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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了解公证债权文书!

2017-07-26 苏建永 信贷风险管理

近日,最高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期“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公证债权文书是重要的强制执行依据,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可不经诉讼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实践中,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具有成本低、高效便捷等优势,故逐渐得到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认可,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1公证机关赋予金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和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本次《通知》针对第三款增加补充规定“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于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在执行实践中,关于金融债权公证债权文书经常产生执行争议的问题就是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


本次《通知》针对金融债权进一步专门明确了办理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种类,其具体包括:

(1)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2)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3)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4)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进一步细化了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种类,避免了在执行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种类的争议。


2公证机关根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本次《通知》的一大亮点就是用三个条文对执行证书的申请和公证机构如何出具执行证书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契合了通知的主题,从公证着眼提高金融债权实现效率。其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债务履行的证据并承诺债权数额及计算公式准确无误,公证机构准确核实债权债务数额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的内容主要是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本《通知》增加规定了“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一步增强了对金融债权的全面保护,并进一步确定可以列明费用的“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


3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1申请执行应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一并提交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者共同构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北京市法院曾专门进行研讨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指出,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2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即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这与仲裁案件不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


普通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亦适用上述时效规定。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而言,需要注意其时效期间起算点——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是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以免丧失时效。法院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认为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而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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