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停放车辆致损物业方的责任研究

2016-08-26 智善法律新媒体 智善


研究RESEARCH


前言

智善法律新媒体将邀请湖北地区优秀的法律人,分享他们的文章、评述、解读,请大家持续关注,也期待您的主动投稿!()



本文由“135编辑器”提供技术支持

停放车辆致损物业方责任研究

观点


1、停放车辆致损,车主习惯主张物业方承担车辆保管合同赔偿责任,而物业方则以场地租赁合同抗辩而拒赔。


2车辆保管责任与场地租赁责任厘清,且实践中保管责任认定较少


3停放车辆损,主张物业方违反侵权法之安全保障义务较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更为妥当,且更具有可操作性。


4、树木折断等(特殊侵权)致车辆致损,车主依据特殊侵权规则实现全额赔偿。


5、停放车辆致损,涉及保险免赔条款,车主应慎重选择维权途径获取赔偿。


案例


武汉内涝渍水刚退(之前我们把水淹车保险赔偿的问题厘清《天晴了,是时候解决泡水车发动机损坏问题了》) ,又突发暴风雨,武汉某国有单位宿舍区一棵大树的树枝被吹落,正好砸中树下停车位上的宝马车前挡风玻璃,损失约为几千元。车主为居住在该宿舍区内的单位员工,因未购买保险无法理赔,而该宿舍区由单位后勤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故车主要求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一、停放车辆致损,车主习惯主张物业方承担车辆保管合同赔偿责任,而物业方则以场地租赁合同抗辩而拒赔

依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有高于一般人的保管义务,而场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却没有保管义务。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缴纳停车费,车钥匙、行驶证、物业方是否发放停车证、出入证、场地值守措施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车辆保管合同。有的法院则以免费停车、未办理车辆出入登记手续、以及停车场内的“只提供停车服务,不负保管义务”的免责声明判定其属于场地租赁合同。物业方也会依据《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53条:“物业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销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满足业主需要后对外出租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作为停车位销售。”以及2013年生效的《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2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规定,主张与车主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


我们认为,对于业主与经营停车服务的物业方(以下简称物业方)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在双方未明确合同属性的情况下,除了要探究双方的合意,还要综合考虑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本质上的区别,结合具体案情而分析。车辆保管人的义务主要是保管并到期返还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车辆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而场地出租人的义务是将租赁场地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场地。


1. 车辆保管人对车辆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占有。

因为保管人具有高于一般人的看护义务,因此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是保管物的“交付”,保管人必须排除第三人的占有和控制。具体到停车服务,我们认为这样的“控制“并非体现在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而是能够控制车辆的进出。如果能证明业主将车钥匙或者行驶证交于物业方,或者物业方发放出入的唯一证件(此处必须是“唯一”),说明双方已经完成保管物的“交付”,保管合同又是实践性合同,因此成立保管合同。如果业主不能证明物业方对于保管物具有高度的控制能力,法院一般会以租赁合同驳回诉讼请求。


2. 免除保管义务的声明并非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物业方一般会在停车场所列明:“仅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保管,车辆损失概不负责”的说明。这样的免责说明是否一定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因在于,提供免责条款的一方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免除,这是对相对方权利的不正当侵害,即“负有义务→单方免除→无效”。但在未明确合同属性的情况下,物业方所要免除的“责任”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并不排除此种声明是物业方就订立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实践中,法院对于车辆保管合同的认定十分严苛,如果业主能够证明物业方对于车辆具有严格的控制能力,才可能被法院所认可。一旦证据不充足或者物业方提出明确的反证,法院则会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而非车辆保管合同。


二、车辆保管责任与场地租赁责任难厘清,且实践中保管责任认定较少。 

为此,笔者检索湖北地区相关案例,以大数据形式向读者展示湖北地区各法院对车辆停放停车场内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检索的工具为威科先行,分别输入两次关键词“保管、物业、停车”与“物业服务、租赁、停车”,搜索出目标案件共计26例,如下:


