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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实施新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决定(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五年规划(2018-2022)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管理办法(2019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2月法律动态总结



一.2019年12月 26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促进民事审判证据调查、审核、采信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操作的规范化,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最高法发布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说,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此次修改决定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根据该修改决定,电子数据包括: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根据修改决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等7类因素综合判断。同时,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此外,决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


28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出台,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我国卫生与健康领域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


立法亮点


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保护

该促进法在多处阐明国家对医务人员的保护。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此外,本法明确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


重视心理健康教育

该促进法明确提出: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且特别强调了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促进健康科普教育

该促进法设立“健康促进”专章,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起健康促进的职责,如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等。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


安宁疗护服务从此“有法可依”

该促进法规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安宁疗护即临终关怀,旨在为疾病终末期或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以提高生命质量。从经济角度看,这部法律将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健康产业尤其是老龄健康产业发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将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写入了总则,就信息化核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作出了专门规定,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26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运用手机定位、视频通话等信息化核查方式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


根据第29条的规定,对不服从管理的五类特定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使用电子腕带这种不可拆卸的专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


该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目标和工作原则。根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人,这四类人员都要经过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当前,社区矫正对象有90%以上都是缓刑犯,一般都属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情节较轻,也有悔罪表现。所以,通过适度监管和有针对性的一些矫正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进行矫治教育,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定位和方向都作了规定,社区矫正就是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的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结合,要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要坚持对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地消除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27日对外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9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我国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创新。制定《解释》的首要目的就是确保《外商投资法》在审判领域得到公正高效执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更加开放、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大决策部署。


《解释》充分贯彻党中央扩大开放、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精神。主要体现在:


第一,对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即便是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只要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了必要的补正措施,投资合同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即便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未符合负面清单的要求,但在生效裁判作出前,负面清单调整放宽了限制性要求的,投资合同也可以认定有效。


《解释》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依法维护和保障外资管理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投资合同有效,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既往的审判实践看,外商投资领域产生的纠纷中合同类纠纷较为突出,因此,此次司法解释重点聚焦在合同争议的解决,特别是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于12月26日通过


2019年12月26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积极促进外商投资是外商投资法的主旨之一,而对外商投资法“投资促进”一章的有关规定,《实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作了细化:


一是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是提高外商投资政策的透明度。规定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三是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规定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四是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五是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六.最高法发布10件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1.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违法扣押、冻结赔偿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维护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产权,依法严格规范涉案财产的处置,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处理“官民关系”、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一方面救济了受损的合法产权,一方面也对于公权力机关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提出了反向的参照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2.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


本案的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对企业用于经营的设备等物品予以查封,导致企业无法经营,并造成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思路和法律适用,对于产权保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3.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本案是一起因刑事扣押措施不当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侦查机关虽未直接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但客观上占用了其物业,且在查明该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案涉物业移交,属于采取扣押措施不当,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结果对于促进公权力机关严格规范办案程序,依法审慎采取措施,改进办案方式方法,注意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产权等,均具有一定的规范引导作用。


4.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本案的意义,对于在司法过程中如何确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如何正确区分企业法人和公民个人财产,如何更加注重企业的产权保护,同时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具有积极意义。


5.孙夕庆申请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坚定立场和有错必纠、依法纠错的明确态度;对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应当始终坚持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关于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及政策,在司法的全过程,始终注重实施和传递党和政府关于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明确信号。


6.吴振永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联动救助的案件,有效缓解了基层法院救助资金不足的困难,体现了司法救助的及时性


法院在对打击报复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积极对受到伤害的证人给予司法救助,既让证人真切地感受到法律对其因作证受到伤害,而表现出的惩罚犯罪和抚慰伤痛并重的正当价值取向,也向全社会传递了人民法院力求全方位保障证人合法权益的决心。


7.王素芳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


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极度困难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及时给予司法救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体现了国家司法救助的救急难、扶危困的重要功能,既彰显了党和政府对于弱势群体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8.汪忠友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本案中,人民法院将司法的人文关怀及时送到退役军人及军属身边,既有效救济了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也让他们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温暖,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9.吴波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为有效缓解未成年人吴波及其家庭所面临的急迫生活困难,三级法院联动救助,为未成年人吴波提供司法救助金,帮助其暂渡难关,也让其家庭体会到司法的温度和国家的温暖。


10.张国良等26人申请民事侵权纠纷司法救助案


本案的26名司法救助申请人大多为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的父母或子女,每个家庭中唯一劳动力的丧生,致使这些受受害人赡养和抚养的老人与儿童失去了生活依靠和经济来源,且案件经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结案款,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难以维系。人民法院及时启动联动救助措施,合力筹措资金160多万元,短期内为多个家庭解决了燃眉之急,同时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救助后续延伸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温暖情怀。


七.最高法发布10个行政协议解释参考案例


1.大英县永佳纸业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行政协议的定义及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时行政机关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另一方为行政相对人;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本案中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系行政协议,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大英县政府承担。


同时,我国行政诉讼虽是奉行被告恒定原则,但并不影响作为行政协议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的相关权利救济。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协议约定义务,行政机关又不能起诉行政相对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申请非诉执行或者自己强制执行实现协议救济。


2.蒋某某诉重庆高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服务中心行政协议纠纷案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产生的各类行政协议纠纷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梳理,行政协议争议类型,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列举的四种情形外,还包括协议订立时的缔约过失,协议成立与否,协议有效无效,撤销、终止行政协议,请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监督、指挥、解释等行为产生的行政争议。


3.成都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乐山沙湾亿嘉利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解除投资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案


——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之诉讼时效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的,作为协议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手段,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应具体根据争议及诉讼的性质来确定相关的规则适用,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故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4.英德中油燃气有限公司诉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英红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英德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协议纠纷案


