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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八月·法闻


八月 · 法闻


八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


1.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2.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等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3.财政部、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
5.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侧袋机制指引(试行)
6.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联合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7.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资源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1.2020-7-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业务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事)例
2.2020-7-2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3.2020-7-27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4.2020-7-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5.2020-7-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6.2020-7-13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
7.2020-7-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8.2020-7-23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个检察机关案件管理业务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事)例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各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受理流转、流程监控、律师异地阅卷、远程会见等方面涌现出了一批典型案(事)例,从中优选5个典型案(事)例。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1.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做到“三个当日”和“一步到位”助力涉疫案件高效办理
2.黑龙江、内蒙古检察机关“两级四院”案管部门接力推进确保律师跨省异地阅卷落地落实
3.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打造“一体化、全天候”律师自助阅卷平台
4.安徽省铜陵市两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上下联动保障疫情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适用
5.海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重点开展对涉疫案件法律文书监管加强案件流程监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发布第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供参照适用。


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被诉股东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抗诉案(检例第77号)
基本案情:
甲公司多次对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后,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2011年8月,丙企业与甲公司、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意义:
严格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依法保护股东的个人财产安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应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综合判断和审慎适用。 
某牧业公司被错列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8号)
基本案情:
张某奎系某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某与某牧业公司、张某奎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2016年9月16日,法院判决张某奎、某牧业公司归还乔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6.14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承担该借款利息。  
判决生效后,乔某向尧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张某奎、某牧业公司银行存款281280元,查封张某奎名下房产一套,同时还决定将某牧业公司、张某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查封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未送达当事人。
指导意义: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法院不应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发出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对被执行人违法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
南漳县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执行监督案
(检例第7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甲小贷公司、乙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借款5589万元及利息,并申请对价值6671万元的房产进行保全。同日,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丙公司、丁公司及洪某生的房产共计210套。丙公司认为查封明显超出标的额,于2015年6月提出异议。后法院对当事人双方的多起借款纠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丙公司、丁公司、洪某生偿还乙公司、甲小贷公司借款。在本案执行阶段,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查封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21亿元。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审查后认定,故不予支持。由于丙公司已建成的210套商品房均被执行法院查封,无法正常销售,企业资金断流,经营陷入困境。
指导意义: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相当,不得明显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福建甲光电公司、福建乙科技公司与福建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和解案
(检例第80号)
基本案情:
2007年,甲公司、乙公司等进驻软件园。为提升园区服务质量,2011年1月28日,丙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丁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中标单位。2011年3月28日,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公司、乙公司等多家公司认为,其自建园区相对独立封闭,未得到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费,引发纠纷。丁公司起诉,请求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甲公司、乙公司享受了基础设施服务,故应当支付物业费,酌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合同标准的30%,即0.39元/平方米/月。丁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丙公司是园区公共区域的建设单位,其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园区内公司具有相应约束力,改判甲公司、乙公司按照1.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指导意义:
1.各级人民检察院在不影响审判违法监督、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2.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加强与法院执行程序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海口博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博泰隆公司通过公开挂牌出让方式取得642351.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原市国土局作出的多份函件中,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和征地遗留问题,暂缓报建,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申报。市政府亦认可涉案土地未开发是政府原因所致。2015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4号文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以协议方式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价格。2017年,市国土局告知博泰隆公司涉案土地构成闲置土地并拟有偿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博泰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适用24号文中相关闲置土地标准给予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收地决定书中“适当补偿标准按照24号文的规定执行”的内容,并驳回博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的问题。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综合考虑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评估方法、闲置原因等因素,参考市场价格予以补偿。
