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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为“律师调解”定规矩

律媒智库 2021-09-27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精神,更好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和积极作用,推动形成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部署,结合江苏实际情况,现就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工作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基本原则

依法调解。律师调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除当事人一致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调解事项、调解过程、调解协议内容等一律不公开,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平等自愿。律师开展调解工作,应当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保障其诉讼权利。

调解中立。律师调解应当保持中立,不得有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行,维护调解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接受性。

便捷高效。律师运用专业知识开展调解工作,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确定调解方式方法和程序,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有效对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充分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形成程序衔接、优势互补、协作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工作站或者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律师调解案件主要来源于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和立案后委托;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当事人申请。

律师调解的模式: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站。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律师调解、律师代理申诉、法律援助律师值班等工作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以及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统一设立律师工作站(其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另行规定),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需要,统一向律师工作站派驻律师。

(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全省各市、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都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通过政府购买方式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调解服务。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但应当明确区分调解主体。有条件的乡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也可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

(三) 在律师协会设立民商事调解中心。省、设区市律师协会应积极创造条件,按照民办非企业模式设立民商事调解中心。民商事调解中心在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四)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成调解团队,可以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可以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三、律师调解资质条件

(一) 律师调解员的条件。从事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一般应当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律师职业道德素养和较丰富的执业经验以及群众工作能力,三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二)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条件。律师事务所设立两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具有较好的社会形象,能积极参与公益活动,一般有执业律师10人以上,近两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所在地人民法院,建立律师调解员名册,有条件的可按律师专业特长设立调部员名册。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

四、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民事部分。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二) 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或者刑事犯罪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

(四)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

(五)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的;

(六)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件;

(七)其他不适宜律师调解的。

五、律师调解工作程序要求

(一) 调解启动

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在收到当事人的民事起诉材料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及时审查甄别,对适合律师调解的,应当主动引导,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律师工作站进行调解,并制作移送清单,移交案卷相关材料。委派或委托律师工作站调解的,应当录入人民法院诉外调解案件管理系统,全面记录案号、纠纷类型、收案日期、移交日期、交接人员、交接材料内容及数量、调解员姓名、调解结果、退还日期等内容。委托律师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者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者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将接受委托代理与接受调解申请的区别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寻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予以人民调解,也可以委派律师调解工作室予以律师调解。


律师协会民商事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接到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或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律师开展调解工作。

(二)调解人员

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律师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明确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

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系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律师调解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接受纠纷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的; 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回避; 当事人没有要求回避的,律师调解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主动回避。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接受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者与该争议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者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争议事项后

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三) 调解期限

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间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的,不计入调解期限。

(四)调解场所

律师调解工作可在人民法院的律师工作站、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协会的民商事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调解工作室进行。有条件的,可以在线进行视频网络调解。

(五) 调解要求

律师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认真核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告知相关事项。用书面形式记载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的事项和调解情况等,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在开展律师调解工作时,应当要求双方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律师工作站或者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六)调解结果

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 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因涉及婚姻关系需要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

2.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等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调解书。

3.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有关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律师调解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将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有关政府部门。

4.律师协会民商事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由律师调解员制作出具经双方当事人及律师调解员签字的《律师调解协议书》,并加盖民商事调解中心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

经律师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人员在收到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案卷材料移交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案件审理期限自收到案卷材料次日起重新起算;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有关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将结果告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律师协会民商事调解中心或者律师事务所调解工作室自行接受调解申请的案件,律师调解员应及时整理材料,交中心或所在律师事务所归档。

(七)调解终结

经律师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程序终结。

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或者其他不宜调解情形的,应及时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应就每一调解案件填写《律师调解案件结案表》,载明调解的过程和结果,在调解终结后3日内视案件来源移交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整理归档。

(八)后续处理

经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负担。

经律师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经律师工作站或者律师协会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工作站或者民商事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律师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六、律师调解经费保障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和律师协会成立的民商事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二)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或者相关政府部门移送的案件,所需经费,由司法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支出。

(三)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案件所需经费,以及人民法院设立律师工作站的经费,由人民法院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在人民法院预算中解决。律师参与调解工作的经费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积极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经律师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基础上,酌情减少部分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七、律师调解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律师调解工作,加强制度建设和工作协调。建立律师调解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研究相关政策、制度和意见,评估工作成效,指导推进律师调解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各地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特点的实施意见,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提供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二) 积极引导参与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积极引导律师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三) 加强队伍管理

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确保调解案件质量。探索建立律师参与公益性调解的考核表彰激励机制。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工作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者荣誉奖励。

(四)加强责任追究

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者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建立律师调解名册动态调整机制。

(五)加强宣传工作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大力宣传律师调解制度的作用与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

(来源:江苏律协 江苏司法行政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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