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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二月法闻


丨二月开始实施的新法新规丨


行 政 法 规

1、《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2、《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2021修正)


3、《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修正)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5、《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6、《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一月法律新动态总结

(简要列举)


1、2022年01月06日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2、2022年01月11日发布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评选参选案例


3、2022年01月1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4、2022年01月20日发布2021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5、2022年01月29日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一、《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21修正)


2017年5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第二次修正。


重点修改内容整理如下:


No.

01


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和要求,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No.

02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No.

03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No.

04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将第二款修改为:“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No.

0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No.

0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No.

07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No.

08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No.

09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No.

10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务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No.

11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No.

12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2021修正)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分五章(总则、失信主体的确定、信息公布、提前停止公布、附则)共二十七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No.

01


在立法宗旨中增加“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表述。在第一条中将“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作为立法宗旨之一,充分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的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No.

02


增加对失信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在第四条明确税务机关对在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依法保密。


No.

03


明确失信主体的确定标准。充分考虑失信主体确定的一致性、合理性,在第六条关于失信主体确定标准规定中,把逃避追缴欠税金额由1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以上,把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提高至400万元以上。同时,把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且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便利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涉税当事人,以及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的税务代理人等四类税收违法主体纳入失信主体范围。


No.

04


明确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的相关规定。在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确定失信主体前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第九条增加及时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No.

05


增加确定失信主体和公布失信主体信息的时限规定。在第十条明确税务机关在相关期限届满或者相关文书生效后30日内制作失信主体确定文书,在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在失信主体确定文书送达后次月15日内,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


No.

06


增加不予公开失信主体的情形。在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失信主体的例外情形,即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税务机关不予公开。


No.

07


进一步规范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为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在第十二条明确只公布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不再公布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No.

08


明确规定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条件。为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重塑良好信用,在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符合三类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失信信息。


No.

09


明确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应提交的材料。为减轻当事人办税负担,按照必要性原则,在第十九条明确了不同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提前停止公布应提交的材料。


No.

10


严格提前停止公布的审批程序。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失信主体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税务机关经报规定层级的局领导审批,审批通过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准予停止公布决定,并在5日内停止公布。


No.

11


增加不予提前停止公布的情形。为体现“宽严相济”“过惩相当”,在第二十二条明确对五年内被确定为失信主体两次以上和被确定为失信主体后因发生偷逃骗抗、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受到处理处罚的,不予提前停止公布。


No.

12


增加信用培训的规定。在第二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可以组织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强化对失信主体的正面引导。


三、《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如下:


《管理办法》分为六章,共三十三条,对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主体、披露内容和时限、监督管理等基本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一部分为总则


对《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规定了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部门职责、主体责任、基本要求、信息安全等内容。


第二部分为披露主体


重点关注环境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企业,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符合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等主体应当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同时规定了制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的程序、企业纳入名单的期限。


第三部分为披露内容和时限


要求企业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分别在规定的时限内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对于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披露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碳排放信息等八类信息;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披露八类信息的基础上,披露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等信息;要求符合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发债企业在披露八类信息的基础上,披露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信息。对于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市场关注度高、时效性强的信息,要求企业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形式及时披露。同时,规定了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披露时限。


第四部分为监督管理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建设、信息共享和报送、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等进行了规定,同时明确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情况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


第五部分为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相应罚则。


四、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节选案例一

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梁某某于2018年开始创业,却一直无法获得稳定的客户资源。经营期间,梁某某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借贷以解决经营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75万余元。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深圳中院申请个人破产。7月19日,深圳中院将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


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显示,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了豁免财产之外,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如不能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阳光


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是《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自2021年3月1日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的个人破产第一案,顺利审结的个人破产第一案,个人破产重整第一案,也是全国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第一案,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只有企业破产制度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缺陷。深圳中院秉持改革与担当意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在审判流程、文书样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体现了很高的专业水准,也让我们对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充满信心和期待。


个人破产制度是在公平偿债的基础上对债务人进行困境拯救。债务人梁某某因投资创业失败面临债务困境,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并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个人和配偶的收入来尽可能地偿还所负债务,避免了被债权人频频追索之讼累甚至是被各种形式逼债之痛苦,这本身就是一个极大的精神层面的救济。该案充分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人文理念。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之后,解除对债务人的行为限制措施,为债务人走出困境和走向新生提供了重要的保障,生动体现了个人破产制度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立法追求,可以让债务人尽快地恢复为有生产力、有创造力的社会成员,进而增进社会整体福祉。

