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实务问题丨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对保证人中止执行
引言:
针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中止执行,(《破产法》第19条《执行工作规定》第102条)因法有明文,不存争议。
而“执转破”时,中止执行的时点则更早——执行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即可中止执行。(《执转破意见》第8条)
那么,如果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执行法院能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程序呢?
貌似有理
实践中,保证人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通常为:
第一,《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可见,保证人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见,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能选择其一。该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也与《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相符。
第三,如果既允许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又继续执行保证人,可能导致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
第四,由于债权人申报全部债权后,保证人不能以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破产法》51条)。对保证人执行后,保证人将无法对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程序。
简要分析
但上述理由或许均难以成立。
第一,《破产法》第124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其要表达的意思仅仅是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免除。
第二,《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既可以...也可以...”表明两种途径应并行不悖,否则也将与连带债务的属性相背离。质言之,既然在实体关系上,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全部义务,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就不能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而使“连带变为补充”(徐方亮语),让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至于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则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2003]民二他字第49号)对于破产之前,保证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当然不能适用。
第三,双重受偿问题有制度可以解决。首先,连带保证人最关心自己的利益,其对债权人清偿后,可以督促债权人或自行向破产管理人说明有关情况,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其次,对于债权人已经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保证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提出异议,足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最后,即便真的发生了双重受偿,也可由不当得利制度解决。
第四,在理论上,一方面,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除非连带保证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否则其不能自破产程序中受偿。(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载《法学》2016年第12期)另一方面,当其清偿全部债务后,则应自动取得债权人已经申报的债权(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因此,即便继续执行程序,也不会对保证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综上,主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后,不应中止对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从目前的情况看,无论是学说还是判例,也均支持这一结论。
学说观点
1.无论保证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债权人均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得到的破产财产分配额,无需预先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中减扣,法院可以全额裁判。债权人如果已经得到破产分配,法院在对保证人的判决中予以扣减;已经裁判完毕的,则在执行中扣减,避免债权人超额受偿——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如果在债权人申报后,该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则自动代位取得债权人已经申报的债权。——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
3.无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均不影响其对保证人的求偿权利——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一旦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保证人就不能再申报了。与此同时,对保证人有利的是,其仅就主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全部债权。——杨会:《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判例情况
1.(2013)鄂执复字第00041号
关于工行汉口支行在向破产法院申报了债权,对连带债务人继续执行是否存在两次受偿问题。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不影响对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人在对债权人清偿后,连带债务人可以就已经代替主债务人偿还的部分申报债权。不存在两次受偿的问题。
2.(2016)豫执复字172号
华泰公司以主债务人破产清算后应当中止案件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3.(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7号
在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阳中院依法中止了对其执行。担保人红棉公司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红棉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4.(2016)川15执异130号
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4条,由于债权人已经向彝良县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有等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宜宾中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破产不能免除异议人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驳回其异议。
5.(2015)株中法执异字第32号
异议法院驳回了担保人以主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中止执行担保人也应中止执行为由提出的异议。
6.(2016)新2302执异字9号
异议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人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对连带保证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注意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仅涉及针对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应否中止对保证人执行的问题。
如果是在申报债权后,要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司法判例的差距就比较大。例如在(2016)晋民再5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已经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认为“信达公司已经申报债权并经债务人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信达公司从债务人处将来实际受偿的数额不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这种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主张权利。故信达公司在已经向债务人破产管理组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无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最终,山西高院采纳了保证人再审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信达公司从债务人处将来实际受偿的数额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未受清偿的债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信达公司在已经向债务人破产管理组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无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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