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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三)| 矿业合规之探矿权转让合规

张旭东 任星星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全面加强中央企业合规管理的大力推动企业合规已不仅是企业健康发展平稳运营的内在要求更是适应市场促进合作的必然需要矿山企业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和利用作为主营业务既涉及国家资源又涉及环境保护具有高投资强监管高风险的特点为便于矿山企业准确有效识别风险合法合规经营永嘉信律师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多年矿产资源法律服务经验撰写矿产资源合规系列文章从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项目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对矿业合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供大家参考
本文就探矿权转让的条件、登记权限、探矿权受让人条件等合规要点进行梳理,希望能为探矿权人合法合规转让、取得探矿权有所帮助。
01
探矿权转让条件
一、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规定的期限限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者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非油气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未满10年的,按协议出让探矿权的要件要求及程序办理。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1.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2.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3.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每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0000元。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本条规定要求拟转让的探矿权勘查作业区范围明晰,不存在与他人探矿权范围重叠等情况,也不得存在被查封、抵押、诉讼等权属争议。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但在许可、转让和管理上有明显的行政审批、管理等方面的要求,涉及许多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探矿权转让不仅存在以上几种限制情形,还会存在针对探矿权未决的行政处罚事项,也会影响探矿权转让的审批。
四、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提示:可减少、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特殊情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1. 国家鼓励勘查的矿种;
2. 国家鼓励勘查的区域;
3.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应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四项条件外,各省也对探矿权转让条件进行了补充,如陕西省规定,除上述四项条件外,还需:
1. 除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变更外,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转让的,应当持有探矿权满10年;
2. 国有企业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应当征得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02
探矿权出让登记权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03
探矿权受让人条件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但是,《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二)明确: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明确不允许个人成为探矿权人,也就是说,若探矿权受让人为个人,在申请转让登记时,会因客观条件不具备,无法获得批准,导致转让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我们建议拟受让探矿权时,应出资设立企业法人作为受让人,以确保顺利取得探矿权。
04
探矿权转让登记材料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时,在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时,需递交以下资料:
1. 变更申请登记书(原件)
2.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需携带原件查验。探矿权转让变更包括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证件)
3. 勘查许可证(原件)
4. 勘查合同和资金证明材料(原件)
5. 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原件)
6.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原件)
7.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8. 探矿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携带原件查验)。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有委托证明(原件)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需携带原件查验)
9. 探矿权转让变更还需提供:转让申请登记书、探矿权转让合同原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仅限国有、集体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股东会同意转让以及受让的股东会决议
10. 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 END——


作者/ 张旭东 任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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