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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高法电〔2022〕337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4月24日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并未停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为避免在审判工作中对标准适用问题的理解出现分歧和偏差,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试点工作实际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一、2022年5月1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
1.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743元;
2.2021年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8元。
二、2022年4月30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继续适用我省《试点工作方案》。所依据的有关费用标准为:
1.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26721元,经营净收入6215元;
2.2021年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451元;
3.2021年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为1.80。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