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评析 ——20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重审改判无罪
尚法 勤勉 精专 共赢
笔者按: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廖莘律师带领的经济犯罪辩护团队接受华某集团及实际控制人欧某某的委托,为本案华某集团、某盛公司、某能公司、某龙公司、某池公司以及欧某某本人担任二审及重审一审阶段辩护律师,在一审判决各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计判处罚金850万元,欧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贷款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万元的不利局面下,成功将本案发回重审,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信任。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欧某某个人罪名增加到三个,情势愈加复杂,团队律师不急不馁、稳扎稳打,坚持无罪辩护的诉讼策略,最终本案重审一审判决各公司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欧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40万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成立、合同诈骗罪不成立,欧某某已先行羁押三年多,判决生效后不久即可刑满释放)。至此,本团队律师辩护的五家公司全部无罪,实际控制人三项罪名两项重罪不成立,一项轻罪实报实销,仅免除单位罚金一项,就为客户挽回850万元。
廖莘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丽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由于篇幅和主题所限,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部分进行重点评析。骗取贷款罪同样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本团队经过反复研讨,坚持认为欧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出于诉讼策略考虑,经与当事人沟通确认,最终决定不上诉。
关键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骗税目的 税款损失 无罪
裁判要点
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
基本案情
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华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欧某某和时任华某集团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商议后,决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华某集团组织其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被告单位某盛公司、某能公司、某池公司、某龙公司和某丰公司,互相开具并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饶某某等人得到欧某某的授意后,安排华某集团负责财务会计核算的被告人冼某某等人统筹上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销项情况,并由被告人冼某某等人签发、出具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发票开具通知单。上述公司会计人员互相开具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受对方开出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成统计表,传真给华某集团某江油库的仓管人员制作虚假的出仓单、入仓单。同时由仓管人员安排某江油库的计量员开具虚假的船运单、磅码单,营造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以应付税务检查。
一审法院认定,在2010年至2011年间,华某集团组织实施虚开的无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数额1972220089.03元。税务局核查该开票总额已申报纳税,未造成偷税情况。
争议焦点
1、涉案行为交易是否真实
本案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的辩护意见均坚持各被告单位之间交易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行为,但最终的生效判决没有就涉案行为交易是否真实给出任何评价。
2、涉案行为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
关于涉案行为之目的,控辩审三方意见不一。控方认为本案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虚假交易,开票行为属于虚假开票,对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没有评价;本辩护团队提供了指向明确的证据材料和论证翔实的辩护意见,充分说明各被告单位之间是因真实的贸易行为而开具发票,并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从各被告单位的实际纳税情况来看,也可以反证这一点);而生效判决书认定“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华某集团及属下公司为了向银行办理融资等目的,各公司之间互相开具的,是在封闭的圈子里流转,因此不会造成涉案发票被他人利用于偷税,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的危险”。即:法院观点认为,涉案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之目的。
3、涉案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控方证据材料显示,根据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的核查结果,本案各被告单位开票总额1972220089.03元已申报纳税,税额286561893.38元,各被告单位不存在偷税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辩护工作要点
本案涉及六家被告单位、五个被告人、三项罪名,所处行业特殊、案情盘根错节、关系错综复杂、整案卷宗多达两百余卷,能够取得最终的改判结果,离不开团队的通力协作。
从二审接手本案,团队主办律师廖莘即安排团队成员开始分工协作,对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不同罪名开展针对性辩护工作,既分担了案件压力和团队成员个人的工作量,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本案不完整记录的辩护工作如下:
1、基础准备工作
(1)编写卷宗目录
(2)阅卷笔录摘要
(3)制作涉案公司组织架构及人物关系图
(4)制作涉案行为逻辑关系图
(5)制作涉案金额明细表
(6)制作质证意见
(7)关注法律和政策趋势,搜集更新相关案例,及时与法院沟通
2、基础辩护工作
(1)五次阅卷(一审律师处阅卷、二审前省高院阅卷、二审前省高院补充阅卷、重审前佛山市中院阅卷、重审前省高院电子阅卷)
(2)会见被关押被告人(每周一次、持续两年)
(3)二审前各辩护人提交补充上诉意见
(4)二审前各辩护人提交二审开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5)二审前各辩护人提交二审辩护词
(6)二审庭审
(7)二审后各辩护人提交二审补充辩护意见
(8)重审一审前各辩护人提交庭前会议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
(9)重审一审庭前会议
(10)重审一审庭审,当庭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书
(11)重审一审后各辩护人提交重审一审辩护词
3、会议、研讨
(1)团队例会,不少于五次,沟通研讨案件
(2)特邀专家顾问做专题讲座,参与本案案件研讨
(3)专家研讨会议,为本案赴北京组织专家论证会议
(4)庭前准备会议、庭前会议准备会议
4、模拟法庭
为保证开庭效果,团队成员在开庭前进行模拟法庭演练。
辩护结果和理由
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一审判决(与本团队辩护虚开案相关部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某集团、某盛公司、某能公司、某池公司、某龙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上述被告单位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欧某某、饶某某、吴某某、冼某某作为华某集团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均不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各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成立。
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被告单位华某集团无罪。
六、被告单位某盛公司无罪。
七、被告单位某能公司无罪。
八、被告单位某龙公司无罪。
九、被告单位某池公司无罪。
办案总结及意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疑是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本案能够扭转一审判决罪名成立的不利局面,从发回重审到改判无罪,除了律师团队的专业、高效、尽职外,离不开当事人的坚守,离不开当前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政策倾斜,离不开体制内外法律人为建设公平正义和谐稳定法治社会所做出的点滴努力。
回顾本案审判历程,从2015年到2019年,从原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罪并不以偷骗税款造成税款流失为构成要件,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到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因上述被告单位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们欣喜的发现,通过个案推动法治点滴进步不仅仅是一句口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2016年11月4日发布实施,以下简称《保护意见》)中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政策有春风,但未必能及时吹拂到每一个司法角落,律师的敏锐性往往是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2016年12月5日,本案二审开庭后不久,团队主办律师廖莘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庭后的第二份补充辩护意见,专门论述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列举了司法界及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并引用了《保护意见》的部分内容。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例就是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最高院复核,裁定发回重审后宣告无罪,该案依据正是《保护意见》。
2019年1月18日,本案迎来无罪判决。
我国的发票管理制度日趋严格,可以预见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发案率还将持续走高。由于案件个体的差异性和经济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甚至当事人自身都困惑于所实施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情况。经济犯罪案件无罪辩护的成功,意义不止于案件本身对律师和当事人的价值,还在于可以通过个案规范经济行为,影响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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