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展期后,抵押手续是否需要重新办理?
有这样一个案例:黄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用赵某的房产作抵押(抵押合同无其他特别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黄某(借款人)未征得赵某(抵押人)同意即与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三个月。事后,赵某对该展期协议未予认可。展期协议到期后,黄某并未清偿贷款本息,银行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赵某(抵押人)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反映出这样一个问题,即借款合同展期后,抵押手续是否需要重新办理?本文下面将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借款合同展期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延长,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期限的变更。
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这个问题是银行从业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困惑。以本文开头的案例为例,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间也是一年,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也是一年;后来借款合同期限延长三个月,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期间却没有相应延长,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也没有延长。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还依法存续吗?答案是:抵押权当然仍然存续。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什么这样规定呢?因为我国奉行“物权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消灭,均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应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不应该由任何部门自行规定。既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所以抵押权的设立、变动、消灭当然也要遵循 “物权法定原则”。
借款合同展期,只是合同期限的变更,借款合同债权并未因合同期限的变更而消灭。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是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借款合同展期绝对不会发生上述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既然抵押权并不会因借款合同展期而消灭,那么银行与抵押人自然就无需重新签订抵押合同,也无需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了。
为避免争议、消除隐患,银行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抵押人同意就展期后的主债权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这样既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又不会发生本文开头案例中抵押人在借款合同展期后,拒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了。
同时,借款合同展期后,万一发生金融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银行只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就可以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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