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李三德系陈家村村民,在该组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文成立了陈家村城改办,对陈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9月16日,李三德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房屋钥匙,交由甲方实施拆迁。2015年10月2日,李三德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2016年9月11日,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李三德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渭滨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李三德的诉讼请求。李三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对土地和房屋征收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武汉市武昌南方铁路配件厂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洪山区政府决定征收南方配件厂的厂房,规划用途为工业配套。洪山区征收办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及24日对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和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告,但洪山区征收办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南方配件厂留置送达。洪山区征收办另外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南方配件厂的变压器、车床等设备类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南方配件厂送达。因南方配件厂与洪山区征收办始终未达成补偿协议,经洪山区征收办申请,洪山区政府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号补偿决定并张贴于南方配件厂厂房处。2016年9月28日,南方配件厂的厂房被强制拆除。南方配件厂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南方配件厂的设备资产补偿问题,虽然洪山区征收办另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未向南方配件厂送达,亦构成程序违法。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征收补偿工作中,征收补偿实施主体应当适度考虑被征收企业的意愿和被征收房屋的特定用途,正当履行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义务,作出合理的补偿决定,在维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兼顾对企业经营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汕尾市真诚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汕尾市人民政府排除、限制竞争案
基本案情:
汕尾市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形成《工作会议纪要》,决定以政府许可方式与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公共交通事业,将该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及公共站场土地使用权许可给汕尾粤运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汕尾市交通运输局于同日向真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办理相关公交车的报废手续并停止营运,同时收回经营权指标。  
随后,汕尾市政府就该市辖区“0-50公里公共交通项目”发布特许经营权招投标公告。经报名、公示,后因其他参与者中途放弃,广东省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关联公司成为唯一具备招标资质条件的投标者。2015年9月28日,汕尾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公告,同意该特许经营项目具体由汕尾粤运公司负责实施。真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真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真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汕尾市政府违反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应由市场竞争机制来确定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市场原有同业竞争者的行为,应当认定行为违法。但考虑到本案涉及公共利益,若撤销该许可将会给汕尾市公共交通秩序造成损害,给人民群众的出行带来不便,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汕尾市政府实施涉案特许经营权许可行为违法,但保留其法律效力。
新泰市海纳盐业有限公司诉原新泰市盐务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原新泰市盐务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海纳公司涉嫌违规购进工业用盐。经调查,原新泰市盐务局认定该公司违规购进工业用盐52吨,违反了《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该公司工业盐52吨,罚款58000元。海纳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海纳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判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原新泰市盐务局依据地方性法规对海纳公司购买工业用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出了《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范围,遂判决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审查程序明确了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广州市淦灿贸易有限公司诉原韶关市新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7日,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发布了《通告》,告知凡肉类、蔬菜类等经营者一律进入市场经营,禁止在集贸市场外摆摊设点、流动、开店铺经营肉菜类行为。2017年12月26日,淦灿公司向新丰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淦灿公司新丰三分公司,经营场所为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鲜肉。2018年1月11日,新丰工商局以淦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韶关市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以及《通告》等规定为由,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淦灿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淦灿公司的诉讼请求。淦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据是《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通告》以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韶关市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将新丰县丰城街道人民西路93号09、10门店列入禁设区目录,不能作为新丰工商局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公布主体,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政府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通告》不能作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丰工商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新丰工商局对淦灿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政府因为城市规划、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适当限定经营地点,有利于建设卫生文明城市。但权力的行使不能因为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等需要便不加限制,必须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民营企业经营场地的行政案件时,在支持人民政府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文明城市活动的同时,也应保护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夏高凤诉原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注销集体土地使用权案
基本案情:
夏高凤为都江堰市龙池镇红色村2组村民,在该村拥有住宅房屋一套,并取得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0月8日,都江堰国土局以夏高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的申请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以虚假资料骗取土地登记的行为为由,要求夏高凤在十日内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夏高凤未在告知期限内交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0日都江堰国土局作出《注销公告》,注销了夏高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夏高凤不服该行为,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都江堰国土局直接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夏高凤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内容存在错误,都江堰国土局也应当在进行更正登记后予以更换或注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都江堰国土局注销夏高凤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无效,并责令都江堰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夏高凤办理恢复登记。
典型意义:
权利人只有依法取得不动产后,才能进行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是拥有合法不动产权利的证书。通过该案的审理,厘清了先有“权利”后有“登记”,先有“权利消失”才有“注销登记”的关系,行政机关不能用“注销登记”方式侵犯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202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二十批指导性案例,供参照适用。


