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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夫妻一方借款,能否要求另一方一起偿还?

2017-04-21 凌雪 信贷风险管理

出品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凌雪


经济的发展,使得普通民众之间的经济交易往来越来越频繁,而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夫妻其中一方的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热点、各地高院都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答复,实践中,这一问题常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同一法院不同审判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都存在可操作性的上的争议。



《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的出台,有着特殊经济背景下,对实务中增多的夫妻串通转移财产的,逃避债务的行为的规制。实践中由于各地地方法院的法官的裁判规则的不同,受案的一方因存在举证的困难,就直接依据二十四条的规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就将可能涉及到非法债务或者恶意串通的债务加之到未举债的一方。甚至一些地方法院直接在执行阶段适用这条,未经审判直接将乙方作为被执行人,这其实是一种对当事人诉权和抗辩权的剥夺。


一、补充规定的出台的意义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原来的司法解释的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条补充规定:“夫妻一方或者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补充规定的出台是对一直饱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有益补充,也是对审判实务中对应案件的回应,给审判实务提供指导意见。

    

这一补充规定的出台,是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对逐渐增多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对未具名举债另一方的诉讼权利的保护。打破原本的二十四条的一刀切式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避免将夫妻一方因为对方的不当行为而陷于大额的负债中,具有审判实践中的指导意义。


另外,提出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未具名举债的一方提供证据,但强调在举证责任上运用灵活的方式来分配举证。并明确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一方夫妻承担民事责任。在债务类型上做一个非法和合法的划分,明确对于非法的债务不予保护。



二、典型案例分析


【案情】


重庆市第三中院受理的郭某与彭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资料来源:无讼案例)上诉人郭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认定的杨某与彭某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而提出上诉。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彭某在法庭上陈述,上述人郭某是在杨某借款后四五个月后才知道了杨某所借款项系偿还赌债。杨成君向彭某借款确未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彭某系汪仁建(借款介绍人)的舅舅,就应当清楚汪仁建开设赌场的情况,汪仁建找其借款就是为了偿还赌债。杨成君从2015年初开始瞒着家人在外欠下巨额赌债,至今欠下近300万元。杨成君向彭某的借款系偿还赌债,应当认定为杨成君的个人借款。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杨某虽然与郭某离婚但此笔债务仍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以及借款人均未告知郭某借钱的真正目的,且出借人彭某均认为该笔借款是用做生意周转。加之郭某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彭某在借款时,虽不明知杨某借款的真正用途,但是事后亦认可该笔借款杨某实际上用于偿还个人赌债。杨某先彭某借款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享受到该笔借款带来利益。故依法予以改判,认定为杨某个人的债务。



【裁判观点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补充规定未出台之前:认定主要依据的法条的是《婚姻法》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重庆市中院在对此条进行重新法理解释的角度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明确了实体标准到举证规则。


首先认为解释二十四条后段但书的规定,仅仅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而非是用于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判断条件。重庆市中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果夫妻一方主张属于个人债务则需由其来举证证明,否则就推定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认为该条仅是用于确立由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该条并不意味着除该条列举的两种情形之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属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认为从实体的认定的标准上,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确定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条件,即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强调从“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标准,全面的分析是否符合前述两个实体的条件。


在前述实体条件的指导下,综合判断债务的情况并根据双方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的灵活分配,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作出准确的认定。


因为此案例发生在补充条例出台之前,可以说是对实践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本案例若是按照新的补充规定下,可以直接适用补充规定的第二款,因杨某的债务系用于赌博形成,并不符合四十一条共同生活的标准,且在主张为个人债务的郭某一方也提出证据证明,并未享受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则关于赌债和违法债务,法院可以直接不予认定。



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法律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的判断标准是,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我国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1、《婚姻法》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婚姻法》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3、《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附有争议,也是审判实践中中的难点。律师在实务中,对于民间借贷的案件,律师在起诉阶段多会将夫妻双方均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实践中对于认定个人债务的判例是很少的。法院对于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而该债务又明确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通常情况下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实践中的认定裁判规则:


1、从举债的金额来判断

2、从举债是否用于日常的家庭生活来判断

3、从是否是违法或者非法的债务的类型

4、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情况分析债权人对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状况是否知情

    

根据上述案例的分析,涉及到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笔者认同重庆中院的观点,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建立在四十一条实体规则的基础上,首先做出判断时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作为基本的标准,因为实践中对处于离婚或者离婚边缘的夫妻,常出现串通恶意第三人或者捏造虚假债务的而损害配偶的利。要是一味的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律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24条,极其容易被上述人利用,使得另一方配偶承担不应承担的债务,造成实体上不公平。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十四条更应该作为一种推定规则在四十一条的规定下进行解释,即在没有例外情形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推定规则下,受影响的是举证责任的分担。强调主张此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另一方配偶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时,即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需要明确的是,该条的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持异议者可以提供反证,推翻该推定。先由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另一方配偶提出初步的证据,然后将主观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借款行为人。

   

那在这类案件中如何举证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另一方配偶需要证明的事项为“该借款非基于夫妻共同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这一否定性的事实,是存在证明上的困难,但可以对于借款的共同性进行举证或者反驳,如本文中重庆中院的案例中证明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二)作为另一方的配偶可以在前期提供初步证据:

(1)证明家庭的主要或者所有开支并非来源于借款。

(2)证明家庭财产没有因为借款而增加。

(3)举证证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用途不存在或不属实。


(注:参考资料:无讼案例(2016)年渝民终2924号民事判决书\黄海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基础与司法对策——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诉讼法解读》) 


作者简介:凌雪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互联网金融法律事务部律师,主要研究互联网金融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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