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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孙氏兄弟“涉黑案”为何改判无罪?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九问九答

2017-01-24 融媒体中心 法制日报


作者 法制日报记者 刘子阳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2日在巡回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人故意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再审案公开宣判,当庭宣告原审被告人孙宝民等9人无罪;对原审被告人孙宝国等6人的刑罚予以改判。

案件回顾

  孙宝国、孙宝民、孙宝东兄弟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在吉林省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承租门市销售钢材。1996年3月12日凌晨,孙宝国、孙宝东等人携购买钢材的现金30余万元到达辽宁省鞍山市火车站,遭拉客出租司机等十余人持械围殴,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还击,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


  1997年,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孙宝国、孙宝东以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2008年吉林省司法机关在查处孙宝国等人“涉黑案”时,该判决经协调被撤销,该起犯罪事实被并入“涉黑案”中重新审判并被改判为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孙宝国死刑,孙宝东无期徒刑;二审改判孙保国死缓,孙宝东有期徒刑十五年。


  1999年至2002年间,孙氏兄弟及其雇工曲海文、周艳圣等人因钢材款等纠纷,先后实施了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多起犯罪。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绿园区人民法院在2007年之前已分别定罪判刑,且所判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08年后,吉林省有关司法机关将上述判决撤销并启动再审,与尚未追诉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一起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予以追诉,且加重多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孙宝国、孙宝东、孙宝民不服,分别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孙宝国、孙宝东的亲属及孙宝民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出申诉。


  2015年12月16日、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刑监字第142号、第143号、第144号再审决定,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虞政平、齐素为合议庭成员。再审期间,合议庭查阅了该案全部卷宗及相关材料,提讯了在押的被告人,审查了被害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当面听取了有关被害人的意见;应原审被告人孙宝东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


  2016年9月19日,再审合议庭在第二巡回法庭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并就案件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多次约谈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多次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孙氏兄弟等人构成故意杀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敲诈勒索等罪。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理由


原判认定孙宝国、孙宝东故意杀人主要是依据案发十余年后重新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及新出现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但是,这些新言词证据虽然改变了案发当时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但这意味着被害人当年包庇了被告人,不合常理,且得不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非法控制性等特征,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因孙宝国等与各被害人间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纠纷,认定孙宝国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认定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已过追诉期限,应依法宣告无罪。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之前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这些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在2013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还将原判撤销重新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应当谦抑的理念。

宣判后,法庭向各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将正在服刑的孙宝国、孙宝东、曲海文、周艳圣当庭予以释放,并就尊重、服从判决和相关国家赔偿事项作了释明。

  孙氏兄弟“涉黑案”为何改判?究竟哪个环节出了问题?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回答《法制日报》记者提问。

  问:孙氏兄弟“涉黑案”再审改判有何重大意义?

答: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扎实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力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高度重视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为本案再审纠错创造了良好条件。本案所涉违法犯罪行为二三十起,时间跨度近20年,涉案罪名多,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该案,具有重要意义。


  体现了坚持不懈地纠正冤假错案的决心。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对纠正冤假错案反复强调,要求对冤假错案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纠正一起,这个案件的再审改判,就是对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有关要求的贯彻落实。


  传递了严格司法、公正司法的正能量。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重要方面,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本案的再审改判,体现了最高法院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态度,体现了对人权的司法保障,说明人民法院在践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作出了实实在在的努力。


  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


  该案的案情十分复杂,牵涉多地办案机关和新旧法律适用,再审改判大部分被告人无罪并对其他被告人减轻刑罚,将对全社会通过个案树立信仰法治、信赖司法的意识产生积极作用。

  问:办案机关应当从该案汲取哪些教训?

答:从本案看,涉黑案件处理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关注,有些教训值得办案机关认真汲取。


  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本案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不足,定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也不足,原判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证据不足。尽管办案机关用了近5年时间,也没有搜集到充分证据,但还是勉强下判,导致错误。因此,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既要审查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审查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也要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放过任何疑点,使公正裁判奠基在严密的证据体系基础之上,切实把好公正裁判的证据关。


  要强化程序公正理念。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违规违法,不仅严重影响程序正义,而且会严重危害实体公正。司法机关执法办案,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开展,绝不允许为了对被告人定重罪判重刑而违反法定程序,更不允许滥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力,而本案存在一系列违反诉讼程序行为。


  要更加重视人权司法保障。要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尤其要高度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各环节,从源头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避免出现滥用侦查权、公诉权和审判权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情况发生。


  要落实产权保护举措。本案实际上因当事人之间有经济和产权纠纷而引起。因此,要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一般经济纠纷拔高认定为刑事犯罪,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要坚定决心依法纠错。对当事人的申诉,一定要认真细致、尽职尽责进行审查;对原判确有错误的申诉,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既要纠正完全无罪的错案,也要依法纠正部分无罪的错案。从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问:孙宝国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什么不能认定?

答:我国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明确的标准和规格,依法应当具备四个主要特征:一是组织特征即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纪律;二是经济特征即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是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是非法控制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体到本案中,从证据来看,这四个特征均不具备,孙宝国等人没有为违法犯罪形成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也不存在类似于犯罪组织的帮规等。孙宝国名下经营的公司只有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五厅四号,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的经济实力、业务范围、销售状况、年均利润及其资金来源和去向等,也没有证据证实孙宝国的全部资产情况。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妨害作证、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等10余起犯罪和6起违法行为,被害方多系与其有经济往来或经济纠纷的人,并非不特定群众,不足以认定孙宝国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长春市凯旋路钢材市场有二百余家商户从事钢材生意,孙宝国、孙宝东经营的门店只是其中之一。孙宝国等人在经营钢材生意的过程中,仅有一起故意伤害犯罪是针对市场另一业主,且系因停车装货发生争执引起,而其他犯罪均与钢材市场经营无关。即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足以对凯旋路钢材市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足以垄断该市场的钢材生意,根本不具备非法控制性特征。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纠正了原判对孙氏兄弟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

  问:孙宝国等人故意杀人犯罪为什么不能认定?

