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了解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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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孙自通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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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又称为保证责任期间或者保证责任期限,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特有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原则上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性质
1.保证期间的概念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
2.保证期间的性质
通常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系特殊诉讼时效,也有观点认为属于除斥期间。为了平息争论,正确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担保法司法解释》专门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其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而将对保证期间的认识统一到除斥期间上。目前,尽管许多学者对于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一直存在疑义,但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认可了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观点。
(二)保证期间的计算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通常情况下,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才能表现出来。因此,保证期间不能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无效。据此,《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均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担保法》对约定保证期间如何起算并未作规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且约定有效(即起算点不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那么应从其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算保证期间。如果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长短,但未约定其起算点,该约定保证期间应与法定保证期间一样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保证期间的计算一般适用如下规则:
1.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优于法律规定期间的适用。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虽然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保证期间,但是其前提都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可见约定保证期间应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
2.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同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以保证期间的起算一般而言,如果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而且此种约定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则依当事人的约定起算;如果当事人对起算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的,则依《担保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推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然,对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处理。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限制。
(1)关于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约定的限制。
《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关于保证期间下限的限制。
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下限的限制,即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可以短于6个月,对此《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多数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并非不受限制,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常理,因此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短,最终形成对对方当事人极度不利的,并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比如保证期问约定为几个小时等,就可能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应当按照法定的保证期间确定。
(3)关于保证期间上限的限制。
一般认为,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由于保证期间的长短体现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权利与利益的平衡,实践中不至于出现期间的过长或者过短,即使偶尔会发生,也应当维护其效力。但是当事人的此种约定也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社会公共道德为限制,例如当事人所约定的保证期问过长,如超过20年的,则对保证人的权利极为不利,此种情况下也可以依当事人的主张否定其约定的效力。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的,有效。但可能会出现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而保证期间未届满的情形。
例:甲向乙借款,丙提供连带保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3年。即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假如乙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向甲主张权利,则该笔借款就成为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力保障,那么乙能否在剩余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丙主张保证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只是此时,丙享有甲关于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可拒绝履行保证责任。
4.法定保证期间的起算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起算。法定保证期间于下列情形中适用:(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2)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被依法确认无效。(3)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
5.债权债务转让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28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泌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经承担保证责任。”
6.主债务内容发生变动情形保证期间的起算
(1)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变更履行期限的,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期间仍按原债务履行期限确定。
(2)因法律事实导致履行期限变更的,如借款合同中发生债务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提前终止合同的。保证期间开始起算,而不应按原履行期限起算。
【总结】如何理解保证期间
1、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
2、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将永久性消灭,但不意味着胜诉权当然消灭。
3、保证期间起算日:贷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4、保证期间与保证人约定,没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
5、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6、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7、对于一般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8、对于连带保证的,在保证期间内,小额贷款公司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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