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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天价索赔、过激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辩护人叶东杭 Author 阿杭


 


叶东杭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01

“结石宝宝”父亲郭利被指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说到天价索赔入罪,我们很难不提到发生在2009的“结石宝宝”父亲郭利被指控敲诈勒索罪一案。


2008年9月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了部分批次“施恩”牌奶粉含有三聚氰胺。郭利因女儿曾食用过该品牌奶粉,遂带女儿郭某某到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2009年6月13日

施恩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施恩公司补偿郭利一方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2009年6月25日

北京电视台播出了题为《一个男人,如何使“施恩”奶粉低头》的报道,内容主要是郭利向该台反映“施恩”奶粉问题。同年6月29日,施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广东雅士利公司派员主动与郭利取得联系。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郭利提出要求对方再赔偿300万元。雅士利公司认为郭利提出过高要求是对其敲诈勒索遂报案,郭利被抓获。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潮州中院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郭利的父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该案。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故判决撤销潮州中院及潮安县法院原裁判,改判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郭利一案被改判无罪,旁观者或感慨唏嘘,或隐隐担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院到底是如何对“天价索赔”和“过激维权”的行为定性的呢?谈到这里,恐怕我们还得回归敲诈勒索罪研究中最核心的三个要素:主观目的、手段和数额。


接下来我将通过两个小章节,分别论述“天价索赔、过激维权到底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问题。


02

非法占有目的:犯罪成立的必然要件


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

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那么,“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便成了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论述,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235页。


法官的话专业而又严谨,换成大白话来说,就是想拿本不该你拿的钱。不难得出结论,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去“拿你不该拿的钱”。而当“这个钱本来便属于你/要给你”、“这个钱本来属于你,但是数额多少有争议”、“这个钱本来是否属于你/要给你有争议”的时候,便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举例

某人被指控涉嫌敲诈勒索,涉案金额5000元,其中4000元是合法到期债权,100元是合法利息,剩下900元为高利贷,行为人以不雅视频为要挟,要求被害人归还。


若排除该案债权债务为套路贷可能的话,那么作为合法债权的4000元本金和100元合法利息就应当剔除出“被指控敲诈勒索犯的涉案数额”之中,余下的900元没有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因而嫌疑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实施不正当手段取回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的行为,要区别于一般的非法占有行为,对此类行为应进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从形式上侵犯了法益而一律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赌徒之间相互以赌资、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主要考虑到这类行为“事出有因”,行为人认为其所抢的是本属于其本人的财物。


《意见》同时还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合法债务,即便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不当手段,一般也不以财产犯罪进行定性。


也就是说,如果是合法到期债务,那么即便索取的手段过激,也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当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譬如索债过程中将债务人打成轻伤,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中索取的部分财物是合法债务,那么合法债务的数额应当从指控敲诈勒索罪涉案数额中剔除。


03

过激手段和畸高的主张数额对入罪的影响


采取过激手段、主张天价索赔,是否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不忙着下结论,也不急着阐明标准和尺度,容我细细与各位分析。


我们在上一段讲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作为财产犯罪所必然具备的犯罪主观要件。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倾向于用过激手段和天价索赔主张的行为表象来印证嫌疑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但事实上,这样的推断有时候又显得过于武断。


过激手段和天价索赔主张是否必然导致敲诈勒索罪成立,或必然不会导致敲诈勒索罪成立?这两种说法,明显都是过于绝对的。司法实践中,在面对过激手段和天价索赔主张时,往往会综合几个关键情节进行考量,最终做出罪与非罪的认定。


1、索取财产的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着重需要考量的一点。


敲诈勒索罪行往往是“无事生非”,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本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本来也并不负任何财产给付义务,而行为人通过以恶害相通告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构成犯罪。


而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和行为人之间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民事领域的纠纷,存在或可能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纠纷中的协商、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主张,不能轻易的断言为敲诈勒索。


如在广东省高院再审改判无罪的郭利案中,法院认为,该案的发生、发展并不能认定行为人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了民事纠纷的范畴,在施恩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的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犯罪。


2、有无通过法律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是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重要因素。


在部分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为了实现诉求,诉诸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不能推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除了诉讼之外,信访往往也是人民群众向人民政府反应纠纷、问题,期望解决的一个途径。对于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的群众,即便存在着不当的行为或过高的诉求,也不应当轻易的作为犯罪处理。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09号)


行为人被指控以举报房地产公司不法项目为要挟,要求公司赔偿坟墓迁移费用。该案经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随即上诉。


该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


由于信访事件发生的复杂性,出于种种原因,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过激不当行为,我们不能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轻易地作犯罪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信访的国情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妥善处理。


动辄对信访人的行为以犯罪化处理,不利于实现信访工作的目的。只有对于那些确实严重危害信访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不以犯罪处理不足以维持信访秩序的,才予以犯罪处理。


在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中,夏某理等人向开发区信访局提交举报信,反映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体现了其寄希望于合法途径来解决纠纷的一种主观心态。其后与开发商就索赔进行的谈判,也是开发商主动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的结果,将开发商与夏某理等人达成的所谓“承诺”作为认定夏某理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依据,不仅不利于保护信访人的正当信访权利,也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3、罪与非罪也要结合嫌疑人认知水平、所处环境和事件发生的诱因来进行综合判断。


“公平”是法律运行的最基本要求。然而,在追求公正的过程中,我们又要避免走入“追求绝对公平”的误区。


原则上,任何公民作出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行为,都应当被指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人所处的环境、行为人作出行为的前因,也应成为定罪量刑上重点考量的因素。


廖举旺等敲诈勒索案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6号)


法院认为,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


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


因此,在面对群众出于维护权益、表达诉求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罪的案件中,对于过激行为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需综合司法公正和社会影响作综合考量,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04

 结尾 


敲诈勒索罪是非常常见的财产犯罪罪名。仅2019年,全国法院就敲诈勒索罪(案件)作出的判决就有27195份。


在如此多的案例之中,“天价索赔”属不属于敲诈勒索、“过激维权”属不属于敲诈勒索,都只是罪行属性中的一两个侧面。关于敲诈勒索罪,还有其他值得研究、探讨的一些问题,比如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敲诈勒索罪与绑架、抢劫罪之间的区别、信息网络中的敲诈勒索应该如何处理等等。


供稿 | 叶东杭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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