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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分析——如何确定约定地仲裁机构数量


 


冯梅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李一伟 实习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导读  


近日团队在办案中遇到了需要调查约定地西安市仲裁机构数量,以确定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调查时发现,虽然西安市存在西安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但西安中院的裁定中对西安市仲裁机构数量的认定各异,同样的情况亦现于设有贸仲分会的其他城市中,引发笔者对“约定地仲裁委管辖”一类有缺陷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与某地仲裁机构数量认定问题的思考和讨论。


02

 风起青萍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也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前置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双方常常订立类似“由签约地仲裁委管辖”、“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管辖”的仲裁约定,或直接约定由某地仲裁委管辖。这种仲裁条款仅约定仲裁机构所在地,而并未约定具体仲裁委员会,未能达到《仲裁法》对于仲裁协议的内容要求。


幸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此种约定不明的情形给出了解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条拟制规定虽然为“约定地仲裁委管辖”类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旁开小窗,但推窗仍需拨帘,即了解某地有几家仲裁机构,解决如何理解和认定《解释》第六条中所称“仲裁机构”的问题。


03

 乾端坤倪 


《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自《仲裁法》颁布,这些主体便获得设立仲裁委员会资格,开始紧锣密鼓搞建设。至2020年7月,中国已经存在250多个仲裁机构。在城市的仲裁竞赛之外,于1956年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也有自己的分会宏图:官网显示,贸仲目前在内地共设有12个分会,分别为贸仲华南分会、贸仲上海分会、贸仲天津分会、贸仲西南分会、贸仲浙江分会、贸仲湖北分会、贸仲福建分会、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贸仲江苏分会、贸仲四川分会,贸仲山东分会以及贸仲海南分会。


贸仲分会与城市仲裁机构以掎角之势让大批在此之后约定了“约定地仲裁委管辖”仲裁协议的商事主体遭遇了仲裁协议效力危机。是否在某地同时存在贸仲分会与城市仲裁机构时,约定了“约定地仲裁委管辖”仲裁协议,便落入《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情形,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可能性?


04

 擘肌分理  


(2017)渝01民特860号案例十分典型,在本案中,重庆市既有重庆仲裁委员会,也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更有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约定地仲裁委管辖”仲裁协议,但最终法院裁定仲裁条款有效。重庆市中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二者虽均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则属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二者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四款分别规定,“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贸仲官网“贸仲简介”一栏也清楚表明“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中心是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适用相同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贸仲委《章程》规定,分会、仲裁中心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 根据贸仲委的授权接受并管理仲裁案件。”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亦有类似规定。前述规定表明,贸仲西南分会和中国重庆两江国际仲裁中心仅为贸仲和重庆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而非独立的仲裁机构。(2016)渝01民初45号裁定书中,重庆中院的观点也是如此。但是,在另一些法院的个别裁定中,亦存在将派出在某地的机构认定为某地的仲裁机构的情形,例如(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134号裁定书中、(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1号裁定书中、(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80号中,深圳市中院均认为,合同签订时,深圳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深圳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又比如(2021)陕01民特15号中,西安中院认定贸仲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为派出机构,并非独立仲裁机构,而(2021)陕01民辖终94号中,又作出了“经查,西安市辖区内设有西安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两处仲裁机构”的认定。


笔者认为,将贸仲分会的性质认定为派出机构,从而在计算某地仲裁机构数量时将其剔除出的观点已成为全国大部分法院和法官的基本共识。对于部分裁判中将贸仲分会认定为独立仲裁机构的情形,一方面,是疏于考察贸仲《仲裁规则》的体现,既有悖于贸仲分会客观地位,与其自述亦不相符。独立仲裁机构的的成立需要在所在地完成司法登记等一系列程序,贸仲分会并未经历所需司法审核与备案程序,遑论独立仲裁机构。另一方面,如此认定容易造成仲裁条款指向不明的情况,增加当事人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法院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将贸仲分会认定为独立仲裁机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


尽管如此,但由于未有法条或指示对此情况做明确说明,在实务中仍无法排除个别情况的出现。因此,在请求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做出裁定时,了解法院过往裁定倾向至关重要。


05

 应名点卯  


法律分析最终要为实践服务。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已经约定了“约定地仲裁委管辖”的仲裁协议,则需调查该地仲裁机构数量,在城市仲裁机构之外,若无其他独立仲裁机构,而仅有贸仲派出机构或其他分支机构,则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的概率较大。具体仍需考察当地法院判向以把握预期。


若仍在草拟仲裁协议的阶段,则要仔细考察可能涉及区域的仲裁机构数量,准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避免出现约定机构曾用名、约定名称不准确等情况。如欲约定由贸仲某特定分会管辖,应完整表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准确的分会名称。


在仲裁协议的约定中极易产生意思表示迷局,或许也因仲裁程序本身便独特于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高度体现。


供稿 | 冯梅 李一伟

编辑 | 罗影璇


 我的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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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商事领域,擅长处理建设工程(含涉外)、股权(含涉外)、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不正当竞争、商标、专利等)、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等领域的诉讼、仲裁或调解争议解决,涉外项目投资及并购、融资租赁(含通用航空飞机购买所涉融资租赁)及重组非诉服务,资深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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