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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解除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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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卷》第498-503页。


盛泰公司与李某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购买盛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住房一套,总价款为686910元;李某应当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盛泰公司房款146910元,余款54万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交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该合同附件即补充协议(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付款的买受人若不能按期办理按揭付款,则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以现金方式交付房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按约定向盛泰公司交付了房款146910元,并交付了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车库使用费。李某于2009年4月1日交纳契税,于2009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盛泰公司交付房款48万元。至此,李某尚欠盛泰公司房款6万元。盛泰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给李某开具了上述48万元房款的收据,后于2009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以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李某逾期90日后未付清房款,盛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过程中,李某在未征得盛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欠盛泰公司的6万元房款存人了盛泰公司的银行账户。


请问本案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第一种观点


盛泰公司不能行使约定解除权。

一方面,盛泰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给李某开具48万元收据的行为,应当视为盛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在李某逾期90日后仍未交付所欠的6万元房款时,盛泰公司未及时将李某所交付的全部房款及盛泰公司代收的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车库使用费等退还李某,继续占用该款项而不交付房屋,再行使约定解除权,本身即为不当,故盛泰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权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


盛泰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权成立。

因为一方面2009年11月5日给李某开具了48万元房款收据是对李某2009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盛泰公司交付房款48万元的一个确认,而非是逾期90日后,李某付款,而盛泰公司同意接受。盛泰公司给李某开具收据不是对约定解除条款的放弃;另一方面,盛泰公司方在整个合同履行中是守约方而李某两次迟延履行,属严重的违约行为。如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盛泰公司方因标的物价格的上涨,而无法实现更大的利益,是对守约一方当事人的严重不公,故盛泰公司主张约定解除权成立。 

(图片来源网络)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不以违约方的同意为前提。解除权的行使也有一定的限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主张,或经相对方催告后仍未主张,那么解除权不得再行使。这是在有解除权的一方怠于行使解除权,或者说以默示行为放弃行使解除权时,法律作出的价值判断。


解除权的放弃还有一种形式。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双方可协商对履行期限、履行条件作出改变、进行补救等,这种情况下,有解除权一方的真实意思即是放弃解除权。


从禁反言的角度,有解除权的一方一旦放弃权利,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是不得再主张行使解除权的。


从有解除权的一方来看,其明示或者以行为默示放弃了解除权;对相对方而言,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解除权的一方不再行使解除权,因而为继续履行合同投入成本。那么,出于保护交易稳定性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出发,合同继续履行为宜。


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相对方也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当事人的表意和行为认定其是否已经放弃了解除权。


放弃权利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重大行为,应当是明确的且需经过证实的。弃权是一种意思表示,包含放弃的意图和表明此意图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仅有意图,没有外化,不足以认定为弃权,外在行为是推断当事人意图的依据。判断当事人的意图,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语言文字、合同的履行过程、是否存在催促对方履行或受领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


回顾案例一


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在于,盛泰公司在有解除权的情况下,仍然开具收据,能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小编认为,李某通过银行贷款支付48万元尚在宽限期内,已经大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剩余6万元未付,已经超过90日,在房价上涨的背景下,盛泰公司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应尽快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盛泰公司反而出具《收据》对已经收到的款项予以确认,且并未将李某已经交纳的房款、暖气初装费、煤气初装费、车库使用费等费用退还,足以认定盛泰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盛泰公司已经放弃了解除权,不能就逾期付款的行为再次主张解除权。当然,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盛泰公司追究李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案例二

案例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12期第33-37页。


原告为目标公司的股东。2004年,原告将其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随后,被告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目标公司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此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均为签订合同后30日内。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第三人将股权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时隔5年后行使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


请问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本应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3月28日后即与第三人共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双方曾经多次共同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经营事宜,却从未与被告以及第三人交涉支付转让金事宜,事隔5年,令被告以及第三人产生了合理信赖,认为原告已不行使该解除权。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股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驳回。”


回顾案例二


上述案例中,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在五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均未行使解除权,且一直与第三人共同行使股东权利,足以认定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这是从合同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认定解除权放弃的又一例证。


文章转自: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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