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股权代持协议在不同情况下的效力问题
仇荣荣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我们在办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股权代持的情况,股权代持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通常会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需要分情况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代持合同,原则有效
股权代持合同的效力在很长一段时间存在争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4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肯定回答: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即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合同,原则有效。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合同,原则有效
股份有限公司无论是否是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合同,原则上有效。并无任何法律规定认为不能代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相反有多个规定对隐名持股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等,以及九民纪要,均认可隐名持股的合法性。
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案件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隐名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代持协议有效。
虽然大康公司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九条也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债券的转让和交易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但其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债券转让和交易在履行时具体场所的限定,而非对股权转让与股份代持关系效力的规定。只要股权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相关手续是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完成,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股权转让与股份代持关系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当然,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代持合同,同样会因为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无效。
三、在公司拟上市公开募集阶段存在代持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
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募集阶段,如存在的代持合同,该合同可能无效。造成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发行人违反关于披露义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文书认为:
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上述规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授权对证券行业进行监督管理,是为保护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必须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权,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的话,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等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本案上述诉争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在商业活动中,许多商事主体基于种种考虑,选择隐名持有,或者帮其他主体代持公司股份。但代持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对代持人来说,其也不能以名义股东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主张,代持人有可能因为股东义务负担巨额债务。其中的风险无法完全规避,望各方在签订股权代持合同时,谨慎综合全面地考虑利益得失。
供稿 | 仇荣荣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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