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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可不知的7大事项!

2017-03-17 魏大勇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魏大勇

经授权转载自公众号:执行百科

微信号:i15640195058

前言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笔者对比新旧司法解释条文,结合自己的理解,总结了其中的七大事项。供大家学习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事项一


什么情形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新规定》:


前提条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旧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差别:新规定更加简洁,明了,并增加了不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具体情形,更具可操作性,并着重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事项二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终身吗


《新规定》: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旧规定》:


对此没有规定。


差别:增加了期限规定及加重情形。


事项三


如何才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新规定》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旧规定》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差别:


1、增加了审查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2、决定书需要写明理由,纳入期限,并由执行法院院长签发。


效率与公正并存,作为一项严厉的执行惩戒措施,增加了理由说明的要求,并由院长签发,审查程序更加严格。


事项四

什么情况下才能从名单上删除


《新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规定》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差别:区别对待,着重打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同时给那些确无履行能力的人重新做人的机会。


事项五

不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如何救济


《新规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旧规定》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差别:增加了不服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条款,《旧规定》对于不服决定的,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


事项六

撤销和删除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有什么区别


《新规定》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规定》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般应由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


差别:


撤销:主体错了是撤销;

更正:信息错了是更正;

删除:决定正确,但满足下架条件是删除。


事项七

特殊群体的失信如何处理


《新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旧规定》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差别:


1、增加了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失信的处理通报,通报单位由所在单位扩大到所在单位、相关部门。

2、增加了对事业单位的处理通报,通报单位由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扩大到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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