节选案例二

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

【基本案情】


郭兵购买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双人年卡,留存相关个人身份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要求郭兵进行人脸激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纠纷。杭州市富阳区法院一审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删除郭兵办理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中院认为,鉴于其指纹识别闸机停止使用,原约定入园方式无法实现,亦应删除郭兵的指纹识别信息。二审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兵的指纹识别信息。


【专家点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卫球


杭州的郭某开启的“人脸识别第一案”,是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典范。人脸识别的执法和司法案件未来可能还会出现,人脸识别的个人信息保护甚至公共安全保护任重道远。


在国内,人脸识别技术已经被广泛推广运用在社会的很多层面,例如金融、电商、安防、娱乐等领域,中国也是世界上人脸识别技术发展和运用最快的国家。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如易导致“被贷款”“被诈骗”和隐私权、名誉权被侵害等问题,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


目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2020年修订)等都对人脸识别作出了积极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全球首部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其中,民法典明确将人脸信息为代表的生物识别信息纳入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明确规定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更是明确授权网信办制订专门的人脸识别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和标准,数据安全条例要求数据处理者不得将人脸、步态、指纹、虹膜、声纹等生物特征作为唯一的个人身份认证方式。

节选案例三

全国首例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案

【基本案情】


康美药业因在年报和半年报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2021年2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又对负责康美药业财务审计的正中珠江会计所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4月8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受部分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11月12日,广州中院作出判决,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徐阳光


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新设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制度,并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一是充分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作用,允许其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二是允许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三是建立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机制,为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方便的制度安排。


广州中院在该案审理中,准确适用证券法中的新规则,准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者保护机构,受部分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准许投资者按照“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参与此次特别代表人诉讼;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责令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证券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对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则按照过错程度区分为全部连带责任和部分连带责任。广州中院准确适用法律规则,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推进审理程序,合理划分主体责任,确保中国式的证券市场集体诉讼司法实践成功落地,对促进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是中国法治史上的里程碑,也是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新标杆。该案引发的独立董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热议,必将推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此外,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集体诉讼程序与康美药业破产重整程序同步推进,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例。

节选案例四

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家住三楼)与王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向楼上质问,徐某某听到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楼下居民见状报警。


2021年3月1日,溧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从建筑物抛掷物品行为已经构成高空抛物罪,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祁建建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是我国积极运用刑法治理社会生活风险的体现。现代生活中高楼林立,公民对日常生活中高空抛物的危险性尚无足够的规范意识,这使得近年来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有些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引起刑法上罪名适用的争论,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此,刑法中增设独立、专门的高空抛物罪名,对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予以刑事规制。这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使执法、司法有法可依、规则明确,并促进公民守法与自律意识。


高空抛物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破坏,可见于其危害的高风险、严重性、不可预见和不确定性。本案被告人与他人争吵之际故意向楼下抛掷菜刀,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其应知该行为会对楼下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可能构成严重伤害,甚至会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严重后果,但其被楼下质问后不思悔改又向楼下抛掷第二把菜刀,虽侥幸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显而易见其主观恶意大,确属情节严重,以高空抛物罪予以刑事处罚,能够充分发挥刑法预防犯罪之目的,并发挥刑法保护法益、保卫社会、化解风险、安定人心的功能。


徐某某高空抛物案对警示公众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通过修订刑法、运用刑事法规范对高空抛物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利于加强对高空抛物人员的震慑,提示公众自省自律、提高守法意识。本案楼下居民发现高空抛物险情立即通过大声质问、报警等行为警示楼下过往行人,并促使徐某某受到应有惩罚,也具有示范意义,这进一步提示和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与高空抛物行为作斗争,鼓励社会成员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有助于提升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实效性,应对高空抛物案件的证据与证明难题。


五、2021年度十大行政检察典型案例评选参选案例


节选案例一

崔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案

【基本案情】


崔某与马某再婚后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公房承租人马某处。2013年马某去世。2014年,马某长子及孙子将户口迁入某胡同17号。崔某得知此事,认为马某已经去世,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未经户主同意不应办理户口登记,遂向某分局申请公开“某胡同17号户籍信息中马某长子及马某孙子迁入的文件信息”。某分局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崔某诉至北京市某区法院,某区法院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崔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崔某向北京市某检察院申请监督。某检察院听取了崔某和某分局的意见,到北京市公安局人口总队座谈调研并向东城、丰台等分局询问实践中户口迁移的做法,查明,户口迁入材料中有一份已去世的“马某”签字的《户主同意书》,实践中市内户口迁移要求双方到场,不能到场的,公安部门会要求提供户主授权书或户主同意书。检察机关还了解到,马某去世后,其公房的承租人已依法变更为崔某,但崔某被马某长子及孙子赶出家门,居住条件十分恶劣,崔某的腾房诉讼已判决但迟迟未执行。某检察院认为,《户主同意书》是某分局办理马某长子及孙子户口迁入的依据,某分局认为该份《户主同意书》并非办理这次户口迁移的依据、不属于审批信息,因此未向崔某公开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某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发回重审并得到改判。


