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专业 | 由东京奥运会法国选手穆拉德-阿利耶夫(Mourad Aliev)案解读Field of Play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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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涛
编辑:卓小豸
东京奥运会已经圆满落幕,但是东京奥运会引发的话题讨论却还并未完结,针对本次奥运比赛的多次裁判判罚问题,确实值得商榷,比如2021年8月1日,法国选手穆拉德-阿利耶夫(Mourad Aliev)参加的东京奥运会男子超重量级(91公斤以上级)拳击比赛,在1/4决赛他面对的对手是英国的弗雷泽-克拉克,阿利耶夫在比赛中占据绝对优势,连续有效击中了对手,但之后一系列两人的头部碰撞,克拉克的头部被打到后双眼流血,当值裁判随后吹停了比赛宣布取消阿利耶夫的比赛资格,因为裁判认为,阿利耶夫故意用头撞击对手面部,因而可以被取消比赛资格,得知判决后,阿利耶夫勃然大怒,认为一次警告都没有就直接取消资格,非常不公平。(根据奥运拳击比赛规定,若一方运动员被裁判三次警告将被取消资格。)而且从现场画面来看,很难看出阿利耶夫有故意用头撞击对手面部的动作。“每个人都看到我赢了!”法国拳手莫拉德·阿利耶夫在得知自己被取消资格后不断重复这句话,对于该判罚极度不满的阿利耶夫随即向IOC拳击特别工作组提出申诉,被驳回,已经暴跳如雷的他在现场怀揣怒火静坐长达45分钟以示抗议,法国队教练John Dovi说道:“比赛监督员证明了裁判的失误,在多次回看比赛画面后,他们没有发现阿利耶夫有任何违规动作,但他们什么也不能做,因为比赛规则规定不能改判。” 按照国际拳联的规定,场裁也就是台上的裁判的判罚可以改判,而边裁的判罚是最终判罚,是不允许申诉的,赛后全球媒体也大多以“裁判偷走了法国选手的梦想”为主题进行了报道。
8月2日,对申诉结果严重不满的阿利耶夫与所属的法国奥委会即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缩写为CAS)特设仲裁庭提起上诉,要求重赛并由全新裁判组执法比赛, CAS特设仲裁庭临时组庭然后举行了听证, 2021年8月3日,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庭在东京就、法国拳击协会、法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奥委会拳击特别小组同Frazer Clarke及英国奥林匹克协会的仲裁事项(即TAS OG 20/14案)作出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驳回了法国拳击手阿利耶夫于2021年8月2日递交给特别仲裁庭的仲裁申请,该申请涉及裁判取消其与英国拳击手克拉克在2020东京奥运会上进行的男子超重量级拳击比赛四分之一决赛资格的决定。
之所以CAS作出该等裁决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尊重赛场裁判决定”(“Field of Play”)是CAS处理赛场判罚争议长期形成的惯例和基本原则,而且有一说一, 从纯法律角度来说,体育法律争议解决类型中其实并不包含本次奥运会遇到的判罚不公之类的问题,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比赛规则和判罚引起的争议问题其实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各类单项运动的比赛规则和裁判规则主要是某个单项运动制定的一种内部管理运行规则,这一点也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方面达成了某种默契和惯例,就是尊重该单项运动协会的自主管理的意思自治的权限,在国际体育仲裁的层面不做太多干涉。
鉴于奥运会在体育界的特殊地位,临近奥运会和奥运会赛会期间,体育仲裁案件数量往往会达到峰值,因此为了应对“井喷”的案件量,同时为保证能够及时、高效、快捷地处理利益相关方的争议,最大限度地保障运动员的权益和赛事公平、公正,1996年亚特兰大第 105 次全会上批准生效的《奥林匹克宪章》第 59 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 对“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自此之后CAS特别规定了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在每届奥运会开幕式的前10天设立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庭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并设临时办公室,作出裁决的时限为24小时。一般来说,奥运期间的仲裁案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运动员的奥运会参赛资格纠纷和兴奋剂纠纷,因此关于规则判罚引起的争议,一般也不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当然凡事无绝对,因为奥运会有针对不公正判罚的申诉制度。
《奥林匹克宪章》第 74 条则对包括申诉、仲裁在内的奥运选手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作为最高规格的奥运会法律文件为奥运会申诉制度奠定了宏观性法理依据,但是《奥林匹克宪章》作为一个宏观的指导性文件,只是对奥运会申诉提供了宏观性的指导,并未详细规定申诉制度的详细操作规则。因此申诉制度其实饱受诟病,《奥运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奥运会赛事申诉和仲裁的程序,其大致步骤为,首先是维权选手提出争议申请,然后各个奥运项目组建一个临时争议解决委员会,接下来进行调查和取证确认争议事实,最后做出申诉结果的判罚以及进行相关说理。
如果对于申诉结果不服,原则上可以提交至奥运期间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临时仲裁机构,因为某种程度上这也属于对体育单项协会或体育社团群体给予的决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但是想推翻申诉结果几乎是不大可能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前文已经提及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奉行的相关原则——即对体育技术问题不予干预的Field of Play原则,也没有权利解释涉及诸如某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技术规范问题的争议,仅对裁判程序和裁判品格方面的问题予以审理。如果想推翻申诉结果,基本就是等寻找裁判员或者申诉审查人员的品格瑕疵证据,一般情况下只有收受贿赂,道德瑕疵等问题的证据,这对于申诉方来说显然举证义务很高,这也是申诉结果提交至临时仲裁法庭也基本无一胜诉的原因。
正因为各个单项协会权限过大,导致裁判自由裁量权的权限似乎不太受限,因此对于奥运的申诉制度,其实充满了争议,但是我们也需要一分为二客观理性看待,一方面,申诉制度有其的合理性,因为这尊重了各个单项运动国际管理组织的自治规则体系,而奥运会的裁判员由各个国家的国际裁判来担任,其中许多人是国际上公认的著名裁判员。比赛期间要求裁判工作公正准确,并接受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技术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对于有失公允的裁判,裁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对其表现进行评判,参赛选手(或队伍)进行申诉、抗议,裁判还是可以受到内部惩罚,因此尊重单项体育赛事组织的自治性基本可以说是国际体育可以有效运转的前提,因此奥运会申诉制度是在对比赛判罚结构定性后进行维权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唯一有效的途径中还是交给了单项运动的管理组织机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对其原则上不做干涉是符合基本体育法理规则的,因为对于体育结果的确定性的原则上的绝对尊重是对于奥林匹克精神的尊重,这已经形成了这一类纠纷处理的立场和裁判逻辑。
但是另一方面,现有的申诉制度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在申诉中,抛开绝对因素不谈(比如谁先撞线,有无抢跑之类,通过慢动作回放,这些是无可辩驳的),人为因素依然存在,尤其是像体操、跳水、拳击这样的带有一定人为的主观性自由裁量权的运动,对于这些裁判的判决争议,主要由各单项国际体育组织来审查和做出判决,由于单项运动国际协会权限过大,缺乏一定监督制度,目前申诉委员会由教练员、评委、奥运项目工作人员等组成,运动员和法律界人士所占的比例明显偏低,因此其作出的结果的权威性显然确实不太可以服众,而且这种争议不止存在于中国,全世界很多国家都对此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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