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你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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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货币出资,法院的裁判观点
股东主张其已实物出资的,但未提供出资的实物评估报告,亦未有交付实物给公司的充分证据,即使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实物,但如公司在案件中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某股东非货币出资价值有虚假,要求按照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部分以现金补足的,如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出资的实际价值,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败诉后果。
关于非货币出资争议:案例参考
案例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08月07日)
孔玮与中山大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9)粤01执异493号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至于李卫兵、王俊主张其两人已实物出资的,因未提供出资的实物评估报告,亦未有交付实物给大明公司的充分证据,即使大明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实物,但基于大明公司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李卫兵未缴纳出资70.11万元,王俊未缴纳出资80.0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李卫兵未缴纳出资70.11万元,王俊未缴纳出资80.08万元,故李卫兵应在70.11万元,王俊应在80.08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4日)
江西省煤炭集团云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91号
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设立江煤云南公司的各发起人,尤其是江煤集团对拟要开展的合作,即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等股东出资的风险情况是明知且愿意接受,其自身作为从事煤炭行业的国有企业,对于该商业风险的判断能力并不低于一般商业主体。再者,回到探矿权本身而言,该种权利价值与风险并存。在考虑了探矿权出资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后,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储量实质上已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储量。江煤云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红丫口煤矿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如前所述,基于探矿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对于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在设立江煤云南公司之初,无论是原股东江煤集团还是评估机构山连山公司,均已注意到其缺乏详实的地质资料及充分的勘察工作,对其价值的考量已做相应调整。虽然江煤云南公司一再强调,该两矿的地质报告系未作实际勘查而人为加盖印章形成,但该两矿所拥有的权证为真实,并已经转移至江煤云南公司名下,作为勘查许可证的权利人,江煤云南公司拥有进一步采取行动的排他权利。换言之,即便探矿权勘查成果是考量探矿权价值的核心因素,该两矿地质报告存在问题,但就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也不能以此推定用于出资的永乐顺煤矿、永思安煤矿探矿权价值为零。江煤云南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上述主张。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以案涉四煤矿探矿权作价出资组建江煤云南公司时是否出资不实。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四个煤矿目前已经探明的资源总量超过了评估时所预测的资源总量。故即便按照江西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的认定,在江煤云南公司设立时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提交的评估资料存在虚假的成分,也未对江煤云南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更不足以证实江煤云南公司关于其设立时四煤矿探矿权出资价值为零的主张。退一步讲,且不说探矿权高风险的属性致使其价值衡量难有统一标准,即便恒达华星公司、广丰公司、永灿经营部按照《探矿权出资作价协议》约定的评估价值低于作价出资应以现金补足,因江煤云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四煤矿实际价值,也应承担未尽举证责任的败诉后果。
案例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02月09日)
武汉光谷生物产业高端人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杨小俊、田贞东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54号
1.关于是否存在专有技术无形资产造假、巨额虚假出资问题。在缔约前,增资各方经历了一个调查、协商的过程,光创投资公司对杨小俊、田贞东用以出资专有技术价值进行了审核,从协议签订情况看,光创投资公司也认可杨小俊、田贞东的专有技术价值1250万元。鉴于,本案中出资人杨小俊、田贞东出资前已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了评估,新入股的光创投资公司作为专业性的投资机构在投资前也对科斯瑞公司的主营业务、技术研发情况有一定了解;本院认为光创投资公司关于未见专有技术相关资料、评估方法有问题的主张,对专有技术是否存在、是否真实价值不低于1250万元的怀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存在未按约定完成专有技术增资问题。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第2.5条的规定,杨小俊、田贞东应当在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用于本次增资的全部技术依法过户给公司。是否完成该义务,光创投资公司与杨小俊、田贞东在判定增资完成、技术所有权移交问题上存在针锋相对的分歧。本院认为上述分歧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专有技术的特殊性。《现代经济法辞典》将专有技术定义为:有一定价值,可利用、未被公众所知,可以转让或传授而未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技术情报、经验、方法或其组合。