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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戴帽”易,“摘帽”难,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脱身”?


 


冯梅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林盈曦 实习人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实践中,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形象代言人”,在商事行为中能以其行为一定程度代表公司意志,同样地在公司出现问题时亦需要承担风险。若公司有诉讼、公司欠缴税款等情况,法定代表人存在被采取限制出境以及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风险。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招致行政或刑事责任。


案例一

作为教育公司员工的A小姐被任命为深圳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在投资人与该教育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的另一惠州公司内,A小姐亦被该教育公司授予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在双减背景下,A小姐因被拖欠工资被迫与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配合办理离职手续,深圳公司、惠州公司拒绝变更法定代表人。

案例二

B先生作为集团中层管理人员,被委派到集团控股的几家项目公司担任董事、经理,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B先生向集团提出离职后,需要一并处理以上在子公司的职务卸任。


以上案例相同点是,法定代表人劳动关系归属于母公司,同时被任命为子公司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欲离职背景下,甚至糅杂了劳动争议,如何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将自身风险降至最低成为了“法定代表人们”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就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及实施路径进行剖析,抛砖引玉供大家共同研究探讨。


一、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由于涉及可能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各地法院对于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存在不同观点。


支持观点

反对观点

1.若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管理与运营方面无实际参与,比如挂名等情形,且在已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应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

1.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决定,需召开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方可依据决议进行行政登记,形成股东会决议属公司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2.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说,法院作出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的判决没有直接法律依据。

2.充分向公司释明要求,仍无法促使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可直接判决涤除登记。

3.另外,从执行的角度来说,法院作出的此种涤除原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的判决,在公司内部没有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无法执行,因此该诉讼请求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诉法的要求*。

* 参见(2020)苏13民终435号民事裁定


笔者认为,该类法院受理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的观点可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为代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间关于终止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纠纷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原法定代表人无其余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其对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之诉的提起与实行路径


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针对该类型案件,因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等职位,在表征上符合《公司法》第十一条对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要求,对于其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主张,其实行路径应从是否实际履行职位、一定程度具有公司控制权进行区分。


01

若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应当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为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制度,在发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前,原告应当以其在公司的身份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或职权为基础,穷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救济路径。若作为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议;若作为有限公司的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处理法定代表人卸任问题;若无果,该董事可联合其他董事超过1/3,或者其已满足持有表决权超过1/10的条件,都应再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公司不召集的,1/10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讨论此事宜;在实践中,亦常见采用登报声明的方式表达其卸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愿。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不少法院认为对此类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需一定程度遵循公司运行体制,与其他类型案件不同,在审理流程中会给公司自治留有余地。在审理案件期间,法院一般会当庭向公司释明法律风险(包括不及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风险)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确定新任法定代表人(如告知其法定代表人登记规定相关内容等)。若公司怠于处理,法院才会以此为基础,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除了实现原告的诉的利益外,也兼顾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02

对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管理的


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子公司或其他公司中,原告仅为从事非管理类工作、无控制权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可以认定原告仅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


该法定代表人的担任有名无实,并非真实属于委托关系,违背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决策层担任的立法目的,亦违背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目的,故挂名法定代表人任免不应概括在公司自治范围内,无需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实际上原告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从民法角度而言,挂名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应具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综合现有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原告可以通过办理离职,或在被告公司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劳动合同纠纷的情形)、辞职申请等书面函件,加上卸任法定代表人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即使被告因拒收、邮件未送达等理由认为未收到该告知函,但走入诉讼阶段时若原告将以上函件作为证据提交,可以将被告的质证视为对该函件予以接收和知悉*,则原告与被告其股东(原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也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应当予以解除。

*参考(2020)沪0112民初9770号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


诚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得到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胜诉判决,在公司未产生新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仍存在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困境,但笔者认为,法院支持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判决至少可以证实公司已并非由原法定代表人控制、管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应发生阻断原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


结语


以上为法定代表人“脱身”路径,虽有成功案例,但实际操作纷繁复杂。因此请谨记,“戴帽”需谨慎,否则后患无穷。


供稿 | 冯梅 林盈曦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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