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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民事案件超过六个月还能提起再审吗?


 


郭慧慧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但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当事人还能向法院申请再审吗?


1

再审申请期限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一定不能申请再审吗?其实不是,该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具体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而不必受限于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的六个月。


上述第(二)(三)(四)款的情形,一般比较容易分辨,针对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如何把握新证据“足以推翻”的标准呢?


2

新证据的证明力“足以推翻”标准


在逾期提供新证据具有正当理由,且逾期提供证据无过错或仅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如何审查新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标准呢?


关于在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足以推翻”的标准,实务中有两种做法:


1

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裁判;

2

采取盖然性标准,即该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


我们在办理类案时,与法院沟通时,认为提供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就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但法院认为我们提交的新证据必须能够改变原裁判,才可受理再审申请。


但我们认为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再审审查程序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再审审理程序则是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不能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也不能用再审审理的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目的,否则就是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截然对立起来,否认再审审查所具有的独特程序功能。


因此,在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3

共同探讨


因超过六个月,法院也没认可新证据足以推翻,没有受理我方的再审申请,我方向检察院提起了监督申请,但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情形,以及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予受理监督申请。针对此种情形,还有没有其他救济方式呢?


供稿 | 郭慧慧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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