——在能源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行政机关将同一区域内独家特许经营权通过行政协议先后授予给不同的经营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特许经营合同权利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政府作为该管委会这一事业单位的设立机关以及特许经营许可一方,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保障合同履行。当政府存在对同一区域将具有排他性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先后重复许可给不同的主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法院同时认为,该重复许可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当事人所获得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无效,基于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相关合同利益、信赖利益亦应当予以保护。对于重复许可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


5.王某某诉江苏省仪征枣林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房屋搬迁协议案


——行政协议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被诉行政协议在受胁迫等违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所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协议。


法院认为行政协议兼具单方意思与协商一致的双重属性,对行政协议的效力审查自然应当包含合法性和合约性两个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6.崔某某诉徐州市丰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案


——行政机关违反招商引资承诺义务,滥用行政优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合同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于是否应当支付招商引资奖励费用的问题,要审查行政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行政协议中具有一定的优益权,但这种优益权的行使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不能够被滥用,尤其是在行政协议案件中,对于关键条文的解释,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谓的优益权。


7.金华市光跃商贸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合同案


——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


8.安吉展鹏金属精密铸造厂诉安吉县人民政府搬迁行政协议案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在对行政协议进行效力性审查的同时,亦应当对行政机关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


法院认为,基于行政协议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约性的双重性特点,在行政协议案件司法审查中,应坚持对行政机关行政协议行为全程监督原则、双重审查双重裁判原则。在具体的审查过程中,既要审查行政协议的契约效力性,又要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特别是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


9.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案


——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符合协议解除的法定条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并收回特许经营权,但该行为亦应遵循法定程序,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补偿。


10.徐某某诉安丘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案


——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或者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亦属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八.最高法发布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全文共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明确行政协议的定义和范围,切实保障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根据这一规定,行政协议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必须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通过对行政协议内涵的规定,明确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之间的区别。


——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司法解释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等。


——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的内部协议、人事协议。为了准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范围,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不符合行政协议的基本要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法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明确行政协议无效情形。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协议的特点,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行政协议无效的情形作了明确。行政协议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明确行政协议效力待定情形。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行政协议可撤销情形。司法解释参照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规定了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明确行政协议解除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坚持行政协议充分赔偿原则,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实体权益实现


——明确了行政协议的给付判决。为了确保行政协议当事人实际权益,回应当事人实质诉求,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给付判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明确了行政协议违约责任。行政机关违约的,应当充分赔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行政协议案件中的诉讼类型转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规范行政协议案件的强制执行,确保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时实现


基于行政协议诉讼“民告官”的定位,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不依法、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应的履行协议行政决定。如果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一般遵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本司法解释。


九.最高法发布《中国法院的互联网司法》白皮书


《白皮书》反映了中国法院互联网司法发展的基本路径、价值取向、主要举措和重要成果,具体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机构职能有创新,构建专业化审判体系。2017年8月18日,我国设立全球首家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年9月,又先后增设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设立互联网法院是互联网司法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开辟了互联网时代司法发展的全新路径,标志着我国互联网司法探索实践正式制度化、系统化。


二是司法裁判树规则,促进网络治理法治化。互联网法院利用管辖集中化、案件类型化、审理专业化的优势,审理了一批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和规则示范意义的案件。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暗刷流量案”,有力打击网络黑色产业,保护公平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大数据权属案,确立了数据资源确权、流通、交易的行为规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网络游戏著作权案”,回应了计算机软件生成内容是否具有著作权及如何保护等问题。


三是诉讼规则作探索,推动建构现代化诉讼制度。互联网司法的深入发展是推动诉讼制度从工业化时代向信息化时代转型的强大动力。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效明确了身份认证、在线立案、电子证据、在线庭审、电子送达、电子卷宗等在线诉讼规则,为完善在线诉讼程序和规则作出了有益探索。


四是技术应用重实效,推动诉讼模式深层变革。互联网法院依托电子诉讼平台、有效实现起诉、调解、立案、举证、质证、庭审、宣判、送达、执行等诉讼环节全流程在线完成,大多数案件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完成诉讼,实现诉讼流程从“线下”到“线上”转变。


五是司法便民有突破,打造立体化诉讼服务。依托互联网覆盖面广、精准度高、信息传输快、交流渠道丰富等特点,我们大力推进“互联网+诉讼服务”,着力打造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推动形成线上线下相融合、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相衔接的诉讼服务体系。


互联网司法作为新生事物,还处在不断生长和成熟过程中,它代表着未来司法发展的方向,标志着崭新司法纪元的开端。站在新一轮科技革命的时代潮头,人民法院将顺势而为、乘势而上,积极拥抱科技、大胆开拓创新,为推进网络强国战略,推动构建网络空间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网络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贡献更大力量。


十.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近日联合制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


新华社12月30日电 记者30日从国家网信办获悉,国家网信办、工信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近日联合制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为认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提供参考,为App运营者自查自纠和网民社会监督提供指引。


认定方法对“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违反必要原则,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同意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或“未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明确。


其中,“未明示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行为包括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发生变化时,未以适当方式通知用户,适当方式包括更新隐私政策等收集使用规则并提醒用户阅读等;在申请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或申请收集用户身份证号、银行账号、行踪轨迹等个人敏感信息时,未同步告知用户其目的,或者目的不明确、难以理解等。


此外,存在用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后,仍收集个人信息或打开可收集个人信息的权限,或频繁征求用户同意、干扰用户正常使用;实际收集的个人信息或打开的可收集个人信息权限超出用户授权范围;以默认选择同意隐私政策等非明示方式征求用户同意等行为的,将认定为“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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