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未告知保险合同中特别条款,旅行社需承担赔偿责任—雷某等三人与X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法律人刘伟荣 Author 法律人刘伟荣
原告:雷某等三人
被告:广东省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旅行社)
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李X霞等四人(甲方)与X旅行社(乙方)签订《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第7条约定:团费一般不包括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费等;第15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推荐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第28条约定:甲方报名资料见《赴台旅游报名表》;第31条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代理投保个人意外保险;第八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出团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至22日,旅游费用每人4299元,总价17196元;委托乙方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公司为美亚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人,保险费30元/人;手写注明“已含个人意外险”。合同签订后,李X霞等人向X旅行社缴纳了旅游费。
X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境外旅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X旅行社申报的符合投保条件的X旅行社之记名客户,年龄限制为1-80周岁,发生“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障”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单的备注栏载明:71至8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意外身故、烧伤及残疾保障”和“双倍给付意外伤害”的保险金额为上表所载金额的一半。
2010年10月21日,李X霞在内的18名团员在旅游过程中遭遇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李X霞投保时年龄已超过70岁为由,只向雷某等三人赔付了意外伤亡保险金15万元。
X旅行社称本案保险是赠送给游客的,且当时已就70岁以上保金减半赔付的情况对李X霞进行了说明,雷某等三人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李X霞的父母、配偶已先于其死亡,子女为雷某等三人。
刘伟荣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一审法院观点
《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李X霞同意委托X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保险,双方之间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第7条约定团费一般不包括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费,第八条特别约定条款中X旅行社经办人员手写注明“已含个人意外险”,前者只是以打印字体约定“一般不包括”,后者则以手写体特别注明“已含个人意外险”,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应当认定李X霞是委托X旅行社代为投保,并已按合同约定金额先向X旅行社支付了30元的保险费。但X旅行社代向保险公司投保时所交保险费是每人24元,且根据保险单显示金额,X旅行社非常清楚保险费并不需要30元,因此,李X霞与X旅行社的委托投保合同是有偿的。
《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并无被保险人70岁以上保险金额减半的提示,X旅行社主张其已就合同上没有的内容对李X霞进行过解释说明,必须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旅行社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是30万元,保险费是30元/人。李X霞有理由相信其所交30元的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得到30万元的保险金赔偿。
李X霞已提交身份证复印件,X旅行社应当清楚李X霞已经超过70岁,却未尽告知义务注意义务,导致李X霞只获得1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X旅行社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X霞已经死亡,X旅行社应向其继承人赔偿15万元的损失。
一审判决结果
X旅行社向雷某等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二审法院意见
《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甲方(李X霞)同意委托乙方(X旅行社)代理投保个人意外保险。……‘个人投保旅游保险’保险名称:美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人;保险费:30元/人”。李X霞按约支付了30元的保险费给X旅行社,委托X旅行社代理投保个人意外保险,X旅行社接受委托后,在明知李X霞的年龄已超过70岁的情况下,向美亚财产保险公司支付24元购买了一份71-80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减半的保险。X旅行社在代理投保过程中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亦未告知李X霞其所购保险对71-80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减半等相关内容,使李X霞失去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再投保的选择机会,导致李X霞的出险在保险条款的限制赔付之列,造成受益人不能获得全额赔付的结果,X旅行社对此存在过错。
X旅行社上诉主张案涉旅游团的个人旅游意外险均是其无偿赠送给游客,无须游客额外支付任何保险费用,且在签订上述组团合同时,其工作人员已经向李X霞等四人详细披露个人旅游保险的性质及其赔付规则,并当场将保险单交给李X霞等四游客阅览。对此,X旅行社提供了证人徐X玲的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六十九条[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证人徐X玲系X旅行社工作人员,与X旅行社有利害关系,其关于保险费是赠送且已告知李X霞70岁以上保险金额减半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X旅行社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X旅行社关于李X霞等人没有支付保险费,并不存在有偿代理投保的主张,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X旅行社上诉主张龚X红和李X霞也存在过错,本案应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X霞、龚X红等四人是与X旅行社签订旅游组团合同,并委托X旅行社代理投保个人意外保险,李X霞是向X旅行社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件,负有注意和告知义务的是X旅行社而非龚X红;李X霞只是一个普通人,X旅行社认为在相同保险费的情况下,李X霞应当清楚由于年龄原因其无法得到与其他人一样的保险保障,但X旅行社并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X旅行社关于龚X红和李X霞也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 现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2] 现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分析
国家相关法律政策除了强制要求旅行社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外,还要求旅行社在旅客报名时向旅客提示购买个人旅游意外保险,目前各旅行社都基本按照国家相关政策严格执行。但如果在签订旅游合同和旅游意外保险合同时,未向特定人群(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进行告知义务,则有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X旅行社由于无法证明已告知李X霞等四人相关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导致需要对李X霞的法定继承人雷某等三人支付保险赔偿中差额部分金额。
经营风险
旅行社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兼营代售旅游意外保险已是常态,除了是为了遵守《旅游法》规定外,更多是出于增加收入来源,在代售旅游意外保险过程中获取佣金。然而,目前许多旅行社以及旅游从业人员,仅仅是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甚少甚至是完全没有注意到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相关特别条款,往往在代售的过程中埋下巨大隐患。
救济途径
由于相关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已对赔偿金额作出细致约定,若遇到本案类似情况,除非旅游者或旅游者家属同意和解或调解,否则只能按照旅游意外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
风险防范建议
1.
不应将代售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义务附加在旅游合同中
首先,在本案中,X旅行社员工在旅游合同中手写注明“已含个人意外险”,变相将代为购买旅游意外保险义务附加在旅游合同当中。对此,笔者不建议旅行社如此操作,否则只会增加旅行社责任风险。
其次,应当让旅游者直接签订旅游意外保险合同,将相关特别条款告知义务转嫁给保险公司,防止出现因无法证明已向旅游者告知旅游保险合同特别条款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2.
重视员工培训,加强员工风险防范意识
首先,部分旅游从业人员仅仅从经济利益出发而漠视在代售旅游意外保险过程中的相关风险,旅行社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相关特别条款予以重视,并应当作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其次,本案中X旅行社以员工徐X玲的证人证言证明已向李X霞等四人告知相关旅游意外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但由于徐X玲与X旅行社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徐X玲的证人证言未被法院采信。因此,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进行交易时,应当注重保留相关客观证据,避免陷入无据可查的尴尬。
最后,建议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时,要求旅游者通过书面方式确认是否购买旅游意外保险。计调人员在整理团队资料过程中应严格检查旅游者购买旅游意外保险的意愿,以防止因工作疏忽而忘记履行相关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供稿 | 刘伟荣
编辑 | 小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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