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诉讼费用,要封顶问题?——预交费用制度,会取消吗?——修订《办法》价值取向要以保障诉权为主,控制“滥诉”为辅。——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回应了时代的需求,平衡了人民群众解决解纷过程中的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实现保障诉权实现与抑制滥诉的良好效果,同时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明确诉讼费用本身的含义。即费,就是规费,国家规定要交的案件受理费。用,就是开支和花费,为官司花费的费用,鉴定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是两种不同的规则,费和用是两码事,所以适用不同的规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情况与修法前瞻研讨会会议综述7月18日,由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最高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基地(湘潭大学)主办,《中国法律评论》《中国应用法学》《民主与法制》周刊支持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情况与修法前瞻研讨会(暨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4年第4期立法专家研讨会)在湘潭大学召开。来自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杂志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律师协会、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厦门大学、山东大学、中南大学、湖南大学、苏州大学、湘潭大学等法学院校与实务部门的40余名专家学者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分为诉讼费用的范围与交纳标准、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诉讼费用的管理与监督、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等四个单元。与会专家围绕以上议题进行了热烈探讨。开幕式致辞人:湘潭大学副校长喻祖国湘潭大学副校长喻祖国简要介绍了湘潭大学和湘大法科的建设情况。他指出,诉讼费用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事关我国司法现代化,事关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时隔多年再次将诉讼费用制度改革作为命题具有重要意义。湘潭大学法学学部部长李仕春主持研讨。湖南警察学院院长、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教授廖永安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修订草案)》主要思路和内容作了汇报。首先《办法》修订必要性主要在于适应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形势深刻变化,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其次《办法》修订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诉权保障为基础,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利益需求。廖永安教授提到课题组过去对《办法》修订的内容主要包括诉讼费用收费标准和范围、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的区分标准、新类型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诉讼费用负担机制、救济机制、司法制度以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第一单元:诉讼费用的范围与交纳标准主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蔡虹教授广东法治盛邦(长沙)律师事务所胡宇鹏律师指出——首先非财产案件诉讼费问题,实务中法院仍将其以财产案件标准要求交纳诉讼费,建议《办法》修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其次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认定的债权不认可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有些法院要求按照标的额交纳诉讼费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率非常低,甚至低于诉讼费交纳比例,建议新办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是二审的撤诉案件,一审的诉讼费用减半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建议明确对二审撤诉的,一审费用不减半。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敏指出——在宏观层面《办法》内容上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应属《诉讼费用法》,而监督管理等问题属于《办法》应有内容。《办法》应对当事人诉诸司法权和公正审判请求权加以保障,从而与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保持一致。例如,听审请求权里应当保障当事人到场权,所以通知当事人的费用、邮寄费、公告费,没有必要收,这是法院的义务。在微观层面刘敏从条文内容提出意见,例如,交纳范围方面第六条的案件受理等费用应和第十条衔接起来。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左卫民教授建议:一是《办法》第一条后可增加一条,以原则形式将诉讼费用收取或不收取、保证诉权、费用属于个人负担,还是个人负担与国家负担相结合等内容体现出来。二是修订《办法》价值取向要以保障诉权为主,控制“滥诉”为辅。基于此,诉讼费用收取可由现在的以标的额为依据调整为以诉讼程序的类型为依据,比如以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这样来划分。三是应当精细化立法,例如应当对“减”“免”“缓”分类,“缓”是一类,“免”和“减”为一类,对不同种类的案件作精细化划分,不应该机械收费。山东大学法学院张海燕教授谈到——形式上,第二条新增的对诉讼费用概念界定的一款表述为“交纳和支付”,但后面条文很多又为“交纳或者支付”,表达的问题需要注意。第六条第五项写了“证人”等的费用,后面有住宿费、就餐费等,就餐费就是原第六条的“生活费”,第四十四条用的也是“就餐费”,但是第十条和第四十条却是用的“生活费”,这需要保持一致。在内容上对交纳标准问题探讨。包括第十二条第八项涉及行政案件的标准需要进一步研究。第十三条第二项的申请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每件交纳100元至5000元起点金额较低而出现滥用情况,建议调整到1000元以上。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马登科建议——第一,要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在实务中的冲突和吸收问题对诉讼费用财产标的额修订进行思考。