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法官超半数去了律所 | 李浩的《法官离职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
在当下的司法体制改革中,一些法院出现了法官因不愿意继续从事审判工作而离开法院去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者要求提前退休的现象。这一现象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法官离职包括辞职、缘起于本人的组织调动、提前退休三种情形。辞职与组织调动在离职后的去向上存在很大差异。
工作压力大、收入低、尊荣感缺失是导致法官离职的主要原因。
应当客观地判断是否存在法官“离职潮”,理性地认识法官离职与员额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系。
员额制、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助于把法官留在法院,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推进,较大规模的法官离职现象将成为历史。
关键词 法官离职 员额制 司法责任制 司法体制改革
法官离职问题研究
李 浩
一、法官离职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法官离职是一个存在多年的现象,可以说,自从有了法院和法官,法官离职就开始出现了,但是,由于以往离职的人数相对较少,除了法院自己认为法官离职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外,并没有人把法官离职看作是一个社会热点问题。
法官离职引起公众的关注是近年来才出现的。
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官离职不仅出现在中西部地区的法院,而且也出现在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不仅出现在中、基层法院,而且出现在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一些地方法官离职人数还呈现逐年增多的态势。以上海法院为例,2013年离开法院的法官超过70人,比2012年有明显增加,2014年有105人离职,其中法官离职的人数是86名。
另一方面是因为在这一时期,我国正在谋划新的司法体制改革举措。
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把“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作为确保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 权的措施之一。
2014 年 10 月 23 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一方面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另一方面把司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尤其是员额制改革作为实行司法责任制的配 套改革,并在 2014年拉开了序幕。
于是,一些人把法官离职与即将到来的新一轮司法改革联系到了一起,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法官离职是否与实行司法责任制相关,是否是因为担心办错案被追责而选择离开?
法官离职是否与员额制改革相关,是否是由于担心自己不能入额而选择离开?
一时间,法官离职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一些法院的领导在向人代会做报告时提及法官离职问题。
——如北京高院就把法官离职问题写入 2014 年的工作报告中;
——在2014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周强院长在谈到人民法院工作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时,专门提及了“随着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人民法院办案压力越来越大,部分法院案多人少、人员流失、法官断层问题仍然比较严重,……”
——在这一年的全国两会上,北京代表团审议“两高”报告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慕平表示:“近5 年来,北京法院系统已有 500多人辞职调动离开法院,法官流失现象严重,流失速度还在加剧。”这里的近 5 年,是指从 2010 年到2014 年,在这 5 年中,“北京市法院流失人员总数达 471 人,从绝对数量上看,2014年流失人数为 127 人,是流失数量最高的一年。”
除了北京,上海、广州等地也出现了一些法官离开法院的现象。
尽管法官离职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但它毕竟是属于法院内部的问题,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围;同时,法官离职又是一个与时间相关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离职的人数会发生变化,所以外界想获得这方面的信息,尤其是离职法官的准确数字是极为困难的。
本文关于法官离职的信息,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其一是一些权威媒体的报道,如刊载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中国审判》上的文章;