“物业停车法律关系认定”数据报告汇总表

1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10号

保管合同

办理停车卡

2

(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11号

保管合同

物业方控制占有

3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8号

租赁合同

签订车位租赁合同

4

(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69号

租赁合同

停车费不足以承担保管义务,否则显示公平

5

(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02号

非保管合同

合同未约定

6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42号

泊车服务合同

车主控制和占有

7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20号

泊车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8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420号

泊车服务关系

原告未主张保管

9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270号

泊车服务关系

原告未主张保管

10

(2014)鄂民申字第00304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11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7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12

(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8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13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14

(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813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15

(2016)鄂12民终294号

物业管理合同

合同未约定

16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20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17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536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18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28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19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965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20

(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76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21

(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84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22

(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13号

物业服务合同

安保≠保管

23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5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24

(2013)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13号

物业管理合同

合同未约定

25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28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26

(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221号

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未约定


“物业停车法律关系认定”饼状比例图

其中,在认定为泊车服务合同关系的4个案例中,除了2例车主未主张存在保管义务外,另外1例是因为车辆虽然停于停车场内,但是车主仍然保管车钥匙,物业方并未实际控制车辆。还有1例虽然缴纳泊车费不被认定为保管合同,但是物业方需要履行保障车辆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此附保障车辆安全的合同附随义务包括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停放安全的管理。(下图:泊车服务关系认定原因)

 

其中,认定车主与物业方成立物业服务关系的17例,占比65%, 10例以物业管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管义务为由;其余7例认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后,物业方具有不等同于保管义务的安保责任,包括保障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以及在发生危险后及时通知车主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下图:物业服务关系认定原因)

 

故,湖北地区审判实践对车辆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呈现以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为主,保管合同为例外的特征。因此如果车主从保管合同角度主张损失,显得不够明智。


三、停放车辆致损,主张物业方违反侵权法之安全保障义务较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附随义务更为妥当,且更具有可操作性。 

虽认定保管关系较难,但普遍认为车辆致损,物业方违反的是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保障车辆安全的附随义务(以下简称附随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上述案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基于合同约定或物业规范,物业方应承担的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其认为“保安不等于保镖”,物业方提供的服务所维护的主要是服务区域内的车辆安全的附随义务,而不可能对车辆安全承担绝对安全的义务。因此应结合业主交纳的保安费数额、标注的安保能力、违约的性质和力度以及在发生意外后物业方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等因素加以综合考量认定。如,北京市第三中院裁判的(2016)京03民终4786号二审判决中,原告程某就其车辆在小区被砸毁事宜诉绿城物业方,要求赔偿18000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6000元。法院认为该物业方在车辆砸毁处无摄像头监控,保安巡逻亦存在重大漏洞,致使车主造成重大损失,应该负有责任,应酌情赔偿原告。但合同附随义务说很难解决那些与物业方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比如商场提供免费停车,但又未消费的车主)。


我们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规定,作为物业方根据此条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有效措施,来保障停放车辆的安全,使车主不担心自己的车辆损坏,物业方也不得以告知、免责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1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规定,物业方对其向车主所提供服务时应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如采取安排专人巡逻、值班等方式,保护车辆安全,物业方不得以增加成本或开支为由,不履行此项义务。车主的财物损失,只要排除其与第三者通谋故意为之,物业方均应对其服务区域内所停放的车损负相应责任,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来源于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德国普通法时期,民法学说就认可有先行为义务存在时,应对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其最初产生于道路交通安全领域,后通过理论的扩展及判例的支持,逐渐抽象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即行为人因特定的先危险行为,对一般人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如果先危险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考虑了调整民事及商业等私法活动与秩序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道德追求等各方面的诉求,是一个综合考量的架构与结果。具体而言,其理论基础如下:


1. 危险控制理论经营者对于其经营场所具有无可比拟的控制力,其最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轻损害的发生。


2. 信赖理论。消费者之所以选择到经营者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经营者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从而达到使自己享受服务。


3. 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之作为收益来源,理应从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安全成本的大小其实也是一种与其收益相一致的风险。具体而言,安全成本的支付方式,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服务,主动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顾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


