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的2大法律责任及5大事前应对措施!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张俊飞
借名贷款的责任承担是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常遇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借名贷款的具体责任承担根据个案的事实情况不同而存在异同,这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行为产生一定影响。本文主要从借名贷款的司法认定角度出发,采取诉讼倒置方法,揭示借名贷款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提出事前应对策略,确保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效益性。
在经济繁荣和持续下行的高峰与低谷波动下,借名贷款在不良贷款的形成中起到一种“推波助澜”的负面作用,这类型案件在处理上也由简单变得相对复杂起来,在责任承担上也变得不固定。
借名贷款是一种扭曲了贷款真实性的一种变异贷款,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第三人的同意下,借助符合信贷条件的该第三人的名义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所取得的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其特征具体为:
在借名过程中,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在借用名义上是双方达成一致认可的,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同一的。若不存在合意性,则不可能形成借名,可能形成假冒名。
对于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准入条件的客户,才能可以成为借名贷款的参与实施行为人,但也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与外部勾结使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客户进行准入,但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从借名贷款的表象来看,名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都必须符合信贷准入条件。
名义借款人获得的信贷资金,从其和贷款人所签署的合同来看,信贷资金归属于名义借款人使用。但在资金的实际使用中,是由实际用款人而非名义借款人进行使用和支配。
任何事物都存在正反两面性,借名贷款亦不例外。在经济繁荣时期,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投放相对宽松,利润持续增长是重点,借名贷款容易滋生;在经济下行期,信贷投放转为收紧,借名贷款被重拳打压,滋生困难。本文认为,形成借名贷款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逃避授信集中度监管。
授信集中度监管是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潜在信贷风险的管理手段之一。借名贷款,可以使符合信贷条件的资金进行外流,在合同表面上可以做到依法合规,不易被察觉,从而逃避监管。
2经营者的私利驱使。
个别金融机构的经营者在巨大的信贷投放任务的压力下,面对激烈的行业内竞争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在各种利益的权衡下,铤而走险发放借名贷款。一则完成本机构信贷投放任务,增加营业收入;再则对资金尚有缺口但不符合信贷条件的“自自人”予以了信贷支持,进行了利益交换。
3经营不审慎。
金融机构经营者在信贷中的识别风险、把控风险的能力不足或者存在疏忽,受人情、领导打招呼等影响,对信贷调查、审查的环节认知不够透彻或者故意松懈,不能严守信贷准入关口,致使信贷资金实际投放到非合同相对人名下,产生了贷款被借名。
当贷款无法正常收回时,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就会现身,借名贷款主体的法律责任就会产生。如何厘清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如何对其责任进行归则,尚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借名贷款进行民事责任归则的基础。大陆法系中“债的相对性”起源于罗马法,在英美法系被称为“合同相对性”,该原则是债法上最重要的原则,是债法的基石。
所谓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包括主体相对、内容相对以及责任相对。具体为:(1)主体相对,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请求法律保护。(2)内容相对,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3)责任相对,是指受合同非难一方当事人应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不能将该非难推卸给其他任何第三人。
根据借名贷款的案件具体情况,借名贷款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具体如下:
(1)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申请人周小云与被申请人孙照娥、陈吉宾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一案”中认为:“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中,相关借款汇入了担保人陈吉宾账户,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陈吉宾的陈述,已经指出了孙照娥与陈吉宾之间关于款项的实际使用问题系该两人之间的纠纷,孙照娥就此可另行主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案号:(2016)浙民申3396号。)
(2)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借名贷款的责任承担并不是固定的,在法律适用方面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而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追究实际用款人的还款责任。
2016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就对民间借贷中的借名借款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在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且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虽然该指导意见是针对民间借贷而言,但对于处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无不是一个指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陈明敬、被上诉人四川双龙泰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陈明敬在借款时是否向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该事实应当由陈明敬举证证明,但诉讼中,陈明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出借人双龙泰德投资公司披露过名义借款人的事实,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 《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 《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作为实际用款人的代理人代为向出借人(贷款人)借款,出借人在借款前知晓该代理行为的,
即便在合同中相对方体现为名义借款人,但最终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仍为实际用款人,此时借款合同不在对借款人产生约束力,其直接约束的是出借人和实际用款人。
本文认为,除上述主流观点外,借名贷款的民事责任还应包括以下二种情况:
(1)由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际用款人对贷款人在贷款中采取欺诈行为,故意隐瞒资金的实际使用者,而名义借款人知晓的,则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构成了共同侵权,贷款人有权对所签署的合同进行撤销。撤销后,贷款资金应当由名义用款人和实际用款人连带进行返还。
(2)由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实际办理借款、放款过程中,贷款人(出借人)及其授权人若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串通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的,则对不能按期归还的信贷资金形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按贷款人、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资金的比例。当然,贷款因受让和返还主体混同,可以对返还的资金自行进行债权债务消灭。
对于借名贷款如果达到一定程度,触犯刑罚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1
依法成立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2010年5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该罪可以说是贷款诈骗罪的一个延伸,是借名贷款的一个克星。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其只要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信贷资金,达到一定数额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就可能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2
依法成立贷款诈骗罪。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的,则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给予错误认识发放了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该罪名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借名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积极归还借款,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其不具备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于欺诈的方法,关键看该欺骗行为是否使有贷款处分权的领导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该错误认识向名义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对于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负责贷款的全部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贷款的,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做出处分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金融机构的信贷员或者部门审核人员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欺骗分管领导等具有处分决定权的人员,使后者产生认识错误并核准贷款的,触犯了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与贷款诈骗罪,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以下。]
“倒置”借名贷款责任承担的认定过程,就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事前应对措施。抓住借款的主观和客观细节,是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的重要手段。本文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借名贷款的事前危害性进行有效剥离。
(一)落实贷款调查穿透,从源头切断危害。
金融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创新贷款调查方法技能,借鉴西周时期 “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司法审判方法,将借款人的心理活动与具体的书证物证进行结合,持续性地对细节进行挖掘,刨根问底,在贷款调查中实现“穿透”,窥探借款人的真实目的,达到贷款调查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形成完整的调查评价。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果断进行拒绝。
(二)如实陈述尽调情况,回归本源。
在信贷调查中,调查人员应当采取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将调查中交谈核实情况一览无余地向有权审批者进行汇报,不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润色,客观、如实陈述贷款的具体情况或者可能存在的问题,充分揭示风险,让实际用款人浮出水面,让贷款回归本源。
(三)与借款人签订书面承诺书,落实双录,有效进行事前约束。
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借款的主体、用途等,向借款人宣读未按期归还借款、存在借名情形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借款人签字承诺遵守,对借款人的签字承诺进行有效双录,固定证据,以此对借款人的行为进行充分地事前约束。
(四)对借款主体进行合同条款约束,以防责任承担主体的不一致。
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仅约束贷款人与合同签署的借款人的行为,借款人是承担合同项下还款责任的唯一责任主体”,避免产生代理借款行为的发生,产生承担责任主体的不一致,造成信贷资金陷入风险。
(五)建立贷款环节分权制,加大问责力度。
建立并完善贷款调查、审查、审批环节的权力分立机制,确保各环节人员工作的独立性、不受任何干预,各环节人员仅对本环节过程、结果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要加大投放借名贷款的问责力度,查清形成原因,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推动信贷从业人员审慎开展工作,夯实风清气正的绿色信贷环境。
借名贷款法律责任是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认定的过程及结果进行“倒置”,方可得出切合实际的应对借名贷款的措施,使得诸多复杂的事实不在扑朔迷离,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金融信贷秩序,实现信贷资金的安全性、效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