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掌握最高院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判观点及法律规定!
出品: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任立华 于若楠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这种例外适用需要非常严格、审慎的适用。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例外地适用。在适用公司“揭开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需要从主体资格、行为要件、结果要素等多方面综合、审慎地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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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背景
法阁君所在团队办理一起案件时,遇到了法院对夫妻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进而判决夫妻双方对公司负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本案二审在法阁君团队的代理下,最终迫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撤回了对夫妻二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值得一提的是,在法阁君准备该案时,发现此类纠纷或疑问并不在少数,确实很有必要系统的研究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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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发起攻击的公司类型
1、一人公司
2、夫妻公司等家族公司(本质上属于非一人有限公司,但由于其更容易被攻击,所以单独列明)
3、涉嫌人格混同的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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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一人公司
最高院裁判规则: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公报案例:
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法院在裁决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
在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号】中,在万世良提出盐湖能源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高管人员混同,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均在母公司缴纳等涉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的质疑后,最高院认为:“万世良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
据此可知,对于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情形下(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等)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有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股东才应当对其与公司人格独立进一步举证证明。
如只要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即要求股东自证公司与股东“清白”,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形同虚设,如此倒逼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严苛适用公司法规定进行公司管理,不利于市场效率及经济市场的灵活性发展。
夫妻公司等家族公司
在国内,“夫妻店、父子兵、兄弟连”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较多。虽然从股东人数上并不是一人公司,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将夫妻股东或父子股东的出资视为家庭单一体出资,进而将公司实质上认定为一人公司,当股东不能证明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团队遇到的案例就是实证,大家可以看看法院是如何论述的:
“被告公司是由夫妻共同出资,形式上属于两人设立的公司,不宜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丈夫一方用客户保证金纳入个人账户,足以引起对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被告夫妻两人作为公司股东则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夫妻俩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独立性,判令夫妻俩按照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承担责任。”
诸如此类的判决大家还可以查阅“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李念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柯锐、李秀柏、李卿、略阳县睿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略阳县浩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谭飞、陈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684号](父子公司)”、“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宋晓雨、略阳县诚泰工贸有限公司、高辉军、宋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陕0727民初414号] (夫妻公司)”、“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家族公司)”
我们以“夫妻公司”为例,看看这样的结论是否公允?
法阁君认为答案肯定是否定的,纵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确立了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意思自治(可协议约定分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的区分、个人财产不因夫妻存续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之间对财产包括消极财产平等的处分等权利。
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发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隐含了这个答案(“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那就是夫妻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一人出资,这是由夫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出资财产性质的复杂性及夫妻之间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等决定的。
基于此,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在揭开公司面纱时是否能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呢?法阁君认为,答案依旧是否定的。
其一,从法理上讲,当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应当直接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才成为可能。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夫妻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及实质上均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要“揭开公司面纱”,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其二,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讲,《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区分——主要是适用条件及举证责任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与法不合。
虽然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方面,曾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较为严格的规定了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的规定,但目前已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法律的变迁背后的立法目的不得不重视,那就是法律越来越重视法律权益在夫或妻独立的主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在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要求债权人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在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面前,如参照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那意味着违背法律,强加给夫、妻更多的举证义务,而且还同时否定了夫、妻及夫妻设立的公司,三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人格。
涉嫌人格混同的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院裁判规则: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主体要件,即滥用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
二是行为要件,即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三是结果要件,即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裁判规则出自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材料》(2013年9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5页。
最高法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对《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做了如下论述:
1.关于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2.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与举证责任的分配
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对上述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为了让大家对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三要件有更为充分的理解,我们专门摘录了最高院法官的著作,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规则,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
包括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的内容: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
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
具体来说:
一是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
二是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
三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谋取个人利益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除非这些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成为被告。
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
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
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通常来说,公司形骸化的重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等发生混同。
首先,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次,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
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
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
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
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
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
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最后,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
例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姊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此外,鉴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的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即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具体来说:
第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
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5~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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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建议
1、家族公司股东在注册时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2、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注意公司决策文书、记录的留存,按照会计要求设立公司会计账册、避免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的交叉使用。
3、股东支取资金,要符合财务规范,除了股息、工资或费用外,不要在公司随意借支。
4、针对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灵活变通,尽量通过书面形式获得债权人的认可。
5、聘用专业管理人员,进行风险防控,规范公司经营管理。
6、股东为公司的,建议与所设公司分开设立独立的经营场所,必要时聘请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界限。
1、聘请专业律师,根据公司具体的运营情况,积极应对。
2、诉讼过程中,利用审计报告,充分举证,证实不存在公司股东与公司独立人格的混同,避免承担股东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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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借用司艳丽法官的观点,《公司法》第二十条虽然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是,股东有限责任依然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依然是例外。
为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多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因为存在单一的、非关键的混淆现象而径行否定公司法人资格,更不能动辄便将其视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灵丹妙药。
因此,为了防范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被滥用,我们必须研究该制度。
因为只有全面和正确的理解“揭开公司面纱”这个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我们才能更好的配合法院,在判断诉争公司是否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时,做到依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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