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专业 |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问答(工程结算篇)
来源:卓建房建委
作者:王志强
引言: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中,从具体类型来看,又可分为合同效力纠纷、工程工期、质量纠纷,签证、索赔纠纷,工程结算纠纷等。可以说,工程结算是处理建设工程纠纷时要面临的核心问题。一方面,工程结算具有整体性,几乎囊括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诸如计价方式、工期、质量、索赔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在结算过程中都需要统一考量;另一方面,工程结算具有终局性,不管施工过程存在如何多的争议,工程一经结算,施工过程性的问题,均视为已经得到解决;再一方面,工程结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需要懂造价、懂技术、懂法律的专业人员协同工作,方能更好的完成。鉴于工程结算的上述特点,本篇主要围绕建设工程结算的相关法律问题,以问答形式予以解读,供大家参考。
1、什么是工程结算?
”
答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一般而言,狭义的工程结算专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总体造价最终结算的行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分为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而广义上的工程结算,不仅包括竣工验收后的最终结算,还包括月度进度结算、中间结算等过程结算以及合同解除情形下的工程结算等。
“
2、什么是施工过程结算?
”
答
所谓施工过程结算,即是指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承包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对约定结算周期(时间或进度节点)内完成的工程内容(包括现场签证、工程变更、索赔等)开展工程价款计算、调整、确认及支付等的活动。相较于竣工结算,推行施工过程结算,主要作用是规范施工合同管理,避免发、承包双方争议,节省审计成本,有效解决“结算难”及从源头上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
关于施工过程结算的政策立法过程。除《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对工程结算的定义性规定外,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就首次明确要求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2017年,住建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中,再次提出要推行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2019年12月24日住建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2020年住建部《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明确提出:全面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支付。除此之外,为贯彻施工过程结算的要求,浙江、河南、广东、山西、重新、四川各地先后出台关于推行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指导意见。在这些指导性意见中,在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适用范围、结算周期、结算依据、结算支付方式等作了具体规定。
“
3、合同未履行完毕前解除,如何进行工程结算?
”
答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非常正常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亦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对于质量合格部分工程,发包人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不合格的部分,发包人或承包人修复后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的费用,同时该部分工程款发包人应当按约定照常支付承包人。对于修复后不合格的,原则上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发包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最新建工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因此,工程质量合格是工程结算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但发包人对于工程质量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
4、工程结算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
答
根据《最高院最新建工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笔者认为,招投标工程中在签订建设程施工合同前形成的招投相关文件的有关合同的关键性条款内容,在工程结算中的效力实际上要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最高院最新建工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据此,笔者认为,在未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下,中标合同效力显然高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合同。
“
5、工程结算的计价方式有哪些?
”
答
根据我们的法律实务,需要说明,固定总价合同并非工程结算价格可完全不变的合同。固定总价是基于确定的施工图纸、技术方案及可预测可控的施工变化程度。如果发包人及承包人在订立施工合同时并不存在前述基础和共识,那么即便签订了固定总价合同,在施工结算阶段仍有可能出现比较大的结算价的浮动。其根本原因在于,双方订立固定总价的基础和共识并不牢固,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去理解固定总价的含义,从而常常产生争议,并引发诉讼。如果要订立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应在订立固定总价合同前,明确了解和知悉固定总价合同所涵盖的施工范围、工程量及施工难度,以及可能产生的不确定性因素,并明确知悉和评估可能产生的风险。从目前工程实务而言,即便订立固定总价合同,发、承包人均会将设计变更款项放在固定总价之外,在工程结算时另行计算。
“
6、什么情况下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
答
“
7、什么是竣工结算的绿灯条款?
”
答
“
8、关于工程结算的总体建议
”
王志强律师
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本科学历,获法学学士学位,拥有13年的从业经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律安居” 团队负责人、卓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委员,第九届深圳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委员。
专业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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