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及赵某、徐某某单位受贿、私分国有资产、贪污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浙江省某县图书馆,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赵某,男,某县图书馆原馆长。被告人徐某某,男,某县图书馆原副馆长。(一)单位受贿罪  2012年至2016年,为提高福利待遇,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某县图书馆通过在书籍采购过程中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方式,收受A书社梁某某、B公司、C图书经营部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6万余元,用于发放工作人员福利及支付本单位其他开支。(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2年至2016年,某县图书馆通过从A书社、B公司、C图书经营部虚开购书发票、虚列劳务支出、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等手段套取财政资金63万余元,经赵某、徐某某等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56万余元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本单位工作人员。(三)贪污罪  2015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图书馆副馆长,分管采购业务的职务之便,通过从C图书经营部采购价格虚高的借书卡的方式,套取财政资金3.8万元归个人所有。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单位犯罪可依法直接追加起诉。  
(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发现遗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实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沟通,依法处理。
李华波贪污案
(检例第7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华波,男,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
2006年10月至2010年12月间,李华波利用担任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管理该县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该股副股长张庆华(已判刑)、鄱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徐德堂(已判刑)等人,采取套用以往审批手续、私自开具转账支票并加盖假印鉴、制作假银行对账单等手段,骗取鄱阳县财政局基建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9400万元。除李华波与徐德堂赌博挥霍及同案犯分得部分赃款外,其余赃款被李华波占有。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办理。  
(二)违法所得没收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审查起诉。
金某某受贿案
(检例第7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某某,女,安徽省某医院原党委书记、院长。  
2007年至2018年,被告人金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医院党委书记、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在承建工程项目、销售医疗设备、销售药品、支付货款、结算工程款、职务晋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1.1万元、4000欧元。
指导意义:
(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二)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提升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果。
张某受贿,郭某行贿、职务侵占、诈骗案
(检例第7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原副所长。  
被告人郭某,女,北京某物业公司原客服部经理。   
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郭某在担任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期间,将代表物业公司领取的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3.06万元据为己有。郭某从物业公司离职后,仍以物业公司客服部经理名义,于2017年6月、9月,冒领指导员补贴款共计人民币6.84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张某接受郭某请托,利用担任某街道办事处环卫所职员、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不严格监督检查上述补贴款发放,非法收受郭某给予的人民币8.85万元。2018年1月,张某担心事情败露,与郭某共同筹集人民币35万元退还给物业公司。2018年2月28日,张某、郭某自行到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指导意义:
(一)对于监察机关在调查其管辖犯罪时已经查明,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追加起诉。      
(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准确区分受贿罪和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2.关于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


会议认为,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在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受诉法院也要选择适当的共同诉讼方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



3.关于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尊重债券持有人会议依法依规所作出决议的效力,保障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能够履行参与诉讼、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对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协议内容的表决,受托管理人和诉讼代表人必须忠实表达债券持有人的意愿。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切实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会议认为,民事责任追究是强化债券发行人信用约束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落实债券发行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责任,依法打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随意支配发行人资产,甚至恶意转移资产等“逃废债”的行为。对于债券违约案件,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确定发行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应当根据债券持有人和债券投资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发行人的赔偿责任,依法提高债券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5.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对各自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未履行普通注意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认为,对于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应当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确保诉讼程序能够及时进行,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


依法妥善化解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抓紧解决复工复产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力争把疫情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如下通知。



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的基本要求

增强大局意识、妥善化解纠纷。



建立健全多元化解和联动机制

1.建立旅游合同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2.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化解机制作用。
3.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


