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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庭未着律师袍频遭投诉,南京律协发通知重申规范

南京律协 律媒智库 2021-09-27

近期,南京市律师协会多次收到对律师在参与开庭时未着律师袍的投诉,认为相关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规定,要求协会给予处分。鉴于此类投诉目益增多,涉及面较广,具有普遍性,协会对此高度重视,兹将两件案件向全体会员通报,希望全体会员对此予以关注并能在今后杜绝此类违规行为的发生。

案件一:

2018年4月25日,江苏SJTR律师事务所FL律师在代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在庭审中FL律师未着律师袍。后,原告投诉FL律师至协会要求查处该违规行为。

案件二:

 2018年8月18日,举报人杨XX举报江苏HY律师事务所XQ律师、江苏BSD律师事务所ZL律师在铁路运输法院开庭时未着律师袍和领巾,认为其严重损害了律师的执业形象,违反了《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要求协会对此行为立案查处。

协会认为:

律师开庭时未着律师袍,该行为不符合2002年《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第2条“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的要求,属于《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3条规定的:“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的情形。在前述两个案件中,协会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8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的规定,以及两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律师决定对于相关律师免予处分,由协会对其诚信提醒,督促其日后规范执业行为。

在此郑重提示全体会员:

在参加法庭审理时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有助于提升律师职业形象,是全体会员必须遵守的行业规范。如有违反,根据违反情节,将受到训诫或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关于进一步严格执行《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工作站,各律师事务所:

全国律协《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1月施行以来,我市广大律师能够按照《办法》有关要求认真遵照执行,对于树立律师队伍良好形象,规范执业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受主客观等多种因素影响,有部分律师未按照《办法》要求着律师袍出庭,有个别律师也因违反《办法》规定,不按照要求着律师袍而受到对方当事人投诉。为树立规矩和底线意识,管控执业风险,市律协将进一步加强贯彻执行《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的工作力度,从2018年10月1日起,对于违反《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受到投诉的,将按照《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给予行业处分。

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全国律协《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南京市律师协会秘书处

2018年9月11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出庭服装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3月30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律师队伍的管理,规范律师出庭服装着装行为,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穿着律师出庭服装。

第三条 律师出庭服装由律师袍和领巾组成。

第四条 律师出庭着装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律师出庭服装仅使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得在其他任何时间、场合穿着;

(二)律师出庭统一着装时,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内着浅色衬衣,佩带领巾,外着律师袍,律师袍上佩带律师徽章。下着深色西装裤、深色皮鞋,女律师可着深色西装套裙;

(三)保持律师出庭服装的洁净、平整,服装不整洁或有破损的不得使用;

(四)律师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时,应表现出严肃、庄重的精神风貌。律师出庭服装外不得穿着或佩带其他衣物或饰品。

第五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式样、面料、颜色等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统一制作律师出庭服装。

未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权而制作律师出庭服装的行为均侵犯律师出庭服装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将律师出庭服装式样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出庭服装的使用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本所律师出庭服装的管理。律师出庭服装的购置、更新或因遗失、严重坏损而需要重新购置的,由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汇总各地申请,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购置律师出庭服装。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每年6月1日至20日、12月1日至20日受理购置律师出庭服装的申请。

第十一条 律师出庭服装的费用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调离律师事务所时,需将律师出庭服装交还律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律师出庭服装不得转送、转借给非律师人员。如有遗失、损坏,要及时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公众号指导单位:江苏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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