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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7期【法律知识】融资租赁关系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

华政法援 华政法援 2024-02-20


撰稿:诉讼指导组 裘辛迪

排版:新媒体中心 王依苓

审核:新媒体中心 陈乙烨 匡嘉仪


融资租赁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是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但在实务中,融资租赁的各个环节也可能涉及刑事风险,需要出租人、承租人、甚至出卖人都须持审慎态度,以免涉嫌刑事犯罪或成为被害人。本文结合相关法条与判例,简要列举了较为常见的刑事风险,以供规避和预防。



  一.刑事风险①:非法经营罪 

(一)相关法律依据:


1.根据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3.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5月26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禁止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贷款业务。


(二)具体情形:


由于融资租赁与借贷在交易结构上有许多相似之处,都具有融资功能,若需判断一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借贷合同,在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实质性的“融物”便为重要判断依据。判断是否有“融物”的要件是租赁物须为客观存在的,且所有权的变动一般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往往会被认定为不具有“融物”属性:虚构租赁物;租赁物所有权并未实际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

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并不具有“融物”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便会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而融资租赁公司并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若有证据证明融资租赁公司以此方式放贷为业,则便可能会触犯非法经营罪。


(三)案例:


【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於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

(2019)  苏11民终365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大众电话询问方式与於剑取得联系,并由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於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但却未转移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仅为恒通嘉合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该行为系从事放贷业务,超越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嫌非法经营犯罪,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二、刑事风险②: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一)相关法律依据:


1.根据刑法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根据刑法224条,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具体情形:


1.融资租赁公司受承租人诈骗:

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扩展业务的需求,以及融资租赁模式下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故融资租赁公司对客户的征信情况往往较为宽松,因此极易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风险。如承租人使用自己或借他人、甚至冒用他人的身份,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名义,在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融资款或交付的租赁物之后,随即逃匿或将租赁物变卖,并同时不再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多见于汽车融资租赁领域),使融资租赁公司遭受损失,严重者即构成合同诈骗罪。【见案例1、2】

2.承租人受出卖人诈骗:

由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三方,即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除了在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可能存在诈骗情形外,出卖人也可以涉及诈骗行为。如出卖人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承租人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与融资租赁公司订立合同并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该出卖人的货物。而出卖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迟迟不交货,导致融资租赁公司以无法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见案例3】


(三)案例:


1.{使用套路诈骗融资租赁公司}【杨宛、秦小姬合同诈骗二审】

(2020)豫10刑终156号


被告人秦小姬在许昌市开办了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二手车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杨宛系瓜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郑州鹰之翼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有代理服务协议。2017年11月份前后,被告人杨宛教唆被告人秦小姬以汽车融资租赁后再自行解押变卖的方式套取借款,并告知其套取借款的具体方法,为其提供了一套空白的解除抵押手续


2018年1月份前后,被告人秦小姬先后与被告人张士博、赵瑞涛、张朝品预谋,由张士博以先过户后付款的方式找来一辆号牌为豫K×××**的现代名图轿车,通过赵瑞涛找到被告人张朝品(背债人),将车辆过户到张朝品名下,并借助杨宛提供的虚假的融资租赁抵押手续、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后秦小姬与张士博等人利用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张朝品的名义从郑州鹰之翼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获取资金77629.65元。杨宛先扣除了12293元资金,将剩余资金打到张士博持有的张朝品的银行卡上。之后,张朝品还还了几期租金,制造愿意履行合同但后续无力偿还的假象。后秦小姬、张士博、张朝品随即使用杨宛提供的虚假的解押手续与留藏在手的真实的车辆登记书将该轿车解除抵押并变卖。后张士博用融资租赁所得资金与变卖车辆所得款项支付了车款,并转给秦小姬38000元,秦小姬又转给赵瑞涛13000元,赵瑞涛又转给张朝品52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小姬、杨宛、张士博、张朝品、赵瑞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后,又以虚假手续将抵押物解除抵押后变卖,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2.{诈骗融资租赁审查人、多次抵押}【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商某峰合同诈骗案】

(2020)鲁02刑终509号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自2014年开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能实现盈利。从2015年4月始,某某集团公司陆续将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生产设备、5座自建房和一块工业用地向银行抵押借款,截止2017年6月某某集团公司银行全部负债余额人民币2.8707亿元,担保金额人民币5亿元左右。


2017年6月,某某集团公司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与某天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天地公司)商谈融资租赁业务。某某集团公司由融资部门负责人李某民负责与某天地公司的负责人员翟某、徐某(均已判刑)对接。翟某发现某某集团公司对外担保过多,告知李某民该情况会导致项目无法通过审批。李某民将该情况报告给某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商某峰后,在被告人商某峰指使下,某某集团公司向某天地公司提供虚假的设备购货发票、会计报表、纳税报表、企业征信报告等资料,虚构了某某集团公司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隐瞒某某集团公司长时间亏损、大量负债和对外担保、合同涉及的设备已被抵押或者重复抵押,虚高合同涉及设备的价值,支付翟某、徐某好处费,后翟某、徐某依据虚假资料形成调查报告,使该项目在某天地公司得以审核通过,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


某某集团用上述以抵押给银行的5座自建房和1块工业园用地等资产为该融资租赁提供抵押、质押、保证,但隐瞒了该工业用地和自建房已被抵押借款以及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该抵押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8月31日某天地公司支付某某集团公司人民币3900万元设备款。某某集团公司交付5期租金后便未再交付。此后,某某集团公司再次用其出售给某天地公司的部分设备分别向银行抵押借款,三次抵押借款总计人民币1300万元。综上,本案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33542547.96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集团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商某峰和李某民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3.{承租人受出卖人诈骗}【南京德迈科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孟庆博合同诈骗案】                             

(2021)苏04刑终7号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孟庆博得知溧阳市新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拟采购智能化立体仓库,遂主动与该公司联系商谈采购事宜。为使新力公司相信德迈科公司具有履行合同的实力,被告人孟庆博安排其公司员工将德迈科公司厂牌挂到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并带领新力公司人员参观取得信任,后双方签订数字智能化立体仓库合同。


2018年9月至10月,新力公司向德迈科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联系第三方融资公司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参与。


2018年12月12日,新力公司、德迈科公司、平安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总价288万元,平安公司为购买方,德迈科公司为供货方,新力公司为租赁方,约定由新力公司支付30%预付款,平安公司支付70%货款,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与德迈科公司的双方合同解除,德迈科公司退款13.6万元给新力公司,余款86.4万元作为新力公司预付款。德迈科公司在没有采购、生产任何设备的情况下,出具会在收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的“发货确认函”给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向德迈科公司支付201.6万元。后孟庆博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归还个人欠款及日常开销。


经新力公司多次催促,德迈科公司于2019年3月发出合同中货架,价值人民币65.1万元。2019年5月,孟庆博与其公司员工李某串通伪造采购堆垛机合同,并伪造“辽宁顺为智能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发送给新力公司总经理陈某,承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孟庆博及德迈科公司仍未能交货,新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被告人孟庆博合同诈骗金额为222.9万元。


法院认为,德迈科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孟庆博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非法经营罪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融资租赁行业中涉及较多的刑事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因严格审查承租人信用资质,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也应仔细审查,以防范刑事风险。



本文由法援同学自己撰写

不足之处,望各位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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