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最高法判例解析:被执行人应收工程款不是“收入”而是“到期债权”
苏代平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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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问题
对于被执行人(建筑公司)在建设单位的应收工程款,其性质是被执行人的收入还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是“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原24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之规定,直接向建设单位发出协助提取工程款收入通知书,强制提取工程款;有的法院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和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规定,向建设单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建设单位提出异议后停止执行,建设单位无异议的再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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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要旨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022号
该案例执行裁定观点,“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取案涉款项。该规定中的执行措施适用于自然人被执行人合法无争议的劳动、劳务收入。案涉(工程)款项系法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尤其应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利。”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8号
该案例执行裁定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作出扣留未结工程款的裁定是否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执行规定》第51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本案中,建铭公司与天创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天创公司可能对建铭公司有到期债务,但并无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入”,亦不存在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专门条款。若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诉人处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依据有关执行到期债权的条款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唐山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天创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0号
该案例执行裁定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作出前是否向债务人作出裁定及执行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程序上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未予审查。”
案例四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7号
该案例裁定观点,“首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批复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可以裁定要求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但不能直接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本案中,淮安中院并没有作出要求案外人四海公司不得对债权人清偿的裁定,而是在作出了冻结三淮公司、卞大海银行存款226242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的(2007)淮民二初字第0075号民事裁定后,又直接以(2007)淮民二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三淮公司在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淮安中院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直接对四海公司的工程款2262420元予以冻结,并将四海公司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做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批复的精神,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五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15号
该案例裁定观点,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35、36、37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被执行人在卓越公司处的未支付工程款,系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与卓越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卓越公司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申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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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综述
01
“提取收入”执行措施适用于自然人被执行人合法无争议的劳动、劳务收入;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
02
工程款,系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
03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收入和到期债权的执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
04
不能直接对到期债权的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05
对工程款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前应向债务人作出裁定,并发出执行到期债权履行通知,程序上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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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提取工程款收入”策略
基于上述案例检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益属于到期债权而不是收入的结论。司法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为了回避第三人对到期债权履行通知异议程序,故意向法院申请提取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收入;而有的执行法院或不加审查,或有意回避第三人异议程序,向建设单位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提取工程款收入通知书。若工程款尚未结算或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或工程款主体存有争议,被执行人和工程款债务人(建设单位或转包、分包单位)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法院发出提取工程款通知后,若被执行人与工程款债务人均不提出异议,挂靠被执行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或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了,但执行程序一般遵循“权利外观”原则,法院最终会认定被执行人是工程款权利人,因此,挂靠人与承包人只能未雨绸缪了(不在此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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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 苏代平
编辑 | 罗影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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