4. 经济分析和比较理论。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比较,将经营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避免和减轻该危险损害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对于节约社会总成本而言,其应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5. 诚实信用原则引导下的公平分配正义理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终极来源。


因此,以安全保障义务理论而物业服务合同(或泊车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为解决物业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更为妥当。虽然有学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游离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但是通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定位于侵权责任较为适宜。当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侵权类型,一般是与第三方行为共同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以侵权法的法定义务为原则,故应遵循当事人间约定优先原则,比如:(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停车致损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2)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义务高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3)物业方单方承诺的安全义务高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停车致损的赔偿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间的约定或承诺。


四、树木折断等(特殊侵权)致车辆致损,车主可依据特殊侵权规则主张全额赔偿。

前述案例中,在宿舍区内发生的树木折断致车辆受损,该宿舍区无物业方,由单位后勤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因为此情况属于《侵权责任法》的特殊侵权,同时适用合同违约或者安保责任的情况下,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来减轻车主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3项:“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及《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车主只须举证证明车损已发生,且该损害由折断树木所致;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则应举证其已及时修剪枯枝或者设置防护措施,否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不可抗力原因可以让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免责,但应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一般的暴风雨天气不应视为不可抗力,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还是应当依据天气预报的信息采取防护措施,否则可能存在过错。


生活中除了住宅小区内树木,道路等其它位置树木如何认定所有人和管理人,需要从我们对法规进行梳理:


1992年生效的《城市绿化条例》第18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1995年生效的《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15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2010年实施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列物业公共服务事项:(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绿化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安全协防;(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八)其他物业公共服务事项。“


2014年实施的《武汉市绿化管理条例》第2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的养护管理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全体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上述《武汉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中“居住区”均是指有物业进行管理的新建住宅小区。而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没有物业管理的老旧社区则依《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规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作为树木管理人,“公房”的直属国有房管公司或自管国有企业是树木管理人;老街区存量房以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作为树木管理人;业主自治小区则全体业主(或业委会)是树木管理人。


综合来看城市道路上的树木管理人是园林绿化部门;公路、河道、铁路两侧树林的管理人分别是路政、水路、铁路部门;而各单位内部树木由单位内部管理,所以本文案例,该单位员工可要求单位予以赔偿。


另,物业方所属或管理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堆放物倒塌造成车辆损坏,车主也可以依据特殊侵权规则主张物业方全额的赔偿责任。当然各种特殊侵权规则的运用,均不能排除过错相抵原则。


五、停放车辆致损,涉及保险免赔条款,车主应慎重选择维权途径获取赔偿。

车辆在停放过程中一般会遭受三种常见损失:被盗、车损、淹水。淹水车保险理赔的问题,我们已在《天晴了,是时候解决泡水车发动机损坏问题了》进行了深入剖析,本文不再赘述。对于已购买盗抢险、车损险(含玻璃单独破碎险)的车辆,如果未购买车损险的不计免赔险,车损部分不能获得全额理赔;被盗情况下,盗抢险2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也无法让车主获得获得全额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第6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五) 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

(六) 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11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

(四)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本保险在实行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第51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三) 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54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

(一) 发生全车损失的,绝对免赔率为20%;

(二) 发生全车损失,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增加1%的绝对免赔率。



故,车主在未购买保险或者保险不能全额赔偿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保管合同、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特殊侵权规则、保险理赔各种权益主张方式之间的差异进而慎重选择。


综合上文,停放车辆致损,车主可依约定主张保管合同获得全额赔偿;或主张违反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获得比例赔偿;但因树木侵权等(特殊侵权)可依据特殊规则主张全额赔偿。


本文联合作者



更多关于李涛律师的文章请戳下方文字:

从车撞狗致狗咬人的交通事故案件, 看侵权责任间接损失与保险近因原则

大数据分析 | 武汉市中院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责任”

大数据分析 | 交通事故赔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论深圳专车见死不救案与武汉出租车乘客坠桥案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事故处理规则

车辆贬值费鉴定方法与湖北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

车辆使用性质判断标准与“运输经营”认定方法



责编|高丽君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