专有技术不是专利技术,专有技术还处于秘密的状态,并无权属登记机构,无法按照协议第2.5条的约定通过“过户”进行所有权转移。关于对2.5条的理解,光创投资公司主张应以提存公证处或者通知光创投资公司的方式完成。对此,本院认为,提存是在交付对象不领受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做法,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该技术所有权应当作为出资转移给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并未拒绝领受,自然不应转而提存公证机构。至于通知光创投资公司问题,光创投资公司并不是专有技术资产转移的对象,鉴于专有技术的秘密性,并无需要其知悉、了解、掌握专有技术具体内容的必要,因此光创投资公司是否知道专有技术与技术所有权转移也并无关联。另一方面,杨小俊、田贞东已于2014年2月23日与目标公司科斯瑞公司签订了《专有技术交接合同》,科斯瑞公司对收到相关技术资料不持异议;从科斯瑞公司的财务资料看,公司也将专有技术计入相应会计科目;而且,在光创投资公司主张调取专有技术资料的情况下科斯瑞公司和杨小俊、田贞东均同意在声明保密的前提下在专有技术实验资料保存地点进行查看。综合上述几点因素,本院认为专有技术的所有权已经依约从杨小俊、田贞东转移给科斯瑞公司,杨小俊、田贞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
以知识产权为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引向律师团队综合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知识产权出资应满足如下全部条件
1.权利必须合法,无权属争议;
2.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必须评估作价;
3.可以依法转让,并必须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办理知识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知识产权出资不足的责任
1.在公司成立后的任何时间,公司发现设立公司时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约定价额的,均可以要求该股东承担补足差额责任,补足差额的责任形式,一般为货币补偿;
2.设立时的其他股东,要承担补足差额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最终还是追偿到该股东;
3.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可以提起要求补足差额的诉讼;
4.知识产权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约定价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起诉方,也就是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一方,法院会再次安排评估。如果是不好评估的知识产权价值,举证责任可能存在困难。
第三,知识产权出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1.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并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2.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在5年内递延缴纳所得税;
3.按万分之五税率的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减半征收
4.提供四技服务,免增增值税。
第四,知识产权出资相关的其他常见问答
1.问:正在申请中的发明专利,是否可以出资?
答:谨慎起见,不可以。发明专利申请时间在1-3年左右,且申请成功的难度较大。
2.问: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
答:谨慎起见,没必要。可以由目标公司向专利使用权许可方支付专利权许可费,再由其以货币方式出资到目标公司完成实缴义务。
3.问:未申请发明专利的专有技术是否可以出资?
答:谨慎起见,持保守态度。专有技术的私密性、价值不特定性等特性,一旦接受为公司出资,如何认定已经交付、专有技术秘密如何独自享有、估值如何衡量等等,都是比较难的问题,实操中如何把握极容易引起争议,无谓增加了公司和股东的信任成本。如公司有需要,建议聘请专业律师指导全部流程。
如是申请了其他权利登记的技术成果,可以考虑。
4.问:知识产权是否可以股东内部协商价格?
答:不可以。基于知识产权价值的复杂性和动态性,切记不可仅股东内部协商作价,必须要出具评估报告,并建议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确认评估报告。
5.问: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是否有限制?
答: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删除了要求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即对知识产权出资的比例不再有限制,理论上,从0到100%都可以。这是配合认缴制改革的规定,在这里,引向律师团队建议,如果条件允许,尽量备一份证明股东完成知识产权出资的验资报告。
6.问:知识产权价值贬值,如何处理?
答:知识产权完成合法出资程序后,因市场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该股东不承担补足差额义务,但约定除外。即,如有约定一段时间内或任何时间因市场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也应当承担补足责任,则该股东就应当承担补足责任。
7.问:出资是否有2年或3年的诉讼实效?
答:出资不受诉讼实效的限制,即任何时候,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债权未过诉讼实效)都可以向未出资或出资不实股东主张出资责任。
PS:援引部分法律规定
1.《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税收部分相关文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4〕116号 施行日期 2014年01月0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5〕41号 施行日期 2015年03月3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 财税〔2016〕101号 施行日期 2016年09月01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
财税〔2018〕50号 施行日期 2018年05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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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稿:赵倩倩律师团队
排版&编辑: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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