其二是法院内部人士的专题研究报告;
其三是课题组进行的调研。为研究法官离职问题,笔者向“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申报了这方面的课题,立项后专门去东部 J 省 A 市、B 市、C 市三个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去西部 C 直辖市的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
第四是朋友和学生提供的信息。笔者的朋友中既有在高校法学院任教的,也有在法院任职或从事律师工作的,笔者的学生中也有任法官后离职的,从他们那里也能够了解到一些法官离职的信息。
研究法官离职,首先需要对何为法官离职进行界定,如果不事先界定清楚,不仅研究对象不明确, 无法进行后续的分析,而且也无法对存在争议的问题作出回应。
泛泛而论,法官离职是指法官不再担任法官,离开了审判岗位。我国法院一般把具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职称的人员称为法官,本文研究法官离职现象,仅以这部分人为对象。
导致法官离职的情形很多,原因也很复杂,如果要全面地概括离职的原因,应包括组织调动、辞职、辞退与开除、退休与死亡、提前离岗五大类。不过,本文所研究的法官离职,显然不是所有类别的法官离职。
为了限定本文讨论的范围,
首先需要把法官离职区分为主动离职与被动离职。
前者是根据法官本人的意愿离开法官岗位,如请求调动、辞职等;
后者则是离职并非是出于本人的要求,甚至也并非本人的意愿,包括辞退、退休等。
本文所研究的,是法官的主动离职,也就是基于本人的意愿、请求而 离开法官岗位。
其次,根据离职后的去向,法官离职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法院系统内离职和法院系统外离职。
离开原工作单位的法官,既有调至另一法院继续担任法官的,也有去党政机关、检察机关、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
前者虽然对于原工作单位而言属于离职,但就整个法官队伍而言, 并不存在人员减少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离职者来说,离职的动机并非是不愿意再担任法官, 所以对于此种情形,本文并未将其作为离职对待。
综上,本文所研究的法官离职,是指法官为了不再继续任法官,从法院调至法院外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的情形,同时也包括法官要求提前退休的。
根据这一界定,法官离职有三种形态:
1.组织调动。组织调动的特点是新单位向法官任职的法院发去商调函,法院有关部门研究后同意其调出。
就组织调动而言,又可以细分为缘起于本人意愿的组织调动和非缘起于本人意愿的组织调动两种情形,前者指法官本人不想继续从事审判工作,主动联系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新单位同意调入后向法院发商调函,法院同意其调离后再办理组织调动手续。后者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在法院担任领导职务满一定的年限,按照规定需调往其他国家机关任职(如在 法院任副院长满两届后交流到检察院担任副检察长);
第二种是原先夫妇两人都在同一法院任法官, 后来其中一人升任法院的领导干部,出于回避的考虑,组织上把领导干部的配偶调出法院。
第三种是其他机关因工作需要,主动提出要希望将某位法官调至新的单位。第三种情形与前两种有所不同,前 两种可以说不管被调离法院的法官本人是否愿意,都必须进行调动,而第三种调动要征求本人意见,如果本人坚决不同意调离法院,组织上还是会尊重本人意愿的。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缘起于本人的调动看似法官是通过正常的组织手续,是经任职的法院同意后才离开的,且新单位是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国有企业等,但究其实质,依然是法官本人主动选择了离开法院,这与法官辞职后去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并无二致。正因为如此,本文把这种调动离职和辞职离职放在一起考察。
在采用组织调动方式离开法院的法官中,究竟有多少人是缘起于本人意愿,多少人是非缘起于本人意愿,笔者无从获得确切的数据,但据了解情况的法院内部人士分析,多数组织调动缘起于法官本 人的意愿,都是法官自己想调离法院,联系好新单位后,向法院提出调动申请的。
2.辞职。辞职一般是指请求解除自己的职务。法官采用辞职方式离开法院,主要原因有两个:
一个是法官选择的新单位不是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业,如律师事务所等,这些单位无法通过组织手续到法院来协商调动,所以法官只能选择辞职的方式。
另一个是法官选择的新单位虽然是党政机关,但新单位出具商调函后,法院坚决不同意放人,欲离职的法官只好采用辞职的方式。
辞职与组织调动不同,组织调动至少表面上看起来是一种组织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服从组织安排而调离法院;辞职则是与组织安排无关的法官个人的选择,甚至是违背组织意愿的要求离职的行为。
不过,与那些因调动者本人努力而发生的组织调动相比,辞职与组织调动并无本质区别。
3.提前退休。以提前退休的方式离开审判岗位是法官离职的第三种方式。提前退休与到了退休年龄的正常退休不同,正常退休虽然也是离开审判岗位,但并非是法官本人要求离开,毋宁说是到了退休年龄而不得不离开。
提前退休则不同,是根据本人的意愿和要求离开审判岗位的,所以尽管这些法官仍然是法院的退休人员,但就本来能够继续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却提前离开审判岗位而言,也应当属于离职的一种情形。
