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婚外第三者, 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共同财产?
现实生活中,当一方有婚外第三者时,其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各种形式给付给第三者时,都是对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受损害的夫妻一方有权依法对第三者请求返还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本期小编针对此问题推荐权威案例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法律人参考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并将该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诉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定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形外,原则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其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该第三者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其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该财产,法院对此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7)鲁03民终366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务中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损方对婚外第三者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确认定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规定作为婚姻法的基本规定,确立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而存在婚外第三者的情况并不鲜见。在这种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中,存在婚外情的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纠纷亦时有发生。本案即是典型的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中,郭某某在有配偶孙某某的情况下与徐某某婚外交往并赠与财产,有悖社会道德,更违反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郭某某对徐某某的赠与行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徐某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此类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就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未经另一方同意,夫妻一方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另一方以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则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从婚姻法对财产处分的相关规定来看,夫妻受损害一方可基于其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向非善意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界定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所规定的要义来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只有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支付合理对价并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形下才可保护第三人对该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否则夫妻另一方有权追回该不动产。据此,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后一致处理,否则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就构成擅自处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基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而取得相应利益,而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则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该第三人,即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要求非善意第三人返还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
本案中,郭某某给予徐某某财产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其妻孙某某的同意而赠与婚外第三者徐某某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徐某某取得郭某某给付的涉案资金实际系取得了郭某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其明知郭某某有配偶却与其婚外交往并接受郭某某的金钱赠与,显然也非善意第三人。既然徐某某非善意第三人,则孙某某作为夫妻另一方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就可对抗徐某某,即孙某某有权要求徐某某返还郭某某擅自处分给其的财产利益。在此情况下,徐某某从郭某某处取得的涉案资金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第二,从夫妻受损害一方的角度来看,其实际系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权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明确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取得的共同财产形式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据共同共有的一般理论,共同共有财产是一个非分割性的整体,共有人任何一方均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权,共有人也不得在共同财产上划分特定份额,除重大事由外也无权在共有期间申请分割。因此,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决定了双方虽然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各自享有一半处分权。只有在婚姻这一共同共有基础事实关系终止时,双方才能分割共同财产,确定相应份额。
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在事后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行为显然属于一种无权处分,构成对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的侵犯,另一方有权予以追回。即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而产生另一方对于该财产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当财产被无处分权人转让给受让人后,在受让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该财产。本案中,郭某某在未与孙某某协商一致或得到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其对徐某某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自然属无权处分的范畴,徐某某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孙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
第三,从对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应当只判决婚外第三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夫妻一方擅自对婚外第三者作出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一般都是由夫妻中的无过错方基于婚姻这一法律事实作为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婚外第三者即被告依法返还相应财产利益。而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其在诉讼中的地位通常是被告或第三人。基于以上分析,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判决其向原告返还相应财产利益,并无问题;但同时应当注意的则是对于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在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不应直接判令其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责任。
这是因为,首先,婚外第三者是不当得利的实际取得方,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并非不当得利取得方,即对于原告而言,系婚外第三者构成不当得利,而非擅自作出赠与行为的夫妻另一方构成不当得利。如本案中徐某某构成不当得利,而郭某某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法院若判令擅自赠与一方与婚外第三者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而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即夫妻另一方仍系夫妻,其向原告支付金钱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有,无疑会产生“自己返还自己”的债务空转现象。如本案中若同时判令郭某某与徐某某共同向孙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在涉案资金已经实际交付徐某某的情况下,郭某某再向孙某某返还所使用的资金显然仍是其与孙某某的共同财产,等于是孙某某用自己的资金来返还自己,不仅逻辑上不能自洽,实践中也无法执行。
再次,在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法院只判令婚外第三者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在擅自赠与一方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婚外第三者向夫妻双方任何一方返还财产,均属于向夫妻双方返还财产,即原告从婚外第三者处得到返还的财产依法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摘自:《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把握》,作者: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第14~17页。)
1.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赵海晴等与杨美玲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给予婚外第三者的,第三者取得该财产并无法律依据,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该夫妻共同财产。
案号:(2018)京03民终825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8月22日发布
2.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全部返还该部分财产——徐芬芬诉刘成英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者长期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量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赠与给婚外第三人,不但有违公序良俗,并且损害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其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处分权限而言,均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夫妻一方给予婚外第三者的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的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全额予以返还。
案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5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年6月24日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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