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丨如何防范贷款展期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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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俊飞
借款人因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或者应收账款未能按期收回造成按期还本付息存有问题,在借款到期前根据其申请准予为其办理延期还款的情形是普遍常见的,尤其体现在经济下行期间。借款展期是一种还款期限的延长,是一种担保责任的延续,它为解决借款人暂时无能偿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
展期的法律规定
对于贷款展期的规定,早在1996年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12条就有明确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对于展期执行的利率问题,《贷款通则》第14条第2款规定,“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209条对展期也作了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2010年银监会在《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展期贷款也作了相关规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规定,“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35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由此可见,借款办理展期已经由一个金融借贷双方自行约定上升到了国家规范的程度了。
二
办理展期应当注意的问题
借款展期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则是履行期限及担保期限的延长,多数还会产生利率的加重。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在信贷实践中,借款展期常见的是履行期限及利率变动。《担保法》仅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时必须由保证人书面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否则保证期间不变(仍然为原保证期间);而在利率做出调整时,却并未对保证人是否书面做出同意的表示苛以严格。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均采取“书面同意”的形式来保障保证人的知情权,对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仍然为原担保期限,承担责任的限额为未加重的部分。
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展期在涉及利率、期限延长的情况下,保证人书面签字是必要条件之一。
再举一例:
2015年11月2日,某商业银行为甲某发放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钢材,期限1年内,2016年10月28日到期,执行利率为10.2225%(即基准利率4.35%上浮135%),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张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因钢材市场走低,甲某的应收账款结算不畅,2016年10月12日甲某向该商业银行申请展期100万元,拟展期至2017年9月1日,同日经该商业银行研究同意为其办理展期借款100万元,展期至2017年9月1日,利率执行利率为11.1625%(即基准利率4.75%上浮135%)。保证人张三在《展期协议》上的签字与否的作用及责任承担如何?
分析:
此例为典型的展期借款。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人张三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至关重要,关系到对展期后的债务是否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具体分为3种情况:
第一,张三同意并在《展期协议》上签署名字的情况。此种情况,则张三对原借款及展期后因利率提升加重部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间随着展期的延长而顺延起算即2017年9月2日起起算2年。
第二,张三拒绝在《展期协议》上签署名字情况。对于此种情况,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的规定,张三仍然对原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展期因利率提高而加重的部分(即利率11.1625%-10.2225%=0.94%)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原借款到期日即从2016年10月29日起起算2年。该商业银行在原合同担保期限内起诉,张三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三,张三口头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但并未在《展期协议》上签署名字。这种情况与拒绝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的法律责任上实属无异。
1.对于抵押类贷款办理展期是否需要抵押人书面同意,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担保法》仅规定了债务延期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实,保证、抵押同样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其本质是相同的。《担保法》之所以如此苛责以在办理展期是保证人必须书面同意,目的是为了保障保证人的知情权,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展期的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94条,
在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变更抵押权顺位的必须得到其他担保承诺同意,否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在办理借款展期时,抵押同样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对保证的规定,即必须取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
展期是否必须办理抵押登记问题。这里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借款展期了,不去相关登记部门办理展期抵押登记,原抵押权是否依然存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物权来讲,其性质是对世排他性质,属于支配权范畴,其不适用债权的期限约束,即物权登记设立是无期限的。这就是为何90年代的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均登记抵押设立和终止期间,而当前房屋所有权证(或他项权)仅登记设立日期而无终止期间的原因。从理论上讲,只要债务在存续期间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办理展期时即便未进行抵押登记,原抵押权仍然存在,只是展期后办理抵押登记更为妥当,至少在担保的债权数额中有了登记部门的“承认”,如实践中房管部门注销原他项权证后颁发新他项权证并注明新登记日期和在“附记”一栏中标注为“变更登记(展期)”。
在实践当中,还注意抵押权实现的规定,如《物权法》第202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虽然这解决的是抵押权行使问题,与抵押权是否存在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范畴,但其先天就赋予了一个内在的逻辑关系,即“先有抵押权,才能行使抵押权”。
三
对信贷业务的启示
1严格落实书面签字制度业务人员在办理借款展期时,应当严格落实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意思表示,在相关协议上签字,并做好签字过程的“双录”工作,确保签字的真实性。
对于担保人口头承诺同意继续担保的,一般不予为借款人办理展期。或者在特殊情况下为其办理展期的,展期到期日应当控制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在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不能按时归还的情况下迅速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清收,以免使原担保人彻底“脱保”而产生风险。
在信贷业务中,对于借款展期的应当严格落实展期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虽然,在展期前(原借款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仍然需要办理展期登记,以防范操作风险。同时,对于涉及拆迁或者征收的抵押物,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业务人员应当做好权利凭证的保管,签订抵押协议,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时及时进行补办。同时,在程序上严格将展期到期日控制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合理的时段内,为行使抵押权预留出充裕空间。
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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