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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潘氏父子六年铁窗洗冤录成功辩护分享


 


何力新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廖莘 高级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1

本案的事实和辩护情况


一、案件起因、背景及审理过程


01

案件事实


刑诉法泰斗陈光中有句名言:


公正和真相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观。


可见真相之难、之可贵,下面所陈述的案件真相并不是起诉书和一审判决认定的真相,而是辩护人所力求揭示的案件事实:


潘氏父子是南京某集团公司、南京市某轧钢公司、南京某集团市场管理公司的大股东,主要业务为轧钢生产。2012年前后,整个钢材市场供过于求,市场低迷,公司亏损严重,潘父亲心生倦意,欲将企业全盘转让。2013年经人介绍,广州某公司(下称广州公司)看中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35万吨炼钢立项和大片沿江的用地。


2013年2月23日

双方在广州公司办公室敲定并达成并购会议纪要:转让的资产包括三公司的壳体和资质;交易价为1.5亿元;界定日前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转让人承担;


收购方立即进行尽职调查,各路人马进入转让公司,收购方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三家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2013年4月28日(注;此时点并购合同在4月3日已签订、工商注册变更业已完成)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3月31日南京某集团的或有担保债务7笔共计5900万元(注:说明股权变更后反映出或有债务不会影响交易价格)。


2013年4月3日

又在广州公司召开高层会议,就并购协议和交接进行商谈:并购协议增加附件二,列出转让方可以拿走的东西;考虑到时间紧,不宜另起草协议;尽职调查还在进行中;确定协议日当天(4月3日),但日期不能填写,还有外部评估公司到厂评估,发公告,不影响本次交易。


2013年4月3日,涉案的并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约定:转让三公司的全部资产和35万吨钢怌的产能;交易价格1.5亿;平行移交资产、人员、账册、资质;还对债务披露和债务分担作出了兜底性规定。其中明确约定:


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以前形成的任何税务、财务、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及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或其他债权、银行贷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缴未缴税款税费、应付员工薪资、或有负债等)、经济及法律等一切责任均由转让承担……如转让方陈述不实,超出负债清单的任何债务仍由转让方承担。


并购协议附件有:


1、资产交接清单;

2、可以拿走的资产清单(缺失);

3、债务清单(2013年4月广州公司发过一份清单给被告人潘总,清单列明了南京担保公司在内的或有债务);

4、工程审批、建设资料清单;

5、收购人的承诺函。


但上述附件在4月3日签订时并未形成,形成时间滞后,形成时间不一。


2013年4月23日、24日和5月9日

完成南京集团公司、管理公司、轧钢公司的工商变更手续。收购完成之后,被告人潘总一直在并购公司协助工作,直到2013年年底离职。


2013年5月28日

收购方控股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公告,宣告在公告当日完成并购上述三公司,至此,整个并购交易才算完成。


并购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涉案的南京担保公司就协议附件三的反担保或有债务向收购方主张权利,潘父亲也与双方积极协调债务问题,在2013年7月9日书面致函广州公司,请求将未付的股权尾款1500万元先先行支付给南京担保公司(南京担保公司四笔反担保的债权本金只有2144.5万元),但广州公司不理睬,南京担保公司随后提起四起诉讼,诉讼经过两审、再审申请、再到执行,最后南京集团公司执行和解,最后本息支付4280万元,这是一审判决认定潘氏父子骗取广州公司四千多万元数额的来源。


02

案件的司法程序


2013年8月左右,广州公司认为南京担保公司与潘氏父子合谋涉嫌合同诈骗,向南京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南京公安机关认为不够刑事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广州公司回到广东报案,2017年10月9日,检察机关指控潘氏父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以(201*)粤0*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认定潘总犯合同诈骗罪,追缴金额为4076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判处罚金100万元。潘父亲另案判14年。


2018年10月,我们接受委托介入此案,同月18日递交补充上诉状和辩护词,高级法院书面审理后作出(201*)*高法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0年12月14日,中院又作出(201*)粤0*刑初2**号一审判决,认定潘总犯合同诈骗罪,追缴金额为2497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判处罚金80万元。潘父亲另案判11年。


潘氏父子再次上诉,2022年6月30日,高级法院作出(20**)粤刑终5*、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潘氏父子无罪。


二、本案被指控和定罪的逻辑演绎及辩护回应


01

一审认定构成诈骗的逻辑


显性逻辑

1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13年4月3日界定为必须披露日,未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披露构成故意隐瞒债务,导致广州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上当受骗;