在根据司法人员特点制定单独的管理办法前,我国对法官采用公务员管理的方式,因而适用于公务员的法律、政策也适用于法官。我国《公务员法》第88 条把工作年限满30 年作为申请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之一,于是,一些法官尽管未到退休年龄,也根据这一规定申请提前退休。
例如某市两级法院,2015年有 11人因工龄满 30 年而申请提前退休,其中 8 人为法官。广州市的两级法院,自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共有 298位法官离职,其中以提前退休方式离岗的,共 58 人,占全部离职人数的19.54%。
提前退休的法官无论是身体还是精力都适合继续工作,所以法官提前退休后,一般都不会闲在家中过退休生活,而是会去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企业工作。
事实上,不少选择提前退休的法官,在申请退休前,就已经联系好了新的工作单位。
提前退休作为法官离职问题值得关注,还在于这一现象与法官的职业属性不符,也同我国将要实行的法官退休政策相悖。
鉴于法官是一个需要生活阅历和审判经验的职位,一些国家会采取与一般公务员不同的退休政策,一方面规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后才有资格担任法官,另一方面为法官规定更高的退休年龄甚至不为法官设退休年龄。
我国也意识到法官职业的这一特点,正在对法官退休年龄进行调整,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 题的框架意见》,试点地方可探索延迟优秀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年龄。
可见,法官通过提前退休离职与中央的改革政策是背道而驰的。
为了尽可能使读者对法官离职情况有比较具体的了解,本文以广州市两级法院和J省A市两级法院法官离职情况为例进行说明和分析。
(一)广州市两级法院法官离职情况
1.离职法官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两级法院共离职298人,其中2013年离职63人;2014年离职60人,2015年离职101人,2016年上半年离职74人。
在全部离职人员中,以辞职方式离职的53 人,以组织调动方式离职的 105 人,去其他法院工作的有 51人,在以退休、提前退休等其他原因离开法官职位的140人中,有92人为正常退休等原因。根据本文对法官离职的界定,这两种情形都不计入本文研究的法官离职,所以在这三年半的时间内,广州市两级法院法官离职的人数应为 165 人。
2014年广州市两级法院法官总人数是 1544 人,以此总人数计算,在这段时间内流失了10.69%的法官。
2.离职法官年龄与学历。在广州市两级法院2013年辞职和调动离职的158名的法官中,年龄在31—40之间的有93人,占辞职和调动总人数的58.7%。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有77人,本科学历的81人,大专以下学历的为零。
(二)J省A市两级法院法官离职情况
1.离职法官人数。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四年间,A市两级法院共有117位法官离职, 其中中级人民法院离职的法官人数为22人,2013年辞职2人,组织调动4人;2014年辞职3人, 组织调动2人,提前离岗1人;2015年辞职6人,组织调动1人;2016年辞职1人,组织调动2人。A市各基层法院离职法官人数为95人,2013年为20人,其中辞职8人,组织调动12人;2014年为25人,其中辞职16人,组织调动8人,提前离岗1人;2015年27人,其中辞职19人,组织调动7人,提前离岗1人;2016年23人,其中辞职10人,组织调动11人,提前离岗2人。
2016年A市两级法院法官总人数为1062人,以此为基数计算,在四年内流失了11.12%的法官。
2.离职法官年龄与学历。A市两级法院离职的124位法官中(该数字包括调至其他法院工作的5 名法官,不包括提前离岗的6人),30岁以下的为14人,占离职人数的11.29%;31—40岁的为65人,占52.42%;41—50岁的为38人,占30.65%;51岁以上的为7人,占5.65%。
从学历结构看,124名离职法官中,本科以下学历的2人,本科学历的59人,研究生学历的45人, 如果把本科以下视作低学历的话,离职法官中低学历的仅占0.016%,其余的学历都比较高。
(一)党政机关
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等,党政机关是离职后法官的主要选项之一。
法官们之所以愿意去党政机关,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去新单位后工作相对轻松,不需要为了办案经常性加班加点,另一个是党政机关升职空间大于法院。
(二)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之所以成为离职法官的选项之一,是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明显小于法院,另外一方面被监督者、被提起公诉者基本上不可能到检察机关去闹,所以检察官办案压力、风险小于法官,尊荣感、安全感大于法官。
(三)律师事务所
离职的法官有相当一部分去了律师事务所。广州市两级法院辞职的53人中,辞职后去律所工作的39人,占辞职人员的54.70%;J省A市两级法院2013年—2016年四年间辞职法官总人数为66人, 其中辞职后去律所的为37人,占辞职总人数的比例为56.06%。