某检察院提请抗诉后开展化解工作,与公安机关和法院执行部门沟通协调,目前,公安机关为崔某办理了新的户口簿,民事判决亦及时得到执行,崔某已搬回原住所居住。


【典型意义】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在办案中将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困难放在首位。检察机关坚持“穿透式监督”和“能动监督”的工作理念,在依法对行政案件进行监督的同时,将抗诉的势能转化为解决纠纷的动能,积极与法院和行政机关沟通协调,解决老百姓的困难,让老百姓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节选案例二

浙江省某县法院及行政机关

违法减免罚款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浙江省某县检察院在上级检察院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开展的行政处罚中罚款及加处罚款执行情况专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某县法院与部分行政机关在行政非诉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互致结案函等方式违法减免罚款本金。经调查查明:2014以来该县法院先后5位法官在共105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减免罚款本金问题,减免罚款本金涉及10个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涉及3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5家企业、99名个人,减免放弃金额达157.19万元。


某县检察院认为,不同于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行政处罚具有法定性,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减免罚款本金的权力,且法院已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及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结案函等方式对罚款本金予以减免放弃并执行结案属于超越职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8月,该院依法分别向县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制发类案检察建议,上述案件全部恢复执行,办案法官受到党政纪处理。鉴于案件时间跨度长、涉及人员多,法院及行政机关存在过错等因素,该院主动向党委政法委汇报,联合法院、行政机关、属地乡镇等积极参与后续对被执行人的释法说理与矛盾争议化解工作,通过分类处理无一出现申诉信访等问题,取得良好效果。


鉴于部分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确定一名法官统一集中办理,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存在违法可能性较大,上级检察院遂在全市部署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专项活动,截至2021年10月底,全市检察机关先后对违法受理裁定、违法减免罚款本金、怠于执行等违法问题发出检察建议268件;对审执人员违法问题提出检察建议6件次;针对行政机关存在的违法问题先后提出检察建议36份,有效推进依法行政。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执行阶段有条件的减免当事人加处的罚款和滞纳金,但无权力对罚款本金予以减免放弃。执行阶段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法院再对罚款本金进行减免,变相改变了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减免或放弃罚款本金进行监督,同时坚持对事类案监督和对人监督,纠正法院及行政机关错误执行理念,从源头上整治执行“顽疾”,有力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提升检察监督质效。

节选案例三

毛某诉河南省某市公安局、市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监督案

【基本案情】


毛某系一名钩机车司机,2013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某市政府主导的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施工中,将郑某部分房屋设施推倒损坏。郑某报案后,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立案。2017年11月10日,某市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为由,对毛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申请复议被维持后,毛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毛某在他人指使下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及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毛某提出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毛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抗诉。


河南省检察院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查明:2019年2月13日,省高级法院就郑某诉某市政府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审查认为,案涉合村并城改造项目是由该市人民政府主导实施的行政行为,毛某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在政府主导下强制拆除行为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市人民政府承担,而非毛某个人承担。同时,毛某虽客观上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最后,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明显超期,公安机关主张的“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能成立。据此,2021年7月13日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0月30日,该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依法作出改判,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在政府主导实施的征收拆迁过程中,为实现行政征收目的,公民个人在行政机关组织下实施的具体拆除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属性,应当认定为行政征收实施过程中的事实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将其认定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个人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行政处罚,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0日起施行。重点内容整理如下:


《解释》共14条,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相关内容。


01

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第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第12条,明确了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参照适用和但书规定。


02

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解释》第4条至第8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由被侵权人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03

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审判实践中明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具体确定,是统一法律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解释》第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第10条,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时规定了一般不超过基数二倍的规定。


04

明确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应一并提起、一并解决的程序保障


惩罚性赔偿作为附加性责任,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成立和确定为基础。为方便当事人及时、全面地主张权利,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水平和效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解释》第3条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应由当事人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由人民法院一并解决,以提供公平、高效、充分的救济。


七、2021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节选案例一

安徽检察机关起诉全国首例“自洗钱”犯罪案宣判

找人代管毒资也犯罪

【简要介绍】


2021年7月13日,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费某、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洗钱一案,经蜀山区法院公开审理后当庭作出宣判,被告人费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洗钱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这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起诉并获判决的首例“自洗钱”犯罪案件,也是全国首例。


据蜀山区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由费某用一条金项链典当获取6500元贩毒本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