2

一审认定潘氏父子隐瞒债务转嫁给被害单位,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同于骗取被害单位的财产。基本逻辑就是隐瞒或有债务→抬高价格→骗取资金。


隐形逻辑


潘氏父子与担保公司有串通,共同骗取广州公司的财产之嫌。这是被害人报案的主要依据,也是经侦立案的依据。虽然查无实据,但是这一说法类似给孙大圣套上紧箍咒,始终挥之不去。


02

我们针对一审判决抗辩的主要观点


01


上诉状的整体意见为: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真相未明,采信的所谓被害人描述的事实,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证据与涉案罪行之间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定案的证据残缺不完整或缺乏关联性;证据运用和采信上有违基本逻辑规则,存在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情况。


02


一审法院未对案件做出全面调查,重要事实模糊不清,各证据亦未形成完整证据链。


03


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13年4月3日界定为必须披露日,逾期就导致广州公司产生错误认识的结论,与并购合同日期空白、附件待补的事实相悖,也与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的精神和内容相违背。


04


一审认定转让人未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披露或有债务构成隐瞒,导致广州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因而上当受骗。这一推理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只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才能成立,但案件真相本身就与这一结论相冲突,多重可能性存在推导不出一审的结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是故意地隐瞒债务,有遗漏本属于正常情况,同时,本案有充足证据转让人没有故意隐瞒债务的必要。


05


一审未细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前后广州公司获悉涉案反担保情况实际上是采取漠视、放任的主观心理状态。而这一心态并非固定不变的,在南京担保公司索偿,潘父亲协调无果,产生代付清偿责任之后,才变更为被欺骗之说。所谓被害人当时的心态充分证明不存在对应“骗”的行为。


06


对于损失等同于被告人骗取占有财务说的反驳:

1

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特征一个是“骗”,一个是“取”。取就是占有。回到案件本身,广州公司的损失基本上是债权人行使诉权执行南京某集团公司的财产造成的。但这些损失与转让人的占有的关系或连接点在哪?这要看损失背后的利益归属,若利益归属转让人,那么转让人获取的利益,即可认为是损失转化为占有,两者有直接链接关系。若利益属于第三人享有,转让人没有利益,则损失就不能认定为转让人占有;

2

损失视为抬高收购价格,视为转让人的占有。这也需从损失发生的法律关系去分析,广州公司的超付是因为第三方对或有债务行权导致的,超付的资金流向了并购标的公司的债权人,超付资金并未流向转让人,转让人就不存在占有。损失是基于第三方行权产生的法律关系,那么就只能从第三方行权的法律事实层面去界定相关利益归属,不能无限扩大转让人的关联责任,将诸如形成担保的基础关系硬扯进来,因为基础关系是更远一层法律关系,其利益归属与担保行权的利益归属截然不同。至于转让人对收购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双方已在股权转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广州公司的损失已演变为对转让人新的债权关系,广州公司完全拥有充分的民事法律救济手段,损失即抬高收购价格,视为转让人的占有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


07


本案不存在与担保公司合谋的证据和事实,高院判决就此作出相关的认定,不排除,无无罪。


08


本案也不存在潘氏父子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事实。


2

本案成功辩护的几点分享


一、本案之所以脱罪的缘由构成——木桶理论。


“木桶理论”由美国管理学家皮特提出,指的是一只木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围成木桶的最高的那块木板,而是最短的那块木板。只有围成木桶的所有木板都一样高,木桶才能盛满水。只要有一块木板不够高,木桶就不可能装满水。借用这一理论,我们认为构成无罪的因缘也是有多重板块构成,缺一则无法到达本案圆满的结果,具体如图示:



二、辩护律师在木桶板块的互动作用。


我们认为案件能够成功脱罪,各个板块是缺一不可,但律师的辩护板块是最积极和最主动的作用。


01

在案件的本色上


只有遇到这种民刑交叉的案件,罪与非罪之间模糊地带的案件,才有辩护空间。侦察机关和公诉部门处于有罪指控的立场,往往会有意无意遮蔽无罪的事实,因此需要辩护人拂拭尘埃,正本清源,揭示案件的本来面目。


02

与司法者的互动


碰到有良知、又有担当的司法者,是案件成功脱罪的重要环节。但律师的有效辩护必不可小,让无罪的理念引裁判者的重视,能与其同频共振,则马到功成。


03

与被告人的沟通


这也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了解案情,寻找案件的推破口,沟通各方面的信息等等。


04

与家属的沟通


家属是整个案件的后勤支撑体系,特别是持久战的案件,需要与家属沟通了解情况,相互支持,甚至需要作家属的心理医生。


05

寻求社会的支持


参与案件的介绍和法律文书草拟。


三、“力透纸背求因果”