律所之所以成为众多离职法官的选择,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一些律师事务所以优厚的条件招募离职的法官。离职的法官一般都在法院长期从事审判工作,有相当优秀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更为重要的,离职法官在长期的工作中积攒了法院系统内的各种人脉关系,这一点,也是律所招募离职法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我国对法官离职后当律师在执业方面有限制性的规定,但一些律所仍然积极招募法官,这说明即使存在限制性规定,在一定期间内不能代理案件,法官进入律所后也能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法官也愿意到律所工作。去律所工作既可以使自己的专业知识、专业特长得到充分的发挥,又可以获得相当高的收入。当律师虽然也会面临新的挑战、新的压力,但与在法院工作相比,自由度会大得多,这也是离职法官所看重的。
(四)高校法学院
高等学校的法学院也是法官离职后的去向之一。我国的许多高校都设置了法学院,不仅综合性高校有法学院 ,而且一些理工科大学也纷纷设立了法学院。我国高校老师的收入、社会地位都不错,再加上政策上允许高校法学教师从事兼职律师工作,所以到高校法学院任教师也是离职后法官的选项之一。从离职法官的实际选择看,也确有一些去高校的。如某省高院民二庭的一位庭长,便在员额制改革前夕去了我国一所著名法学院,主要担任法律实务课的讲授。某市一位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去了我国一所师范类大学,担任一个学院的院长。
法官离职后去高校虽然有,但为数不多。其原因主要在于高校对于教师有一套自己的评价、考核标准,尤其是在评职称时对论文发表的数量、刊物的级别等有明确的要求,离职的法官尽管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丰富的审判实务经验,但原先在法院工作时一般不会注重文章的撰写和发表,即使发表论文也主要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中国审判》等法院系统的刊物上发表,而这些文章又恰恰不在高校认可的高等级的学术性刊物的范围之内。这样,法官进了高校,在科研业绩上几乎是从零开始, 完全不具备竞争力。
(五)公司企业
公司企业也是离职法官重新择业的选项之一。法官去公司企业,一般都会选银行或资产管理公司、上市公司、大型国企,这一方面是由于这些公司企业需要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法律人才,另一方面则是因为这些公司企业能够提供相当高的薪金。法官到这些单位,往往能够担任法务部门的负责人,有些还被委以更重要的责任。法官所去公司企业,与他们过去在法院内部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关系,如在民二庭工作的法官,由于常年审理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所以离职后去这些单位的比较多,而在执行部门工作的法官,离职后往往会去资产管理公司。
(一)工作待遇低
对于导致法官离职的原因,一般都会把收入低作为主要原因之一。然而,判断法官的收入是否真的低,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判断收入水平,一方面要将法官与同一地区的公务员相比较,收入是否低于同样情况的公务员的收入;另一方面还要看与收入相同的公务员相比较,法官从事的工作是否明显要比公务员更辛苦。单就薪金而言,法官的收入并不会低于同一地区入职年限相同的公务员的收入,不过就工作的辛苦程度而言,至少在那些案多人少的法院,在那些案件多的庭,法官的工作是相当辛苦的。收入不高而工作非常忙、非常辛苦,就意味着这份工作的性价比较低。
如果把法官的收入同成功的律师、企业高管的收入相比较,差别就明显显现出来了,后者的收入至少是前者的数倍。一些法官辞职以后去了律所、公司或企业,其原因正是新单位能够提供相当高的收入。
(二)发展空间窄
在实行员额制、法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之前,我国法官虽然也有法官等级之分,不同等级的法官之间享受的津贴也存在差异,但由于津贴的额度不大,每个等级之间津贴的差异也相当小,所以职级的晋升对法官来说并无多少吸引力。对法官有吸引力的,反倒是行政职级的晋升。
有报道称,一位法官的行政级别升至副科级,每个月的工资可以增加四五百元。上述现象的存在致使法院为了解决法官行政职级的晋升,尽可能多设一些机构,导致了把法官从审判岗位调至法院内行政部门任职, 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问题。
(三)工作压力大
工作压力大,是指随着近年来诉讼到法院的案件逐年增多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法官无论其在审判部门工作还是在执行机构工作,办案的压力越来越大。在不少法院,“案多人少”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经常性问题,为了尽可能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一些法院只好采用加班加点的方式工作,而常态化的加班加点,既会引发法官对工作的负面情绪,又会损害法官的身心健康。工作压力过大是导致法官离职的主要、甚至首要原因。
(四)工作风险大
法官的工作风险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法官在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些蛮不讲理的、偏执的当事人,他们一旦被判决败诉,就会无端地怀疑法官不公正,不断地去法院闹访,辱骂法官、散布谣言中伤法官,采取或者扬言采取极端行为要挟法官,甚至残忍地伤害法官。这样的当事人虽然在数量上非常少,但一旦出现,就会给法官的心理造成阴影,法官们会担心将来有一天自己也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
