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如何救济?
引言
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除部分特殊行业外,一般的有限公司均实行认缴注册制度,而在此制度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即便不出资也能享有股东权利。但是认缴不等于“不用缴”,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有限公司股东享受着权益却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此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手段?本文对此展开探讨。
1、按照章程、股东协议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目前法律对于这块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其他股东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协议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及意向方在拟定章程或签订股东协议时,应当对此有所约定,届时免得无法对未出资股东形成有效的震慑,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
对于未出资股东,若其完全不出资,则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形成股东会除名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权,免除其股东资格。
而当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也可以参照规定,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对其未出资的部分进行解除,减少其股东比例。
但上述措施主要的问题在于,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如何认定?为此本文参考以下案例的观点:
(2020)鲁民终2501号
汤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减少虹口大酒店在汤泊公司的出资额5420.2万元(虹口大酒店为大股东,拥有相对控股权)。对此虹口大酒店上诉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即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应当属于无效决议。最终法院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而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享有表决权,如果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股东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该决议需经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该表决形同虚设,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因此,在通过股东会决议对未出资股东作出限制时,应当根据其未出资比例,分配好表决权比例,从而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既能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也能保障未出资股东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通过章程或股东会,限制其股东权利(主要为自益权,共益权部分较难限制)
目前来说,自益权包括了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股权转让权、股权强制收购权等;共益权包括出席会议权、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代表诉讼权、会议决议诉权等。
根据司法解释,其适用的前提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是股东抽逃出资;二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自益权行使进行了限制。
为此,当有限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股东会来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从而达到平衡。
(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上述股东权利应按实缴的出资比例来行使。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清楚,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最高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因此法院还是认可公司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来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当然在本案中最高院最后判决决议无效,不过无效的缘由主要在于亿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程序出现瑕疵,未能达到亿湖公司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进而导致决议无效。所以通过股东会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时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好法定程序,尤其是表决权的落实,避免被法院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本文在此介绍的仅是基本的操作方向,具体落实时还应当咨询专业人士,主要在于实践当中,股东未出资的情形较为多样,有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同时基于公司股权架构,章程规定、股东协议等不同,使得限制股东权利时较为复杂,纠纷较多,故在操作时,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作出相应的举措,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好公司及其他股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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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长期服务于各类国有企业,在国资监管与合规方面积累了大量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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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明律师
合伙人、广州市律协国有资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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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许 明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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