉的《中国青年报》,在今年2月登载了一篇文章,名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护法治》。可见,时至今日,社会各界对于律师的作用已经有了全新的认识。因为,保护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就是保障人权。
回顾已查明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案件,辩护律师作的都是无罪辩护,合理假设是,如果刑辩律师的意见得到重视,这些刺痛人心的悲剧就有可能避免。而“念斌案”,这起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案件,律师始终坚持无罪意见的积极作为,为司法者全面准确判断案情、最终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重要帮助,功不可没。如果说,既往的冤案是从反面说明,辩护制度和律师辩护对防止冤案实现司法公正具有至关重要的积极作用,那么念斌案件,就是从正面强化了这一常识。
正反两面的案例形成生动的法制课,告诫司法者万不可轻视、漠视、歧视律师,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正面、积极的作为,是刑辩律师的主流,这是明显的客观存在,问题是司法者能否认知、把握和认同这一客观存在,并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应的积极呼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来,依法治国成为主题。特别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大篇幅谈到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化辩护辩论权的制度保障,这都是史无前例的。最高法、最高检连续出台了一批关系到审判方式改革、保障律师权益的规定,比如今年9月16日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律师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那么,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律师行使辩护权还有哪些问题?
坦率地讲,刑事辩护仍然面临着很多的困难与问题。
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会见难
一是,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范围作扩大化的解释。许多贿赂案件都被认定为特别重大,从而导致许多贿赂案件律师会见都需要批准。
另一个表现是,对于此类案件,不分具体案情,以不批准会见为常态,以批准会见为例外。这成了律师的新会见难。
我们认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还应进一步细化标准。在对律师会见请求进行审查时,应当区分具体案情。不应当不加区分的一律予以拒绝。
侦查阶段的另一个长期困绕律师的问题,就是取保候审难。
司法实践中,公安与检察重相互配合、轻人权保障,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构罪即捕,是侦查阶段的一大特点。
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是例外。有些案件,完全没有羁押的必要。比如,企业单位并不严重的经营犯罪案件。办案机关的通常做法就是法人代表羁押、企业帐户财产查封。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案件还未审理,企业经营已难以为续,企业职工的生活面临困难。由此直接导致,既使法院宣判无罪,但这个企业已经难以挽回。这实际上是不必要的代价。
最高检、公安部刚刚出台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带来的新的契机。办案机关应当严格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进行严格审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避免出现企业承担法定刑责之外的后果。
一个重要的问题,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得不到重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
建议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果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检察机关可以设置一个听证程序。由审查起诉人员主持,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及嫌疑人或被告人共同参加,各自就程序和证据问题发表意见。通过这一程序,将审查起诉环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发挥出来,并落到实处。
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审查起诉人员应当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
审查起诉环节,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在这一环节,认真审查律师提出的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案件中的问题向审判环节传递,减少错案的负面影响。
令人感到振奋的是,今年我办理的两起案件,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并都得到了采纳。检察机关这一实事求是的做法,实际效果非常明显,有效地防止了错案的发生,减少了对当事人的影响,维护了司法公正。
一是庭前会议,留于形式。
从立法精神看,庭前会议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在实践中,庭前会议并未体现繁简分流原则,未达到庭前会议的作用。越来越多的辩护人报怨庭前会议是不必要的环节。
有些案件,证据复杂、控辩双方争议比较大的,法庭并未召开庭前会议。以致于审判人员在庭审时,突然面临大量的证据异议和针锋相对的控辩意见,有些难以驾驭。
有些案件,虽然召开了庭前会议,并没有对有异议的证据和无异议的证据进行区分;我本人至今还未碰到任何一个法院在庭前会议时,就出庭证人名单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的庭前会议,除了控辩双方交换证据外,没有其它任何作用。
更让辩护人不解的是,有些案件通过庭前会议交换了证据,控方又针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去进行补充侦查。这就更使得庭前会议,完全悖离了其制定的目的。
个人认为,法庭应当重视和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通过庭前会议,就案件的重要程序性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作证等重要问题听取意见,掌握案件的争点,对于无争议的证据不作为庭查调查的重点,提高庭审的效率,实现庭前会议制度的本来目的。
二是,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流于形式。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往往未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就轻易的不予认定。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企业经营犯罪案件,典型意义上的刑讯逼供情况少了,但变相的刑讯逼供问题多了。比如:有的案件,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被告人的口头供述与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还有的案件,讯问笔录反映的时间表明,被告人长时间没有得休息,属于疲劳审讯。对于这样一些辩护人认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问题,合议庭往往简单地不予采信。
非法证据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法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敢于对此类问题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以保证案件办理质量。
三是,证人、鉴定人出庭少,目前庭审仍然是书面审理。
对于明显存在疑点和矛盾的证人证言或者是鉴定结论,法庭通知其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非常少。取而代之的做法是,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新提交书面的询问笔录,有时甚至是用一份同样内容的证人证言,替代原有的证人证言,而其中的矛盾和疑点仍然存在。
审判机关应当重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于辩护人有异议、且明显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应当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员到庭质证,采用交叉盘问的方式查明案情。
四是,在传统的庭审模式下,辩护律师质证难、发问难、辩论难。
律师发言时间、方式受到很多的限制,而对于公诉人发言则较为宽松,直观的表现是庭审不平衡。而且,证据不能当庭认定,往往是合议庭评议后综合认定,使得庭审流于形式。
以审判为中心,在审判阶段,就应该是以庭审为中心。对于这一点,应当如同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胡云腾所说“要使庭审实质化。法官少看卷、让律师多说。更多地由控、辩双方发问,当庭裁决,证据当庭认定”。
五是,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加强说理性。要释法明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曾经遇到一份判决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就一句话,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某某罪,本院认为,构成某某罪,没有任何的理由。这样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
以上是刑辩律师目前在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几个主要问题。
当然,刑辩律师自身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有极少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不规范的问题。还有的就是,少数律师辩护水平和专业能力存在欠缺,存在着:滥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分析不够精细,不会正角的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等方面的问题。遇到过辩护人要求所有审判人员、公诉人回避,要求所有侦查人员出庭,对几乎所有的证据都认为程序违法,这样的辩护没有实际效果,不能很好的维护被告人权益。
总的来说,侦查、检察、辩护、审判,是共同拉动刑事司法的“四驾马车”。理想的状态是,侦查机关客观积极侦查;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律师在庭上积极辩护,兑现刑事立法赋予被告人的各项权利;而法官则在“坐山观虎斗”中明察秋毫,实现庭审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四驾马车的协同共进,需要侦、控、辩、审的三方的相互理解和共同努力。
更多关于陈亮律师的文章请点击下方文字获取:
责编|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