(五)尊荣感缺乏
职业的尊荣感是吸引人们选择某个职业的重要因素之一。尽管从理论上说,在一个法治化或者决心走向法治的国家,职业尊荣感对于法官这一职位不会成为问题,法官是纠纷的裁断者,在裁决纠纷 的过程中,法官具有认定事实、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权力,理所当然会具有相当高的职业尊荣感。也正是由于法官这一职位所具有的尊荣感,才致使法律人对这一职位充满向往。
不过在中国,法官这一职业却缺乏这种尊荣感。导致尊荣感缺乏的原因相当复杂,既有法院内部的原因,也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长期以来实行的裁判文书审核、 签发制度,使得即使在高级别法院工作的普通法官也无法充分感受到作为裁判者的尊荣。另一方面,少数当事人缺乏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应有的尊重,一旦被法院判决败诉,就采取闹访的方式,到法院来纠缠法官、甚至伤害法官。这也极大地挫伤了法官的职业尊荣感。
(一)是否存在法官“离职潮”
对于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的法官离职的现象,有媒体将其称为“法官的离职潮”,但对于这一说法,一些媒体并不认同,有媒体在分析法官离职问题时称:“虽然有不少法官离职,但大家普遍反映,离职法官数量占比不大,在可控范围内,也不存在离职潮问题,法官队伍总体稳定。”
有媒体用以下数据来说明不存在法官的离职潮:2011—2015年,全国法院干警累计流动33707人(年均6741人),流动率(即干警流动人数占当年在编人数的比重)年均2.12%,队伍总体较为稳定。各类流动中,近一半是法院系统内部调动,占同期干警流动总数的 45.1%;组织调出法院系统的,占比36.4%;提前离 岗的占 5.3%;辞职累计 4438人,占同期流动总数的 13.2%。2015年,法官辞职人数增多,比2014 年 增多381人。但除2015年外,每年辞职的法官人数,占当年在编法官人数的比重均未超过5‰。
“潮”在现代汉语中的本义是“潮水”“潮汐”,在比喻的意义上则是指“大规模的社会变动或 运动发展的起伏形势”。“离职潮”本身是个比喻,意欲说明法官离职人数不断增加,已成为一种趋势。而到底辞职的人数、比例达到多少,才算是离职潮,并无具体的标准。
是否存在“离职潮”同离职法官人数的多少有密切关系,而计算离职人数又与采用的标准有直接关系,如果我们仅仅把辞职才算做离职,得出的结果就会使法官离职的人数是相当少的,可是如果我们把通过缘起于本人的组织调动、通过提前退休离开审判岗位也作为离职,离职的人数就会大为增加。 另一方面,我们在计算离职比例时,如果只看每一年离职法官的比例,比例确实相当小,不值得关注, 但如果我们把每一年离职法官人数相加,统计相对较长一个时期的离职数量,如5年甚至10年,离职的数量就会多得多,离职人数占法官总人数的比例就一定不再是一个无关紧要的比例。
另一方面,“潮”还意味着离职人数逐年增多。就此而言,在这段时间内,也的确存在离职人员逐年增多的问题。无论是上海,还是广州、江苏都呈现出这种趋势。江苏苏南 A 市两级法院 2013 年 辞职人数为 10 人、2014年为 19人、2015 年为 25 人。与之相邻的 B 市,2015年两级法院辞职的法官 为19人,比2014年增加了146.20%。
法官离职显然不只是人数问题,更重要的是什么样的法官离职,如果离职的法官只是法官中相对比较弱的,如担任法官时间不长的年轻法官或者年迈体弱者,法官离职问题肯定不会像现在这样引人关注,但如果离职的却是学历高、专业水平高、办案能力强的法官,就不能不引起重视了。而从法官离职的现状看,离开法院的恰恰是学历高、年富力强、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
(二)是员额制改革导致法官离职吗?
由于法官离职的高峰出现在2014—2015年期间,而这段时间我国为了实现法官的正规化、专业化、 职业化正在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试点,而员额制改革的实质是要从具有法官职称的人中遴选出一部分人进入员额。由于中央确定的员额比例是中央政法编人数的39%,所以必然会有一部分原来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因为此项改革而无法进入员额,失去了法官资格。
于是,有人把法官离职与当下的司法改革,尤其是与员额制改革联系起来了,认为正是由于能否入额存在的不确定性,对不能入额的担忧,才促使法官们选择离开。或者虽然不担心自己能否入额,但考虑到入额后办案压力和随着司法责任制实施带来的办案风险进一步增大,才造成法官离开法院。有人甚至把员额制改革比喻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在我们看来,把员额制改革说成是造成法官离职的主要原因,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首先,法官离职问题并非始于员额制改革,它的出现要比员额制改革早得多;
其次,在员额制改革前夕离开法院的法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副庭长、庭长甚至是副院长,他们不仅担任法官的时间长,又有行政职务, 进入员额对于他们来说显然不成问题,但他们依然选择了离开法院;
再次,在员额制改革基本完成后, 依然有已经进入员额的法官离开了法院,这些人离职显然与不能入额的焦虑无关。
但是,如果认为法官离职与员额制改革全然无关,也是与实际相悖的结论。在员额制改革的过程中, 也确实有一些年纪比较轻的法官是担心在这次改革中入不了额,一些试点法院入额的状况又印证了他们的担心,才选择离开的。这部分年轻法官,主要是助理审判员。
(三)是司法责任制促使法官离职吗?
