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与中国政法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京01民终908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政法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该校教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政法大学(以下简称政法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刚与政法大学签订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生效,但未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许元阳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2010年4月许元阳所在单位北京东方文荟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与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签订《中国政治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举办在读博士研究生课程班(研修班)协议书》,证明政法大学同意许元阳以其名义在招生、收费,许元阳具有代理权。“政管博士班的培训事宜”、“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均是通过许元阳办理。一审法院已经确认2010年11月27日王志刚向许元阳打款4.8万元的事实,政法大学于2011年5月5日出具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政法大学同意许元阳代收学费的行为。王志刚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9日分两次向许元阳共计打款14万元,许元阳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中的信赖可能性原则,社会一般人在类似情形下会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肯定性判断的可能程度,王志刚亦通过转账形式向经过政法大学同意可以收取学费的许元阳14万元。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法》49条,王志刚提供了向政法大学代理人许元阳的打款凭证,足以证明履行合同义务,至于政法大学是否收到,属于政法大学和许元阳之间的内部问题,我方认为许元阳的代理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政法大学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志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第一,政法大学已经履行完毕与王志刚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第二,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签订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未生效,亦未履行。第三,王志刚在许元阳合同诈骗案审理过程中,向侦查、公诉机关、法院隐瞒其向许元阳支付14万元学费一事,这也是王志刚未被认定为被害人的原因。
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政法大学退赔国内培训费4.9万元、国外学费14万元、其它费用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王志刚看到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发布的《在职博士研究生班招生简章》,该简章上写明:修完博士生培养计划课程经考试合格,颁发“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班证书”。本博士班没有学位。收费标准为:每人交报名费200元,教材费800元,学费48000元。缴费方式方法三是银行电汇,户名:许向阳。该简章中还写明了专业方向、报名条件、学习时间及授课方式、拟定师资等内容。2010年11月27日,王志刚交纳4.9万元,许元阳以“收款人”名义出具收据,项目处写明“法大博士班学费、报名费、资料费”。庭审中,王志刚表示该4.9万中包括学费4.8万、资料费1000元。其已领取了相关资料。2011年5月5日,政法大学为王志刚出具“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记载金额为4.8万元。庭审中,王志刚表示其曾在政法大学学习,并于2012年6月取得“博士研究生班毕业证书”。
2012年4月21日,王志刚(乙方)与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甲方)签订《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协议第二条2.2乙方权利义务②按时交纳学费及相关费用,乙方签订完本协议后一周内将学费直接汇至国外大学账上或者委托甲方转交。如未按时交纳学费,视为乙方自动退学。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海刑初字第2178号刑事判决书,以许元阳(曾用名许向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志刚依据《在职博士研究生班招生简章》的相关内容向政法大学交纳了费用,政法大学为王志刚出具了收据,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王志刚进行了相关学习,并取得了博士研究生班毕业证书,其与政法大学间的合同关系即已履行完毕。现王志刚要求退还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王志刚与中国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签订《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但王志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政法大学否认依据该协议曾收取王志刚的相关费用,并表示该协议未生效、未履行。法院认为,该协议第五条写明:自共同签署之日起生效。故法院认定,该协议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王志刚称其分别于2011年6月、9月向许元阳交纳14万元,为许元阳代政法大学收取的学费,政法大学予以否认,王志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许元阳代政法大学收取,其所述法院不予采信。王志刚要求政法大学退还1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志刚主张政法大学退还其在菲律宾的生活费用及往返费用等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政法大学作为一所在国内具有一定名气和地位的法律院校,其应当具备更强的法律意识,管理更为规范和严谨。特别是在发现问题时,应当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降低对学校声誉的影响。今后,政法大学应当进一步加强管理,纠正不规范之处。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志刚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子客票行程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志刚2011年6月22日从北京飞往马尼拉,2011年6月28日从马尼拉飞回北京,花费3835元;证据二,电子客票行程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志刚2011年10月2日从北京飞往马尼拉,2011年10月7日从马尼拉飞回北京,花费6521元;证据三,LPU大学收取学费46625元;证据四,LPU大学收取住宿费26500元。证据一至四均证明王志刚前往菲律宾所花费用。政法大学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政法大学对王志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志刚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即便是完全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其前往菲律宾所花费用。而“前往菲律宾所花费用”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为什么要向政法大学主张。因此,上述四份证据不能表明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且政法大学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在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相关事宜方面,许元阳是否属于政法大学的代理人;二是2012年4月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签订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以下分别进行评析。
第一,关于在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相关事宜方面,许元阳是否属于政法大学代理人的问题。王志刚在二审中认为,是政法大学同意许元阳以其名义在招生、收费,许元阳具有代理权。对此,本院认为,在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发布的《在职博士研究生班招生简章》中确曾载明许向阳(许元阳曾用名)为收款账户的户名,因此在涉及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的在职研究生班事宜中,可以认为许元阳是接受政法大学委托收取学费。但是,这一收取学费的授权也仅仅是局限于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的在职研究生班这一事项上,而不能当然地延伸到其他学院或其他事项。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显示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也曾发布过类似的招生简章,也没有证据显示政法大学在其他类似的文件中对许元阳授权收取相关费用。因此,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许元阳有权代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收取相关费用。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院长孙美堂的证言显示,孙美堂曾于2012年3月30日和许元阳签订过合作协议,并且给了许元阳两本盖章的收据,但是,这也只能证明在2012年3月30日之后的某段时间内,双方有过合作。而本案中王志刚主张的14万元的打款时间则是发生在2011年6月和9月,并非在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与许元阳的合作期内,因而也不可能认为该14万元是许元阳代政法大学收取。所以,在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相关事宜方面,许元阳并非政法大学的代理人,王志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2012年4月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签订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是否已经履行的问题。王志刚上诉认为上述协议已经履行,因而政法大学应该返还该部分费用。但从现有证据看,王志刚在2012年4月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向政法大学支付过任何费用。虽然王志刚主张其曾于2011年6月和11月向许元阳支付过费用,但并无证据表明许元阳在2011年6月和9月的时段内得到过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的授权。因而从现有证据看,许元阳上述收取费用的行为仅仅是其自身的行为,和政法大学并无关联。所以,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志刚与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签订的《中外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项目培养协议》尚未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王志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宇翔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