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自然人被执行人依法有序退出民事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概念】本指引所指“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照有关财产调查、参与分配、执行和解、失信惩戒等法律规定,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原则和精神,促成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并同意对其免责,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后终结执行,以促进确无履行能力的诚信债务人个人重新恢复正常生产、生活能力的一项工作,简称“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二条【原则和工作方针】依照本指引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诚实信用、公平清偿、利益衡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贯彻循序渐进、逐步推开、宽进严出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适用主体】在无锡辖区居住且参加无锡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或具有无锡户籍的自然人,以及无锡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在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的,可以依照本指引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适用该程序的被执行人个人以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为主,其他符合条件的个人被执行人可参照适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申请主体】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享有1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申请。上述债务人的配偶同为法院被执行人的,可以合并提出申请。 第五条【管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我市人民法院可以开展类个人破产工作:(一)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缴纳社会保险所在地在该人民法院辖区内;(二)该人民法院有以该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上述法院无债务人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向有权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提出申请。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收到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启动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六条【债务人申请材料】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二)债务人(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三)债权债务明细;(四)申请之日前两年内单次超过一万元支出的财产变动情况;(五)请求保留的豁免财产清单;(六)人民银行征信报告等个人信用证明材料;(七)诚信承诺书;(八)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有收入来源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应当提交债务清偿计划。 第七条【债权人申请材料】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二)到期债权证明;(三)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四)诚信承诺书;(五)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再次就相同债务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立案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重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务申报情况、有无失信行为、有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情况进行审查,一般以书面调查的方式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进行听证调查,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或者单位、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 第十条【立案受理】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裁定。 第十一条【不予受理情形】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债务因故意违法犯罪、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产生;(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虚构债务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五)违反限制消费令;(六)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七)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不实;(八)在江苏省辖区外有作为被告、被执行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诉讼、执行、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九)有作为被告、被申请人的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正在审理中的诉讼、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上述案件在签订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前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除外;(十)债务人有其他数额较大债务可能进入诉讼、仲裁、公证等法律程序;(十一)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情形的。因第(一)至(七)项情形裁定不予受理之日起三年内,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无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受理通知】债务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适用类个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定书同时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指引第六条除申请书以外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中止执行】裁定受理申请后,受理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省内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被执行人的执行,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将相关案件指定至该院集中执行。执行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当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经进入变价程序的,经受理申请法院同意,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处置,但不得对变价款进行分配和交付,也不得以物抵债;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限制行为】裁定受理申请的,应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至债务人复权前,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二)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以及相关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四)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五)及时向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报告个人通讯方式、住所地变化情况。前款一至三项适用于债务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个别清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予以清偿,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为维持日常基本生活需要支付的费用;(二)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 第十七条【终结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废债行为,以及严重违反本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行为的,债务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未履行第十五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根据情节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他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十八条【指定管理人】裁定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债务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一般由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类个人破产程序管理人;其他管理人参照本市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选任规定予以指定。 第十九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相关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通知已知符合条件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接受债权申报、进行审查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四)监督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六)经债务人授权后,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八)拟定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财产分配方案;(九)协商债务人并提出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十)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以及免责考察期内的行为;(十一)提请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十二)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各法院可以协调当地主管部门,将破产专项基金使用范围扩大至用于支付类个人破产程序管理人报酬。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一条【财产申报】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如实申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下列财产情况:(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微信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财产权益;(四)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红、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五)所有或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七)文玩字画、个人收藏等贵重物品;(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九)债务人有理由主张的财产权益;(十)债务人在类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十一)债务人在境外获得的本条(一)至(十)项规定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十二)债务人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收回】人民法院受理类个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二十三条【债务人财产】类个人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类个人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类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四条【自由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下列财产,债务人可以保留:(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自由财产】债务人请求保留本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财产的,应当由出席债权人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展开全面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证券、保险、社保账户、不动产登记、家庭婚姻及共同财产状况、动产占有情况、维持日常生活的收入来源、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等。管理人也可向法院申请网络查控以及搜查措施等。必要时,法院可依据职权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财产调查】债务人应当对以下事项接受管理人调查,并接受债权人质询:(一)债务人现有财产及或有资产的种类、数量、性质、权属凭证;(二)受理前两年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三)受理前两年内银行、证券、保险账户收支情况;(四)家庭成员扶养基本情况;(五)人民法院及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债权申报和确认 第二十八条【通知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对类个人破产程序的简要释明;(二)债务人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四)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已经取得生效执行依据或对债务人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五)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六)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八)管理人姓名、名称及联系方式;(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受理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条【债权人申报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金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生效执行依据、财产优先权证明、担保物权证明等证据。