还有人把法官离职与司法责任制关联起来,认为部分法官离职,是实行司法责任制的缘故,法官们是担心办错案件后被追责才选择离开法院的。
乍一看来,这种观点似乎很有道理。
实行司法责任制, 意味着法官对他们办的错案要进行终身追责,而法官每年要办数百件案件,很难保证无一差错。终身追责会使法官背上沉重的思想包袱,时时处处陷于诚惶诚恐之中。
然而,上述理解绝对是对司法责任制的误读,至少也是片面性很大的理解。司法责任制的完整表述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并且从逻辑上说,“让审理者裁判”,是“由裁判者负责”的前提条件。
导致法官离职的原因之一是尊荣感的缺失,而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却不具有完整的裁判权又是造成尊荣感缺失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实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前,我国法院普遍实行院庭长审核、 签发裁判文书制度,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权运行的规律,又严重损害了法官的尊荣感。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正是要把以院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的方式从法官手中拿走的权力还给法官。就此而言, 司法责任制改革不仅不会促使法官离职,而且会对减少法官离职起到积极作用。
另一方面,凡是真正了解司法责任制具体规定的人都知道,司法责任制实际上并没有那么可怕,司法责任制并未把不近人情的、违反司法规律的负担和责任加在法官身上。只要认真读一读2015年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就不难发现最高法院规定的追责原则、追责条件、追责程序是充分关照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的,按照此意见实行司法责任制,法官绝不可能被无端追责、轻易追责、不当追责。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是在纠正以往不当追责后设立的。以往一些法院规定如果法官作出的裁判经上诉或再审后被撤销、改判,就会作为错案进行追究,轻则扣发奖金,重则调离审判岗位。这样的追责有违审判权的运行规律,因而《意见》明确排除了这类不当追责,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 予以合理说明的;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等八种情形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追究。
司法责任制虽然强调由裁判者负责,但其前提“让审理者裁判”,而“让审理者裁判”是恰恰是 针对原先我国法院长期存在的院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进行的改革。我国法院采用院庭长审核、签发裁判文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这一办法来行使院庭长对案件的管理权,防止裁判文书出错,但这样做 又建立在对法官的能力、水平不信任的基础之上,在相当程度上减损法官的尊荣感。实行司法责任制后, 除了极少数例外情形,院庭长无权过问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法官签发,法官对案件享有完整的裁判权,这就极大地提升了法官的尊荣感。
员额制改革、法官职务单独序列改革落地后,对法官离职,尤其是辞职会产生何种影响?它会改变法官离职增多这样的走向吗?
在进行上述改革后,法官离职现象虽然不会因此而消失,但离职的人数会大为减少。
其原因在于——
首先,入额法官的收入虽然未必能达到他们的心理预期,但与改革前相比较,毕竟有了明显的增加。
根据调整后的薪酬,法官的薪酬要高于同等级公务员薪酬的50%。
其次,法官单独系列的职级管理打开了原来相当狭窄的晋升通道,按照新的规定,法官只要安心 做好审判工作,就可以在常规的晋级中每两年上升一个等级。以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例,如果入额的时候是最低一级的5级法官,工作8年后,就会升至1级。
再次,员额制改革不仅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法官的收入,而且在法院内部提升了法官的地位。人员 的分类管理改革把法院内的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在这三类人员中,只有法官才享有审判权,在法院处于核心地位。从本轮改革为司法人员增加薪酬看,法官加薪的幅度要比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高得多。
第四,那些打算离开法院的法官,一般会选择入额前离职,而不会等到入额再请求调离或者辞职。
最后,与员额制改革前相比较,改革后法官的总人数减少了,以J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
2015年年初在编法官人数为171人,而到了2017年年初,由于进行了员额制改革,在编法官人数减少至115人,法官总人数减少了,离职法官的人数也会随之减少。
可以预料的是,员额制改革虽然不能完全杜绝法官离职,但对消解法官离职会具有正面效用,会较大程度减少离职的人数,把入额后的法官留在法院,法官离职问题也会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
作者简介:李 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
来 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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