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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 杨小雄:刑民交叉法律实务

永嘉信 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2024-01-03
关注前沿视野,提升专业素能,12月8日,永嘉信“专家公益大讲堂”首期课程上线。此次课程邀请到西北政法大学客座教授,陕西省法学会刑法学会常务理事、民事诉讼研究审判监督专业委员会理事,刑事民事交叉研究会顾问杨小雄带来《刑民交叉法律实务》课程,就刑民交叉在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解决路径进行了深入分析讲解。以下为线上课程的文字整理,分享给大家。
01
刑民交叉的重要性
1. 为什么要讨论刑民交叉相关问题
因为刑民交叉问题涉及民事实体、民事程序、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四个方面,在法律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商事纠纷和金融领域纠纷。在该等领域中,因为各主体间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因为国家安全等原因,因此导致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常常面临刑事程序的干扰。而且在面临刑民交叉领域的问题时,法官、专家学者和律师的看法截然不同,讨论刑民交叉问题的目的,就是要提出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介入民商事领域纠纷从而导致冲突产生,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管辖冲突,主要体现在四类犯罪领域,诈骗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职务渎职类犯罪以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在涉及到这四类犯罪时,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便常常会产生对管辖权想法的冲突;
二是既判力冲突,民事诉讼领域强调既判力,但当前存在大量的民事案件在审判或执行的过程中因为刑事手段的介入,而导致改判,导致部分案件反复纠缠在诉讼当中;
三是执行领域冲突,刑事手段的介入,在涉及到退赃、赔偿等问题时,能够更有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部分民事案件中,仍会产生执行标的被刑事手段介入而采取查封、没收等措施导致无法执行的问题;
四是时效冲突,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能因为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从而产生变化。
因为上述四类冲突的存在,从而导致法秩序的混乱,但也督促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充分发挥智慧去思考如何解决问题,这也是需要各方共同努力讨论、思考刑民交叉领域问题的主要原因。
2. 刑民交叉领域产生冲突的原因
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归根结底是因为理念的差异,即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及理念呈现“泛刑法化”态势。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等可以看出,其在刑民交叉领域的认识和观点存在混乱,这也是导致在实践中出现刑民交叉问题时不同机关、不同主体之间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
3. 如何解决冲突
想要彻底解决刑民交叉领域所存在的冲突,既有赖于立法的完备和司法的公正,也有赖于观念的更新和制度的建设。
02
怎么理解刑民交叉
刑民交叉这一问题不是学界的新话题,也它不属于理论问题和知识性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一个方法问题,就是指当同一行为或案件事实既涉及刑事犯罪又涉及民事争议时,应该如何处理的策略选择。
主要解决不同审判机构,对同时存在不同诉讼的案件能否并行审理以及是否中止民事而刑事先行(民事可以恢复)等问题。常见的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刑事犯罪,如果将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则被驳回均不属于刑民交叉领域所要考虑并解决的问题。
03
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1.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充分理解这一规定,必须结合以下代表性的文件:
其一是1985年《两高一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移送实质上确立了绝对的先刑后民规则,该通知已于2013年1月18日废除;
其二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需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即不再是无条件的“先刑后民”;
其三是1998年4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
其四是2014年3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开始采取“同一事实”的表述作为民刑交叉的判断标准;
其五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同一事实”标准;
其六是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下称“九民纪要”),秉承了近年来最高法院司法实践理念,集中解决民刑交叉后的分别审理及程序问题,将以往实践成果规范化、系统化。
2. 关于《九民纪要》
《九民纪要》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知: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该观点充分体现在《九民纪要》第128条、第129条及130条,对民刑交叉后的分别审理及程序问题作了明确,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04
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路径
当律师在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相关问题时,应当通过以下路径解决:
1. 坚持贯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2. 充分理解并依照公安机关侦查的有关规定
有一些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自行发现的线索,此时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公安机关在与法院交流沟通后,如果法院没有移送公安机关的意思,此时如果公安机关还要坚持对本案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以下简称《经济犯罪案件规定》)第20条的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在人民法院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也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下,只有经过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立案,此时决定立案的权限就提升至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例如,某嫌疑人涉嫌骗取青海省某银行贷款案,嫌疑人与银行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纠纷,法院并未中止执行或向公安机关移送材料,此时公安机关坚持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以立案。
3. 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2009年5月26日,为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该规定对于判断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可否并行具备借鉴作用。
4. 对刑民交叉进行判断,考虑如何能够达到分开审理的目的
首先,要考虑前置法,从违法行为的预测可能性出发,对危害行为有责性进行评价;其次,要判定民商法上的权利归属能否被确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当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难以被民商法所认可,要判定被告行为属于侵权性质的犯罪行为就极为困难。这一点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侵权类案件中表现的尤为充分。例如,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的,定罪基础就当然地被动摇。如果在案证据表明,相关技术信息是由被告人甲自行研发和设计出来的,研发者和委托人之间存在权利争议,要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就存在很大障碍;
二是当被告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行为,即构成对财产犯罪的阻却。例如,行使索赔权的行为可以阻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因为采用威胁手段行使财产权时,由于对方确有向行为人(权利人)交付财产的义务,此时对方并无实质上的财产损失,特别是在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从非法占有者(如盗窃犯)手中索回自己的财物时,更不可能发生侵害非法占有者之财产权的问题(但不能伤害和非法拘禁)。例如,2006年2月,黄静花费两万多笔记本电脑,后因故障不断与电脑公司进行多次交涉,并提出了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刑拘、批捕。2007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又于2008年9月作出刑事赔偿确认书:“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反而是一种维权行为,所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这里的维权,就是行使索赔权,因而该案是一个十分典型的因属于行使民事权利行为而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中出罪的案例。
再次,要审查民商法对于行为性质的基本取向: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的是公众的“存款”,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资金”,所以,按照法益保护的原理,行为人必须是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目的,即吸收存款后再发放贷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有进有出的,才有可能构成本罪,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将非法吸收来的资金不是用于从事金融业务,而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也不应当构成本罪。
最后,必须尊重客观事实:民事审判在追求穿透式审判时,也要时刻注意防止利用民事合同骗取钱财。
05
关于企业刑事合规
“组织责任理论”认为,企业犯罪和个人犯罪还是有区别的,企业具备完整的有效合规计划,说明企业对违法犯罪行为持“零容忍”的态度,如果企业既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的过失,即不成立犯罪。
但是在当下,企业的合规不仅仅是要求企业“符合一定的准则或规则”,不单单是建立合规制度,而是企业为免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财务或声誉损失, 从治理结构、内控机制、责任价值建立的“全面风控”意识、标准和取向, 从行为预期上、突出强调对违规的“零容忍”。这也对律师个人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文由永嘉信实习律师朱宏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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