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综合证据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更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并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按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难以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其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元亨商务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四川豪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野钊,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向东,男,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洪雅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刘野钊、田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瑞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案涉交易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瑞隆公司与中恒信公司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瑞隆公司举证了合同订立以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案涉调查笔录说明中恒信公司在仓库存有货物,且调查笔录与瑞隆公司的中间商地位和本案的交易模式相印证。瑞隆公司将货物销售给下游买方,下游买方将货物实际销往了其他终端买货人,终端买受人在约定仓库中实际提到货物。二审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即“推定”双方之间“更有可能是基于融资需要而发生的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本案没有任何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二)二审在推定双方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后,并未按照其所认定的隐藏法律关系性质继续审理,使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模糊。在二审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其认定的隐藏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依法审理,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三)即使按照二审对主合同性质的转性认定,也不影响担保人鑫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瑞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否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因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的结算不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瑞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系列《粮食产品购销合同》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不足以证明瑞隆公司、中恒信公司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协议、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综合证据情况认定,中恒信公司与瑞隆公司之间更可能是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瑞隆公司仍坚持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难以认定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瑞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告知瑞隆公司可就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二局瑞隆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书 记 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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