第二,修改条文第十三条第六项“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执行复议的每件交纳400—500元”部分需要考虑到我国刑事判决中涉财产部分执行时的特殊情况,没有申请执行人,导致案外人认为,这个标定物不属于罪犯的财产,应该可以排除执行的时候不能够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八条提出“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参照现在的二百三十六条“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第三,是第二十二条“案外人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按照标的额收取费用”,但是现在最高法院关于变更追缴执行规定里是参照原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就是现在的二百三十八条提请异议之诉,出现执行主体变更异议之诉的问题,从形式上说变更主体的规定是属于“形成之诉”,建议按“件”收费。第二单元: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则主持人: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应用法学》副主编杨奕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占善刚指出——一是诉讼费用定位和定义问题。诉讼费用是利用司法资源的对价,必须予以交纳。诉讼费用分为案件受理费和当事人打官司支付的费用,当前各种规范中诉讼费用仅限于法院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将来立法层面有必要对其范围予以拓展。二是本次修改肯定了诉讼费一体化原则。三是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文本还需进一步提炼,应当修改为先收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后再退费的模式。四是尽管为了避免滥用管辖异议权而提出管辖异议要收费的出发点都很好,但是该建议缺乏法理根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龙兴盛建议:(1)第六条中公告费、鉴定费由法院代收的问题。当前实务中采取的是当事人自己交费后再把凭证交给法院。代收费可能会减缓公告鉴定的效率,也增加法院的财物成本。(2)管辖权异议收费的问题。50-1000元可能难以起到减少管辖权异议的效果。(3)财产返还要不要按财产案件收费值得商榷。另外他建议行政协议应当加入到行政案件收费规则当中。(4)各级法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监督指导中“各级法院”的表述应当作出修改,因为基层法院没有下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何文哲指出——首先应当站在关心基层群众和基层司法的层面考虑修改《办法》。对其最好采取单行立法或者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其次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来看,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已经演变成了惩罚性的制度。因此原告或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付出的合理开支也应该列入诉讼费用的开支,由被告承担。另外整体的交纳标准应当降低。最后修改稿中收取三分之一费用的制度创新建议删除,避免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难以接受。最后诉讼费用退费制度缺少保障,建议解决备用金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秘书长纪格非谈到——第一申请费范围的问题,不同程序是否交费的标准尚不明确。第二申请证据保全收费的问题。诉前申请证据保全应当收费,诉讼中是否要收费则有待考虑。第三是诉的合并中如何交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减半收费,但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却无法减半,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公平。“诉诉合并”对法院而言也并不降低判断成本,因此从法院成本还是当事人成本角度收费也值得考虑。第四申请再审收费的问题。如果确因当事人原因申请再审,应当让当事人交费。最后关于收费裁量的问题。实践中可以比收费标准低,但是超过标准收费可能会导致问题。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曾朝阳提出建议:(1)侵权责任方面诉讼费用还是应当承担惩罚性的作用,降费反而降低了侵权的诉讼成本。(2)减半收费的问题。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收费,另外还有简易程序也是减半,建议要明确规定按一个程序减半一次。(3)鉴于现如今正在推动诉源治理,对执行案件应当要通过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自行履行。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教授陈杭平分享了两点建议:一是要注意兄弟部门立法的最新动态。仲裁法修法动向里已将不予执行和撤销协议合二为一,没有必要再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交费规定。二是按三分之一交纳费用的规定是否合适。小额诉讼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程度,而是简易程序的特殊形式。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降低收费恐没有必要。陈杭平回顾和梳理了我国的诉讼费收费标准和负担规则随着社会环境、经济发展和司法资源配置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也提出了它是时代命题,并建议诉讼费标准应提高的观点。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戴勇坚提到,应当让老百姓明白到底什么是诉讼费,讲清楚其它相关的费用包括了哪些、怎么产生的、如何交费。诉前调解的最好免交或者进行财政补贴。戴勇坚赞成再审交费,但是其认为,再审预交受理费暂不退还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退费制度应当便利,计费的具体数据应当有依据。第三单元:诉讼费用的管理与监督主持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丁贤建议:一是取消预交制度。因为预交涉及的退费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二是取消缓交制度,因为目前现在主张诉讼调解和缓减免,“缓”的基本条件符合一般都缓了,基本上不能作为打官司的一个门槛。三是明确诉讼费用本身的含义。即费,就是规费,国家规定要交的案件受理费。用,就是开支和花费,为官司花费的费用,鉴定费、证人出庭费、律师费,是两种不同的规则,费和用是两码事,所以适用不同的规则。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法官江和平指出——首先诉讼费用制度完全发挥限制“滥诉”和纠纷分流功能是不现实的。例如现在的调解希望通过优质调解服务激励当事人选择调解程序,但当法院成本更低且有保障时,当事人是不愿意在诉前进行调解的。其次《办法》强调向法院交纳或者是支付费用,但是现在法院基本上不是收费主体。没有必要明确限制定义。另外关于交纳和支付两个概念,不太确定《办法》修改为什么要在交纳费后面加上支付新的定义,好像跟交纳诉讼费用定义不符。