01

什么是有效辩护

1

辩护权行使及效用边际:规定性、表达性、附属性。

2

有效辩护的认定标准:与有良知和有担当的司法者同频共振。


02

在本案中如何做到有效辩护


在接案阶段

1

本案系南京大学的著名法学教授转荐的。推荐人对案判断增强了我们办案信心,对我们承办此案也起到加持作用。

2

与家属第一时间见面对案件的判断。判断力的形成是要长期培养,也要有复合型的知识和经验,比如本案民刑交叉,需要具有民事诉讼和非诉的公司并购经验。


办案准备阶段

1

借用外力,包括请国内顶级刑法专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具有敲门砖和垫脚石的作用。另外,借助当事人社会关系,通过适当的社会组织反映情况;

2

收集齐备案件资料;

3

认真研读卷宗,注意细节,魔鬼就在细节中:比如,会议纪要的内容完全被一审无视、审计报告的出笼时间和几笔或有债务也是在签订协议之后披露的。没有认真的研读,不可能写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这是本案辩护权实现的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武器。文字是有力量的,其特性为永久性、全面性、可以逻辑化。

1

要结合阅卷发现的问题,全面揭示一审遗漏的事实指出错误的认定。要正本清源,揭示出案件的本来面目。所以我们在重审的一审提交辩护词,附作我们上述对本案一审事实经过的描述,把原来被掩盖或忽视的事实加以陈述。

2

若认为明显有问题案件,必须用心力去撰写上诉状和辩护词等法律文书,要有螺蛳壳里做道场的精神。对于当事人的渴盼,光有菩萨心肠不够,还是必须有效霹雳手段,用创作之心撰稿。在本案的四年辩护工作可以用一词代表,正是“金诚所至,金石为开”,我们在“因”上的努力,换的公平之“果”。

3

法律文书要有逻辑性,可以用矛去反驳对方的观点,但同时又要用盾去构建自己的观点,达到矛盾合体为最高境界。

2

文书也要有灵活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本案中,第一份上诉状就是前面的观点,而辩护词又从股权交易履行的角度、民刑交叉的角度去论述,二审未开庭就发回重审,法官肯定有水平,但起码是接受我们的观点。一审重审时,我们的辩护词也是不落俗套,一开始就是对本案指控连发“十问”,肯定会有较强的冲击力。一审虽未改判无罪,但认定金额上,从四千万减为两千万,刑期减了三年,还是有所成效。在第二次上诉时,我们的辩护词又进行了变化,从规则肯证据层面去进行辩护,指出一审适用证据规则上存在民刑不分、标准混乱,以民事责任的标准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混淆民事责任、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的界限。多角度、多维度去不断阐述无罪的观点最终获得省检和省高院的认同。


3

几点感触和办案的心路历程


一、两点感触


第一个感触:难


从审判数据统计可以得知,无罪率之底,成功率之难,况且本案的叠加因素:金额巨大、父子同案、羁押多年、高院层级重审并改判。在办理过程中,外界并不看好,被告人多次被善意规劝面对现实,抛弃幻想。


第二个感触:喜


个案的成功不易,影响不一。不仅对当事人自由的重生,冤屈的洗刷,对家庭、家族的影响也是深远的;对于辩护人也是有胜造浮屠之德;对于局部的相关的尺度也会有一定影响。


二、对于持久战案件心态应对之策:“因”上努力,“果”上随缘


借用佛法的理念,办案的心态具有借鉴意义,起码做到问心无愧,则心态平衡,不失为减压之法。佛家思想整体偏空,属于出世的哲学,但也有精进、积极的一面,这句话初看消极,实者积极,努力到极致,成果也会水到渠成,本案因果正是如此。


三、办案四年来的心路历程


王国维在《人间词话》中说: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必经过三种之境界,我们觉得这三种境界和感触与我们四年来的心路历程十分契合:


第一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属于案件办理初期的感触,明知无罪之难,对案件前景的迷茫,不知前路几何。


第二境界:“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这属于办理过程中的感触,抱着锲而不舍精神去追求无罪之果,执着于文书的完美和严密。而且始终与第一种感触伴随而行。


第三境界:“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无罪之果终于实现。


本分享纯属个人心得,不具有借鉴意义,仅起抛砖引玉之作用。谢谢大家的阅读!


供稿 | 何力新 廖莘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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