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既约定了香港法院管辖,又约定服从于香港非专属性管辖,到底以哪个为准?
冯艳华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基本案情
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的员工A,A自称有投资盈利的渠道,多次介绍原告购买某香港公司发行的债券。2017年,原告将相关款项转至A指定的银行账户,A将该笔款项转至某香港公司的香港银行账户。随后,某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主合同),而被告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从合同),两份协议约定了相同的本金及利息,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9年底。还本付息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最终某香港公司在2020年宣告破产,被告亦不再同意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不得已原告委托笔者向广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02
办案经过
本案中,第一个难关就是无法确定A的身份以及A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
虽然原告一直向笔者坚称A就是被告的职员,但统观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笔者认为就目前的证据来看亦未能证明A的身份,因此须证明一直与原告在微信上沟通联系的A到底是谁,A是隶属被告还是某香港公司。
经笔者的再三斟酌,笔者决定仅起诉被告,暂不将《认购协议》作为证据的诉讼策略,笔者推测被告向法院提供《认购协议》并籍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非常大。
事实确如笔者所料想,被告向法院提供《认购协议》,而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间接证明了与A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二个难关就是广州某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
被告以《认购协议》明确约定:
该协议受香港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任何与本协议有关或由本协议引起的争议须于香港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这一条款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倘若笔者未能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有效的答辩,那么该起案件将无法在中国大陆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亦将失去本次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机会。
通过笔者的不懈努力,发现该协议上的另一个条款能够与之抗衡。:
本协议双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
为此,笔者检索了大量相似的案例,希望能够获悉中国大陆法院是如何理解“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这个概念。
其中有一份案例来源于2016年第7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黄艺明、苏月弟、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中涉及的备忘录上记载的“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进行了说明,摘自于《(2011)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部分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第17.2条约定“本备忘录各方于此同意服从于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在《买卖股权协议》第27条约定“本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依香港法律解释,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香港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系非专属性或非排他性的管辖权,并未排除其他法院(包括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的情形,被上诉人周大福公司和亨满公司主张当事人已用书面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仅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案例可以得知:“香港法院非专属性司法管辖”应属于非排他性管辖,中国大陆的约定管辖应属于排他性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通过两条规定可得知:中国大陆约定管辖的内容必须是明确且唯一,如约定管辖的内容不明确或不具有唯一性时,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于是,笔者从约定管辖内容、合同履行地及格式条款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答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2015年2月4日起已经失效,无法再沿用该规定,因此笔者最终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认购协议》既约定了香港法院管辖又约定了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并未排除中国大陆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03
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答辩观点,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这对笔者来说就是一个阶段性的胜利,双方亦因管辖权异议结果而达成了和解。
04
结语
纵观本案,在“既约定了香港法院管辖,又约定服从于香港非专属性管辖”的情形下,即并未排除中国大陆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样亦能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供稿 | 冯艳华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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