最后是幅度的收费标准问题。比如说50-100,50-1000,实务部门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建议精细化。湖南如今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政协委员邓龙建议:(1)第一条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办法》当中附带民事诉讼没有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方法是来自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如果以单纯的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涵盖的。(2)对第六条修改提出一些问题。例如,鉴定费用和鉴定人的费用,实践操作中可能会出现重复的情况,第五点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这个是完全列举穷尽的,但是我们不排除各方不出现其他人员,建议增加“等人员”。除此之外,邓龙还对《办法》的后面一些条文修改给出了细致和专业的建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原副会长蔡虹指出——第一诉讼费用的制定要尊重司法规律。诉讼费作诉讼成本是必须承认的事实,并且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费用就是高,周期就是长,资源稀缺,不能一味地降低。第二诉讼与多元化解纷的关系。纠纷分流需要横向去考虑,通过提高诉讼费用的标准会对当事人选择纠纷产生影响。最后蔡虹以英国权利救济零成本理论进一步延伸了丁贤院长诉讼费用不预交的观点。并且很多制度受到该理论的影响,包括退费问题和司法救助等问题,她指出这些问题都是可以进一步讨论的。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文曲建议:一是诉讼费用制度要放置在诉源治理的视野下发现其意义。在诉源治理里面诉讼费用要发挥纠纷分流的经济杠杆作用。二是预交制度不能废除。预交制就是发挥诉讼费用在诉源治理里面进行纠纷解决机制分层的制度。三是诉讼费用封顶问题。目前方案是最高是200万,但是涉及封顶之后还考虑其他的纠纷解决的感受。陈文曲总的观点是对待诉讼费一定要基于当下的诉源治理,在整个的纠纷解决机制里面进行定位,充分体现诉讼本身的价值。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编辑吴俊建议:一是对修订内容再进一步考量。例如进一步考量十二条修订增加的最高额问题,第六条第二款法院代收代付的问题。二是第七条第三款再审案件。修订只加了“再审案件”,建议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都放在这里作为单独的类型。三是公益诉讼是通过诉讼的行政执法,严格来说不是特定的诉讼构造,本质上有很强的非诉性质。因此从鼓励社会主体提请公益诉讼的角度,公益诉讼按件收费需要规制,但是不宜按照标的额来落实。最后建议引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和技术层面推进诉讼费用制度改革。第四单元: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家》副主编尤陈俊指出——第一,诉讼费用制度对今天的诉讼大爆发会有一定的规制和影响。若取消预交费用和免交费用会让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加剧,因为从法律社会学角度而言当前老百姓不同于以前,有些人会把诉讼作为一种手段。第二,第十九条公益诉讼建议把诉讼费用收取做一些降低,因为今天中国的公益诉讼如果由社会主体来启动对国家来讲是不太放心的,现在也出现了一种情况,这些所谓的检察院会跟社会主体做一些分工和分派。尽管今天有1000块钱,对很多公益诉讼来讲这这也是比较大的负担,但是这就得看整个司法的导向,如果你要鼓励公益诉讼可以适当降低,如果要限制和把控可维持在1000块钱也是可以考虑的。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唐东楚建议——(1)第十九条公益诉讼增加了“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检察公益诉讼起诉不叫做起诉状而是起诉书,属于公权类,不是原告,原告是私益诉讼的说法。建议改成“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告免交案件受理费”。(2)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社会组织是可以申请免交,建议改成“原告受诉且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交1000元:有争议的案件有什么”,这样语意通顺。(3)第六十一条第四款“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个不同于司法救助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写进来非常重要,但是表述有点问题,“进行专项监督”,为什么一定要“专项监督”,建议改为“进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副局长刘海州指出——第一,诉源治理需和诉讼费紧密结合,诉讼费制度可以有效地治理法院内部的诉源治理。第二,规范诉讼费的标准必须要有合理的尺度,不同意丁贤说的取消预交制度,因为诉讼费预交制度是普遍的。第三要把再审看做“准三审程序”,一审可以收费,二审可以收费,三审也可以收费。因此这个收费是完全合理的。第四对一般的行政诉讼也是要提高标准,因为现在行政案件“滥诉”的现象,法院的“滥诉”更多是指行政诉讼当中的“滥诉”,民事诉讼当中的“滥诉”相对比较少。湘潭大学法学学部教授胡军辉指出——第四十八条司法救助是确有困难,第四十九条减免的情形当中有几种情形不是确有困难,因此第四十九条和第四十八条会有冲突,建议关于政策性的免收单独做一个条款或者是单独列出来。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减免诉讼费用情形之一第三款“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话不通,如果主体是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是救助站这可以,“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安置是非常大的概念,无法操作限定具体对象。第五十五条司法救助费用承担,胜诉败诉方承担这种表述相对简单,因为司法实践当中有部分败诉、部分胜诉交叉承担,因此第五十五条的表述应该要重新组织语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肖芳建议——第六条“公告费用”问题。发公告是法院必须进行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选择,把它纳入到公告费用由法院来代收支付,在当事人不愿意交的时候,法院反而要从自己的财政出这个费用。这种代收代付程序在当事人不交的情况下很难处理。第八条关于管辖权异议交不交费的问题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不能仅仅根据提管辖权益会不会有滥用程序的嫌疑去处理没有办法认定或者操作。第十一条涉及鉴定费用应该是谁主张、谁预缴、谁败诉谁负担。谁败诉谁负担过于绝对。除此之外肖法官对《办法》其他诸多条文作了细致的分析和建议。厦门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杏飞教授提交书面报告指出——(1)第二条(新增一款)中的“相关活动”指代不明确,建议修改。(2)第八条第三款“根据”似乎多余,建议删除。(3)建议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