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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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自通
转载请注明转自“信贷风险管理”
最近,有个我培训过的学员找到我,向笔者咨询一个问题,我们姑且称他为张三吧。他有一笔业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还款,于是他作为债权人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但签订展期协议未经保证人同意,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然无力还款,于是他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起诉到法院,在庭审中,保证人提出抗辩: 债权人与借款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那么,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接下来,笔者通过该案件并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问题简要分析一下,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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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5日,李四作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张三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借款人李四向张三出具了借条,汪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4月24日,因李四到期无力还款,张三与李四经协商一致,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了三个月,借款到期日延长到2016年7月24日,但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张三并未征得保证人汪某某的同意。借款展期到期后,李四仍然无力还款,张三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8月将借款人张三和保证人李四起诉到法院。在庭审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宜均认可,但保证人提出,债权人与借款人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其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根据《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根据该规定,贷款展期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出,贷款人通常也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做出是否展期的决定并办理完毕展期的手续。
关于展期贷款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是允许展期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规定事针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而言,但对展期性质的界定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领域,即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
根据上面的分析,展期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分成以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保证合同有特别约定
如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征得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内容,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保证合同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未经保证人同意进行展期的化,保证人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二:保证合同未做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仍在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那什么是保证期间呢?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的,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通常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保证期间的计算一般适用如下规则:
保证期间起算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
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按照约定,没约定的推定为6个月。
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债权人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依法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情形三:保证合同未做特别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在此情形下,对于一般保证的,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借款人起诉或仲裁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保证的,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债权人张三与借款人李四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保证人汪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汪某某依法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推定为6个月,即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债权人张三与借款人李四未经保证人汪某某同意变更主合同期限,保证责任并不免除,但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为2016年8月份,还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据此,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值得思考的是,在本案中,幸亏债权人张三起诉比较及时,如果其未及时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即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内及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保证人汪某某的保证责任将因为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
建议信贷机构在操作展期时,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案例1: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 借贷双方为延长期限签新合同保证人仍需担责
来源:人民网—福建频道
链接:http://fj.people.com.cn/fuzhou/n2/2016/0819/c354243-28864234.html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013年8月,黄某向担保公司分别借款40万元、250万元,其中250万元借款约定日利率为1.65‰,借期一个月,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之后黄某经担保公司催讨,偿还了其中150万元欠款。为了延长还款期限,2013年12月,黄某与担保公司就尚欠的140万元欠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张某未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
闽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与担保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没有经过保证人张某的同意,但是新合同中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均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延长后的还款期限亦没有超过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因 52 33466 52 17535 0 0 9659 0 0:00:03 0:00:01 0:00:02 9655此,张某仍应连带清偿黄某所负涉案债务。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
【裁判摘要】
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
《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3: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还款期限 担保人是否可免责
来源:新浪法院频道
链接: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5-10-21/09547510.html
【裁判要旨】
覃某不按约定偿还韦某1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某是覃某的妻子,又是借款的担保人,因此,朱某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韦某与覃某、朱某于今年4月5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借款主合同主体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在担保期内周某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4:未在原合同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盘德洪诉叶伟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6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而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作出的解释,且本案中叶伟雄与杨和平变更的就是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叶伟雄、杨和平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盘德洪、高长德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31日。叶伟雄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叶伟雄要求盘德洪、高长德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孙自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信用管理师,知名微信公众平台“信贷风险管理”创始人。孙自通律师长期接受多家银行、培训机构、大学、多家行业协会,各地金融办、小额贷款协会、担保协会的邀请为民间金融相关行业讲授法律风险防范实务课程,年授课百余天,为国内知名信贷、担保、典当、民间借贷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个人微信号zitongs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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