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

1.严格执行法律政策。 
2.积极引导变更旅游合同。
3.慎重解除旅游合同。  
4.妥善处理合同解除后的费用退还。
5.妥善处理安全措施和安置费用的负担。  
6.妥善认定减损和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42条,分四个部分,重点规范以下内容:一.全面规范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包括当事人一方在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以“明示加入”为特征的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为特征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二.细化了两类代表人诉讼的程序规定,包括先行审查、代表人的推选、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三.准确回应了代表人诉讼中的实践难题,如代表人诉讼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推选方式、代表人的权限范围、调解协议草案的审查、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代表人放弃上诉的处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启动等。四.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作用,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各项工作,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2020年7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蒋某某等涉黑案
——净化企业营商环境
案情简要:
2009年起,蒋某某伙同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村委会干部通过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牟取暴利,通过笼络、招纳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长期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确立组织强势地位,逐渐形成以其为组织、领导者,成员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壮大经济实力,以暴力为后盾,长期垄断梅阁村一带的当地猪肉市场,控制建材运输和水电价格,称霸一方。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蒋某某等人构成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滥伐林木罪、开设赌场罪、非法采矿罪等罪名,数罪并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通过把保护民营经济发展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结合起来,严厉打击黑恶势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严重侵害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潘某某合同诈骗无罪案
——审慎判断罪与非罪
案情简要:
潘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先后挂靠建筑工程公司对外承揽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潘某某以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义,与永恒公司签订承建东江御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环球公司承建施工项目。后潘某某与南开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南开学校高中部大楼主体工程。经鉴定,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造价为1200余万元。潘某某要求永恒公司南开学校结算工程款2000万多元,比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高799万多元。潘某某承揽东江御城和南开学校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共获取合计890余万元,鉴定机关鉴定的工程造价比该合计款项多340余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潘某某虽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历和能力,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并将实际取得的建设项目分包款和建筑材料等均投入到了建设工程中,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特征,认定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宣告潘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审理程序,人民法院从认定有罪到宣告无罪,贯彻了谦抑审慎、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该案对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界限、正确适用刑罚亦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案情简要:
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深圳航信公司因发展业务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入账,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公司实际经营者张某某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接受广东百业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113万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相应税额。2018年1月,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补缴税款113万元。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深圳航信公司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缴、挽回损失,在保证诉讼正常进行前提下,对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准确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企业经营者,依法判处非监禁刑。
姚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案情简要:
深圳镜玩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网络直播APP软件“兔聊”,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姚某原系深圳镜玩公司的管理人员,离职时将该公司的软件源代码私自带出,并在新公司以该源代码为基础,开发同类型“咪聊”APP软件,上线经营牟利。2017年12月,杨某某将咪聊公司及“咪聊”软件全盘接收独自经营,并招募饶某某担任技术总监。饶某某在明知“咪聊”软件是以“兔聊”软件源代码为基础的情况下,带领团队对“咪聊”软件进行后续更新和开发,并继续通过互联网平台运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姚某、杨某某、饶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前员工非法盗取公司软件源代码,开发同类型软件,与前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有力打击和惩处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卫邦公司诉李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保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成果
案情简要:
卫邦公司成立于2002年,系一家从事医院静脉配液系列机器人产品及配套设备等研发制造的民营企业。李某某于2012年9月入职卫邦公司,2013年4月离职。2013年7月,李某某以发明人身份申请了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案讼争专利。2016年1月,李某某申请将讼争专利转让给远程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李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比例85%)。卫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讼争发明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在离职卫邦公司后一年内作出讼争专利,卫邦公司已举证证明讼争专利与李坚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故认定讼争专利属于李某某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应属于卫邦公司所有。故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讼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二审维持原判。
海益丰公司与顺北集团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情简要:
2003年1月24日,顺北集团、港企公司与海益丰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顺北集团、港企公司下属联营公司整体租赁给海益丰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为北滘港的港口业务,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起,顺北集团对北滘港码头进行扩建,建成后的北滘港二期由案外人经营。2012年开始,北滘港二期业务开通,海益丰公司港口经营业务被分流,利润下降。海益丰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北滘镇政府及联营公司支付资产补偿款3143.7万元、因业务量减少造成的营业利润损失5974.5万元及相应利息。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及联营公司共同提起反诉,要求海益丰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320万元及利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顺北集团、港企公司向海益丰公司支付补偿款4190.6万元及利息;海益丰公司向顺北集团、港企公司支付租金1220.2万元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地方政府投资的企业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商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企业民商事行为的评价规范作用,依法认定政府投资企业擅自变更合同履行条件,给民营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判决民营企业依法支付租金,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瀚公司司法重整案
——促进高科技企业复工复产
案情简要:
华瀚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全国管道行业中的领军企业,拥有各类专利186个,软件著作权58个。近年来,公司因经营失误出现了资金链断裂、信用下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困境,负债金额50余亿元,生产经营、技术研发等难以为继。2018年8月,经债权人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华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瀚公司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根据华瀚公司申请,裁定将案件转入重整程序,并批准华瀚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今年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华瀚公司经辖区政府批准于2月10日开工并已恢复生产,现已分别为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治水提质6号工程、深圳市龙华区石清大道一期道路工程、珠海市金湾区珠光新城三期等工程项目供应管材。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民营企业经营发展出现破产危机时,通过司法重整方式,积极引入资金纾困,促成高科技企业获得新生,并全面恢复生产经营,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多方共赢。
七海秀日公司执行系列案
——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案情简要:
2019年3月起,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以七海秀日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系列案,涉及债务金额共计1700多万元。案件处理过程中,该院依法传唤七海秀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李某某称因近年业务扩张过快、资金链一时断裂,导致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和劳务派遣费用;企业目前仍在生产经营,亦有通过催收外债及融资等途径积极筹集资金,希望能与债权人协商解决,共度时艰。法院通过风险评估机制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调查,获悉该企业有一定的经营前景,申请执行人亦有意给予履行宽限期。因此,该院决定采用“活查封”措施,经多方努力,七海秀日公司通过回收外债、引入新的注资,具备了偿还部分债务的能力。最后各方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活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撰稿 | 杜满清

编辑 | 小 活

校对 | 杜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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