被告人费某在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就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转回。自 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4次在收取毒资后,随即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追究费某的刑事责任,且费某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应以洗钱罪追究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费某、程某某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及量刑建议,两名被告人亦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人均当庭表示不上诉。

节选案例二

浙江杭州检察机关办理全国首例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简要介绍】


2021年3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诉国内某知名短视频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经杭州互联网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结案。此前,检察机关就该案提出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诉求,该公司均无异议,已针对存在问题全面开展整改。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全国第一案。


近年来,杭州市余杭区发生的几起违法犯罪案件反映出某知名短视频公司在开发运营App的过程中,未以显著、清晰的方式告知并征得儿童监护人的有效明示同意,便允许注册儿童账户并收集、存储儿童个人信息,并向用户直接推送含有儿童个人信息的短视频,没有采取技术手段对儿童信息进行专门保护。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指导下,浙江省检察院成立由省、市、区三级检察机关未检干警组成的专案组。专案组全面梳理分析该公司App存在的问题,走访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互联网法律专家和技术专家。在充分征求、吸纳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决定以此案作为突破口,积极稳妥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推动网络运营商、互联网企业完善行业规则,承担好社会责任,切实加强对儿童个人信息的网络保护。


浙江省检察院指定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办理此案,经诉前公告,于2020年12月2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利用App侵害儿童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将款项交至相关儿童保护公益组织,专门用于儿童个人信息保护公益事项。


2021年2月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该公司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诉讼职责、积极推动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促进和帮助企业合法合规经营表示感谢。在法庭组织下,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与该公司就前期达成的和解协议进一步确认,形成了调解协议。2月9日,依照公益诉讼法定程序,法院进行了公告。


八、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节选案例: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案情】


2019年底,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正集团)流动性危机爆发,负债达数千亿元。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2020年7月17日,方正集团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7月28日,北京一中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异议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中介机构进行听证。经审查,北京一中院认为,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北大医疗)、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信产集团)、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资源集团)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于2020年7月31日裁定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北京一中院受理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后,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严格依法审理,及时通过司法手段保护重整主体核心资产安全,维持方正集团及下属企业的持续经营。指导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市场化竞争选定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方面,坚持公平对待债权人,切实维护职工权益。2021年5月28日,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草案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下的部分均获得全额现金清偿;普通债权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在“全现金”、“现金加以股抵债”、“现金加留债”三种清偿方式中任选一种获得清偿,预计清偿率最高可达61%。北京一中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批准方正集团、产业控股、北大医疗、信产集团、资源集团等五家公司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通过司法重整,成功为方正集团引入700多亿元投资,化解2600多亿元债务,帮助400余家企业持续经营,稳住3.5万名职工的工作岗位,最大限度保护各类债权人权益,并使方正集团重获新生。


【专家点评】

王欣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


方正集团作为我国知名校企,资产债务规模巨大,职工人数众多,在进入司法重整前已发生大规模债务违约,不仅对相关行业企业以及出资人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容易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国内外高度关注该企业集团的困境解决。从方正集团自身情况而言,其业务涵盖多个板块,包括医疗、信产、地产、金融、大宗贸易等,关联企业资产类型复杂多样,涉及融资融券、境内外债券、结构性融资等复杂问题,同时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诉求多元,在司法重整中面临如何有效妥善处置各类资产,平衡各方主体利益,满足不同类型债权人的诉求等问题,重整挽救的难度很大。北京一中院在受理方正集团重整案后,立足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和经营情况,妥善确定重整模式,精准确定重整企业范围,对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进行了周密设计和规范实施。


在重整模式上,本案以整体重整为原则,权衡战略投资者的利益需求,采取出售式重整的方式,以保留资产设立新方正集团和各业务平台公司,承接相应业务和职工就业,以待处置资产设立信托计划,处置所得对受益人补充分配,通过出售式重整真正实现债务人全部资产(包括处置所得)均直接用于清偿债权人。通过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集团全部债务风险,最大程度维护了企业事业的营运价值,隔离方正集团历史遗留风险和其他潜在风险,减轻了债务重组收益税负,有利于企业未来经营发展。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上,方正集团重整计划充分考虑了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公平对待各类债权人,提供了灵活搭配的清偿方案,在实施“现金+以股抵债”清偿方案的同时,债权人可自主选择将预计可得抵债股权全部置换为当期现金清偿,或者置换为新方正集团留债,并作出兜底回购承诺,满足了不同债权人的清偿需要。


较之以往同一业务板块企业集团的重整,方正集团业务涵盖多个板块,是我国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妥善化解集团债务危机,有效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充分保障了职工、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主体权益,是《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充分实现重整制度立法目标的典型案例之一,对于我国大型企业集团重整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由杜满清律师团队汇编


供稿 | 杜满清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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