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能否免除担保责任?
经授权转载自:法客帝国 作者:李舒唐青林瞿永山
最高人民法院
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阅读提示: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办理贷款展期实质上是对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延长,由于担保关系从属于借款关系,借款期限的延长是否当然导致保证期间的延长,或者借款期限延长后未经保证人同意是否当然免除保证责任。基于保证人仅在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基本原理,在贷款展期并未加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范围的情况下,即使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仍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承担担保责任。
贷款展期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保证人作为借款人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保证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仅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1、2009年7月,林某委托泉州洛江工行向清源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王某1、王某2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
2、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王某1、王某2为清源公司股东。2009年10月30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
3、因清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泉州洛江工行起诉被告清源公司、王某1、王某2,要求偿还借款,王某1、王某2承担保证责任。
4、王某1、王某2以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不应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以清源公司股东身份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办理展期贷款并不能当然推导出其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保证人办理贷款展期的,保证人是否应当为展期以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本案中保证人王某1、王某2以借款人清源公司的股东身份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办理展期贷款,应认定对贷款展期的事实知情,但不能因此当然推导出其二人以保证人身份同意为展期以后的贷款继续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银行与借款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保证人王某1、王某2应当在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相较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人是否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未经保证人同意办理贷款展期的,保证人是否继续为展期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是统一、明确的,早在最高法院2000年发布的《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就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即是说,即使办理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也应当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2、实践中为免于使展期贷款陷入脱保的风险,银行在为借款人办理贷款展期时常规的做法是在展期协议中写明原保证人承诺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保证人担保,同时应将原保证人作为展期协议的签署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应当重点注意的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的同意应当是书面的,可以是单独的保证函也可以作为展期协议的附属条款,未经书面同意很可能因缺乏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事实。
3、实践中还有另外一种处理方式,银行与保证人事先在原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法院的既往判决对该种约定的效力表示认可,基于保证人的事先承诺,即使贷款展期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4、尽管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为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银行应当在原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期间届满未主张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
《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展期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对该变更,王德瑞、王德利作为保证人,未作出书面同意。虽然二人作为清源公司股东,在履行股东职责时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请贷款展期,并明确知晓贷款已获展期的事实,但不应因此认为二人同意对展期后的贷款,按照展期后的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就该事实的认定,一审、二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限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王德瑞、王德利是否因保证责任期间已过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诉争借款到期后,工行洛江支行虽然向清源公司发出多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但确未就保证责任向王德瑞、王德利单独提出主张。但是在2011年2月28日林一菱作为原告,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清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一案中,工行洛江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诉讼中,工行洛江支行就林一菱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的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林一菱的该主张亦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在该案起诉时,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届满。但在该案二审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诉讼主体地位的认识错误,裁定驳回了林一菱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该诉讼系林一菱作为原告,直接向王德瑞、王德利提出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但工行洛江支行在该诉讼中,认可林一菱所持主张,亦认为王德瑞、王德利应就诉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洛江支行作为债权人,未放弃其对保证人的责任主张,而是认为通过林一菱的诉讼可以实现该主张,且在该诉讼中,债权人就保证责任的主张,亦确定的到达了王德瑞、王德利,因此,不应认为工行洛江支行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对王德瑞、王德利以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取得其书面同意为由,主张彻底免除二人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获免除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利与王德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号]
有关贷款展期后保证人是否还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保证人与银行事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仍需对展期后的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与葫芦岛宏达钼业有限公司、鸡东县金场沟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借款合同条款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宏达钼业公司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还款时间和方式,加重了金场沟公司的还款负担,从而加重了宏达钼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偿还本金的时间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的6月30日偿还本金2500万元,变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万元,12月31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2500万元。还款计划进行上述调整实际上是延长了金场沟公司的借款使用时间,放宽了还款期限,减轻金场沟公司的还款压力,以及随之可能产生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且金场沟公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变动减轻债务人债务以及债务人并未实际履行变动后内容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宏达钼业公司与鸡西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第5条约定,鸡西建行与金场沟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保证人同意对变更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无论依照法律规定抑或保证合同的约定,宏达钼业公司均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2、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承担承担保证责任,但银行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未在该等期内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新疆五宫煤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6)宁民初86号]
宁夏自治区高院认为:“对于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经查,青铜峡建行与新井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时,未征得大榆树沟公司的同意,未和大榆树沟公司就保证责任的问题重新协商签订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大榆树沟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4月12日后两年止。在该保证期间内,青铜峡建行未向大榆树沟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大榆树沟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大榆树沟公司提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变更未经过大榆树沟公司同意,大榆树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宫公司、陈逢干、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