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很“2”的签名,法院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 2024-04-15

 签名处是一个“2”字

法院如何认定这一签名的效力呢?

基本案情

周某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划分,应赔偿对方13200元。但理赔时,保险公司却认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事故发生时,周某的驾驶证因扣满12分已经被依法扣留了。保险公司认为,周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商业险不予赔付。

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写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因此商业保险不予赔付。
周某则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举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处的电子签名均是形状为“2”的弧形,签名为假,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商业保险的部分。
另查明,周某2019年在该保险公司也投保过同种类保险,保险公司已就相同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两次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一致,周某也认可2019年免责条款为其本人所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周某认可案涉保险由其微信支付保费,也明确认可投保商业险事实,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2019年,保险公司就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已作明确说明,周某对该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已经知晓。2021年,周某再次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同种类保险,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对同款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商业险免赔。故本案由周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钟诗蔚 江宁开发区法院法官

近年来,中国银保监会积极推广电子保单制度。实践中,有时投保人未按操作要求正确进行电子签名,会出现签名不完整的情况,事后投保人以此为由主张签名不真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从而欲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此时,法院首先应根据保单签订过程、投保人是否真实投保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进而审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明确说明。

本案中,一方面,投保人电子签名存在不当,另一方面,投保人系二次投保,此时应如何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对这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投保,且保险人在上一次投保时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也不能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我们认为,投保人连续投保,在前一次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保险产品能够提供的保障已经有充分了解,知情权、选择权也已经得到满足,此时可以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后果应当明知,且同一投保人在同一保险人投保同险种,免责条款没有变化,之前已经有证据证明履行过说明义务,此时投保人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江宁开发区法院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