答:这起犯罪事实发生于1996年,地点在辽宁省鞍山市,1997年鞍山市铁东区法院以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孙宝国等人作出处理,再审发现铁东区法院的判决并无错误,将其撤销存在严重问题。


第一,原判主要依据新取得的言词证据改变了铁东法院1996年对本起犯罪的认定,新的证言由四位原证人作出,两位新证人作出。但四名原证人都是被害人,他们在案发10多年之后,推翻案发时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重新作出对被告人更为不利的陈述,其理由不充分,真实性存疑。


  作为被害人,他们当时提供不真实且对自己不利、对被告人有利的陈述,而在十余年后才讲出“真相”,不合常理。两名新证人也作证说孙宝国、孙宝东持刀疯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钟,追到一个攮一个。但是,这两名证人是2009年后才出现的,作证时距案发已有13年,他们当年是否在案发现场,如果在为何1996年未作证,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故原判依据的新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四名被害人及两名新出现的证人关于孙宝国等人有追刺行为的陈述和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亦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第三,本案案发当年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原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孙宝国、孙宝东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遭受对方持板凳等围打的情况下,才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围打他们的人乱刺,主观上出于防卫,而非故意杀人。但孙宝国、孙宝东的行为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铁东区法院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

问:孙宝国等人敲诈勒索犯罪为什么不能认定?

答:敲诈勒索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从原审卷宗材料和开庭审理看,孙宝民、孙宝国与几名被害人之间,要么有生意往来,要么有民间借贷,要么是经营伙伴,并因此而产生经济纠纷。孙氏兄弟存在的主要罪错是发生纠纷后不依法解决,而是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拘禁等违法方法强行索要欠款或解决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采用违法犯罪方法索取欠款或者解决经济财产纠纷的,不按照非法占有类犯罪论处,而是按照行为人所采取的犯罪手段定罪处罚,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因此,原判将孙宝国、孙宝民索取债务或者解决产权纠纷的行为,认定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敲诈勒索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同时,从原审卷宗看,孙宝国与被害人之间经济纠纷的具体情形也没有查清。故原判按照敲诈勒索对孙宝国等人定罪量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在再审后予以撤销。

  问:原判还存在哪些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序和实体问题?

答:原判认定的孙宝国等人实施的多起犯罪之前均已经被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所判刑罚且已经执行完毕。上述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总体上并无错误,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权威性应当予以尊重和维护。我国刑事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没有规定“官无悔判”之类的原则,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非经法定正当程序不得改变,这也是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的一项法治原则。


  而在本案中,由于种种原因,这些案件后来均被撤销后重新审判。重新审判期间,原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事由并非法定事由,相关人民法院未尽审查义务就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有关检察机关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将上述犯罪并入孙宝国等人涉黑案中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明显违背非抗诉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规定,改变罪名并加重多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尤其要指出的是,这些做法都发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终审判决还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之后,应当说是不严肃的。所以,法庭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这样做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应当谦抑的理念,严重影响程序公正。


  从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看,原判也存在一些明显问题。对有些犯罪的认定存在仅凭口供定案的问题。如原判认定的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仅有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判认定的多起犯罪均已超过追诉期限。如原审被告人孙福海参与2002年4月28日故意伤害任守兴之犯罪,追诉期限为5年;孙福海未实施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亦未实施引发本起犯罪追诉期限中断的新的犯罪,故对其应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间进行追诉,而本案追诉于2008年,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还有多个量刑事实认定错误及量刑不当之处。如原判将原审被告人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孙宝东妨害作证的行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恶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欲包庇孙宝国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严重犯罪。因此原判认定孙宝东妨害作证属于“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过重。

问:再审期间主要做了哪些工作?

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本案再审工作高度重视,再审合议庭全体成员审查了原审100多册卷宗;提讯了相关原审被告人;召开庭前会议,就管辖、回避、申请调取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问题听取检辩双方意见,梳理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明确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庭审中充分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详细听取各方意见;再审期间,审查了被害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约谈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应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多份证据,依法保障辩护人查阅案卷、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组织专家论证,对相关实体及程序问题征求了权威法学专家意见;及时发布相关审判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配合,给予大力支持和有力保障。上述工作,为本案作出公正判决打下了坚实基础。

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发挥了什么作用?

答:对于本案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给予有力支持。再审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指派检察员全面审查了本案原始卷宗、复查材料及本院收集的相关材料,积极准备和参与庭前会议,发表意见。据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多次提讯了相关原审被告人和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检察意见,为该案的公正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再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意见基本上都予以采纳。本案再审改判充分体现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携手纠正冤假错案的一致立场和鲜明态度。

问:再审改判后还要做哪些后续工作?

  答:本案已经公开宣判,相关原审被告人已被改判无罪或减轻刑罚,再审程序已经终结。宣判后,法庭既向各原审被告人作出释明,提示他们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司法救助。也对各原审被告人当庭进行了教育,要求他们尊重人民法院判决,深刻汲取教训,今后在生产生活中,坚持依法办事,不得用违法犯罪手段解决纠纷。同时法庭也要求有关法院深刻汲取教训,公正依法办案。据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准备本案的国家赔偿等善后工作。其他后续工作,有关部门也会依法积极开展。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 唐晓芳 见习编辑 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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