申报的债权属于连带债权的,应当予以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连带债务人中数人经裁定适用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申报债权,但应当如实说明已申报情况、相关破产案件信息和已获清偿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无需申报的债权】债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无需申报,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信息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债务人所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包括应当缴入雇用人员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给雇用人员的补偿金等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公示。被赡养人、被抚养人、被扶养人、被雇用人员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 第三十二条【编制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依照前款规定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会议成员】依本指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指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有一位债权人的,由其行使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第三十四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可以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五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三)监督管理人;(四)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五)审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六)通过准许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案;(九)通过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会议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七日通知已知债权人。 第三十七条【会议形式】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债务人财产少、债权人数量少于三人且争议不大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不召开债权人会议,直接征询债权人意见。 第三十八条【表决规则】债权人会议可以采用双重表决规则,即先由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通过表决规则,再根据通过的表决规则对各事项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发现新的债权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当事人申报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是否故意隐瞒该债权进行审查。如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的,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如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的,可以再行召开债权人会议。 第三节 清算式债务清理 第四十条【财产变价】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债权清偿顺位】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财产在优先清偿类个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其他债务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债务人欠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款;(二)欠缴税款;(三)普通债权。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二条【债务人财产分配完毕后的处理】债务人无收入来源,或者虽有收入来源但维持其本人及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后无剩余的,其财产分配完毕,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豁免方案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四十三条【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处理】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且无预期收入或者预期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务豁免方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可以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四十四条【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后续责任】债务人的保证人以及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经过类个人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参加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三)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四)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五)实施财产分配的方法。债权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异议并说明理由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寻求救济。 第四节 和解式债务清理 第四十六条【和解式债务清理的优先适用】有个人收入或预期内会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债务人,应优先适用和解式债务清理。 第四十七条【和解方案的提交及内容】债务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交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由财产范围;(二)现有财产的处置方案;(三)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且均不得低于其依照本指引其他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四)清偿方法(分期清偿的,履行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五年的应当具有可行性);(五)权利恢复请求;(六)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其他方案。 第四十八条【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的表决】按照本指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表决规则,且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即为通过:(一)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二)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人数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四十九条【和解方案通过后的结案】为了防止出现超长期积案,债务清偿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超过六个月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达成和解”方式对类个人破产案件结案。 第五十条【和解方案未通过的法律后果】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五十一条【和解方案的执行监督】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清偿期结束后,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清偿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五十二条【和解方案的调整】债务人财务状况或者生活条件意外恶化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原和解协议的,或者债务人在债务清偿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或免责考察期内获得大额资产的,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新议定债务清偿和解方案。重新议定的债务清偿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形成一致意见,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特殊终结情形】类个人破产程序期间和免责考察期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并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第五十四条【和解方案履行完毕的处理】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履行完毕的,经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类个人破产案件结案后,出现类个人破产程序终结情形的,应当恢复类个人破产案件,并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 第五十五条【和解方案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但不履行债务清偿计划的,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免责与复权 第五十六条【免责考察期】依照本指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免责考察期自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之日起算。适用债务清偿和解方案分期清偿的,免责考察期自清偿计划的最后一期之次日起算。在类个人破产程序中和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债务人相关行为的决定,并履行本指引中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债务人违反前款指引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免责考察期,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两年。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免责考验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免责考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条指引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免责申请】债务人满足下列条件,且没有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下列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申请免责:(一)清偿全部债务的;(二)债务清偿率达到80%以上的,考察期已满半年;(三)债务清偿率达到60%以上不足80%的,考察期已满一年;(四)债务清偿率达到30%以上不足60%的,考察期已满二年;(五)债务清偿率达到20%以上不足30%的,考察期已满三年;(六)债务清偿率达到10%以上不足20%的,考察期已满四年;(七)债务清偿率不足10%的,考察期已满五年。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后,债务人自愿履行未清偿债务的,应当按照原债务清偿比例追加分配。自愿履行的金额与清偿计划中已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可以相应缩短免责考察期。 第五十八条【不可免责情形】下列债务不可免除,但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一)欠缴税款;(二)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三)债务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四)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应当继续清偿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许可免责程序及后果】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免除的债务以及不能免责的情形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免除剩余债务的裁定的效力及于参与本类个人破产程序的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清理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清理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六十条【撤销免责】免责考察期届满后五年内,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发现债务人存在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指引第十五条规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免责裁定,债务人应当按照原债务继续清偿。 第六十一条【撤销免责】人民法院撤销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的,应当将撤销裁定书送达债务人和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不免责的后果】人民法院裁定不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的,或者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裁定被撤销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继续追偿原债务。 第六十三条【行为限制】在免责裁定生效之前,债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至(八)项规定的行为;(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免责期考察责任】管理人负责监督债务人考察期内的相关行为。考察期内,债务人应每半年向管理人报告个人收入、开支、财产等情况。管理人应当就债务人财产状况、阶段个人信用情况、履行债务清偿和解协议情况等形成书面报告通报全体债权人和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执行案件结案】依照本指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裁定终结类个人破产程序的,执行部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依照本指引第四十九条类个人破产程序结案的,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公示与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进入类个人破产程序诚信债务人名录,并定期在人民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媒体公布。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届满前,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其所受信用限制和其财产状况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实施】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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