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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化州市城建局局长赖汉林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曝光

2017-07-12 化州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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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汉林,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立,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汉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茂化法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提审了上诉人赖汉林,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汉林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任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转让给唐某的土地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和申请办理“三旧”指标之机,先后于2010年、2012年11月份在其位于化州市兆康商场附近的住宅楼下,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唐某送的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共人民币50万元,为唐某谋取利益。

2.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建设计生综合服务大楼项目之机,通过叫吴某东联系张某振,先后于2010年6月底在化州市宝威酒店附近及2011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上街垌桃苑宾馆对面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分别二次向张某振索取人民币10万元和10万元,共人民币20万元,为张某振谋取利益。

3.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建设河防洪堤和迎宾桥之机,先后于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张某寿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1万元,共人民币2万元,为张某寿谋取利益。

4.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建设办公楼和办公楼园林建筑工程之机,先后于2009年、2010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陈某叶送的人民币1万元和1万元,共人民币2万元,为陈某叶谋取利益。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石湾街道办转让土地给胡某胜(又名胡某安)之机,先后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前在其位于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室,分别二次非法收受胡某胜送的人民币5千元和5千元,共人民币1万元,为胡某胜谋取利益。

6.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开展市政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之机,先后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广伦山附近及2014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交通局门前的转盘,分别二次向黄某霖索取人民币5万元和5万元,共人民币10万元,为黄某霖谋取利益。

7.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乘城建局开展化州市西城路改造之机,先后于2013年6月份其位于化州市城建局的办公室及2014年春节前在化州市供电局新办公大楼门口,分别二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建商李某华送的人民币2万元和3万元,共人民币5万元,为李某华谋取利益。

综上,被告人赖汉林七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中赖汉林向他人索取的财物共人民币30万元。

原判另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赖汉林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期间,先后于2010年5月份、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共六次收到黄某成送的人民币2万元,但赖汉林并没有为黄某成谋取利益。

原判再认定,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赖汉林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黄某霖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决定对赖汉林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赖汉林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且退出人民币117万元。

原判又认定,2014年9月12日,经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赖汉林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地点为广东省建设农场招待所,由化州市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25日,经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赖汉林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赖汉林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三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

2.被告人赖汉林的户籍资料及干部任职证明,证实赖汉林是国家干部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3.收据,证实被告人赖汉林向化州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人民币117万元;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收到黄某成捐赠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4.借据,证实黄某霖向化州市城建局借支人民币10万元。

5.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出具的证明及捐款名单,证实黄某成及其他乡贤的捐赠情况。

6.合同资料,证实被告人赖汉林在任职期间,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和化州市城建局与他人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聪的证言:2009年10月,我和张某振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政府办公楼主楼及厨房、围墙、门楼、排水的建设工程。期间,张某振告诉我,他向赖汉林追讨工程款时,赖汉林提出要收取提成。第一笔工程款到帐后,因觉得赖汉林提出的提成过高,我便不直接参与工程的具体事务了。

2.证人张某振的证言:我和朋友姚某聪承建石湾街道办计生综合大楼的工程,期间,赖汉林分二次向我索要了人民币共20万元,因赖汉林是石湾街道办的书记,我取得工程款要经过他同意和安排,并且大楼的附属工程要经赖汉林同意才安排给我做,且赖汉林开口向我问,所以我就分二次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他。

3.证人黄某霖的证言:我是在近两年承建化州市市政工程期间,认识城建局局长赖汉林的。2013年12月份,我到城建局找赖汉林要工程款时,赖汉林说:“借钱就没有,我还想叫你借人民币5万元到茂名走走关系”,因我没有追讨到工程款,只好答应,我通过城建局的出纳赖某借支到人民币5万元的工程款,后赖汉林叫我拿钱给他,我便交给赖汉林了。2014年春节的前几天,赖汉林又叫我向城建局借人民币5万元给他去茂名办事,我又找到赖某借支到人民币5万元的工程款后,赖汉林叫我拿钱给他,我便交给赖汉林了。因当时我还有数百万元的工程款未取,我取得工程款要经赖汉林同意,且赖汉林在我承建市政工程时关照过我,他向我要钱,我只好照办了。赖汉林也没有还钱给我,也没有帮我处理在城建局的借据。

4.证人唐某的证言:2009年,我向化州市石湾街道办购买土地,为了顺利办理用地的相关手续和“三旧”指标,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50万元给赖汉林。

5.证人吴某东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间,我帮姐夫赖汉林联系到一名男子后,我将拿到两只黑色胶袋交给赖汉林。

6.证人李某喜的证言:2009年,我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计生综合办公大楼,建设期间我将工程转给张某振承建。

7.证人李某华的证言:2010年,我中标承建化州市西城路改造工程,为了得到赖汉林的帮助取得人民币20万元的误工补助款和工程进度款,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5万元给赖汉林。

8.证人黄某成的证言:因欣赏赖汉林的工作能力和赖汉林对石湾街道办荷木桐村委会新农村建设工作的支持,我分六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汉林。

9.证人张某寿的证言:2010年至2011年,我承建石湾街道办河防洪堤和迎宾桥的工程,为了感谢赖汉林对我承建工程的关照,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汉林。

10.证人陈某叶的证言:2009年,我承建化州市石湾街道办的办公楼绿化和办公楼园林的工程,为了感谢赖汉林的帮忙,我分二次送了人民币共2万元给赖汉林。

11.证人胡某胜的证言:2009年至2010年,我向石湾街道办购买石湾街道办卫生院对面的一块土地,为了得到赖汉林的支持,我分二次共送了人民币1万元给赖汉林。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赖汉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于2009年7月至2013年4月,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2013年4月至今,任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我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我先后担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因为我帮他们办了事,所以他们送钱给我是为了感谢我以及获得我对他们日后工作的关照。具体受贿的事实与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一致。

2.被告人赖汉林的自我交待材料:我在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及化州市城建局任职期间,收受了相关工程承建商的钱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汉林无视国家法律,在任化州市石湾街道办党委书记、化州市城建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0万元(其中索贿金额共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汉林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汉林收受黄某成人民币2万元构成受贿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赖汉林虽收受黄某成的财物,但并没有为黄某成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汉林收受黄某成人民币2万元构成受贿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汉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90万元(其中索贿金额共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赖汉林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赖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汉林已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赖汉林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未随案移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赖汉林被刑事拘留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十三日应当折抵刑期,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根据被告人赖汉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赖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赖汉林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90万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赖汉林收受黄某霖的人民币10万元属借款而不是贿赂款。2、赖汉林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上诉人赖汉林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赖汉林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赖汉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赖汉林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赖汉林并处没收财产是遗漏判处附加刑,属量刑不当,由于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本院二审审理本案对上述遗漏的判项不予增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梅菊

审判员  林琮尧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浩祥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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