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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释放!中科院沈阳金属研究所原党委书记王忠明终获无罪判决(附辩护词)

编者按:沈阳王忠明案引起各方面高度的重视。经过庭审,该案的案情已经十分清晰:有罪供述均为刑讯逼供之产物,且供述之间互相矛盾。中科院沈阳分院以及金属所的有关科学家和干部在旁听庭审后,非常气愤,联名呼吁还王忠明清白。现发布王忠明案的辩护词,以正视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何兵,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忠明的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关于王忠明受贿的指控,不成立。王忠明没有收受他人贿赂,在案证据,特别是讯问王忠明的同步录音录像,充分证明本案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人为制造的冤案。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讯问王忠明,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刑讯逼供

(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询问、讯问王忠明,并刑讯逼供

1.案卷中没有2014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在案法律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符

到案经过显示,王忠明是2014年6月20日14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的(第一卷P2),传唤证显示,王忠明是2014年6月21日13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讯问开始时间为当日13:30,传唤证上没有讯问结束时间(第一卷P14)。但是,如上所述,王忠明说是那个省纪委的工作人员,在6月20日带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到单位抓的他。而且,他被抓到检察院后,就再没有被放回来,不存在6月21日13时按照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自己去接受讯问的可能。这说明,在案法律手续反映的不是王忠明被询问、讯问的真实情况。

既然王忠明在2014年6月20日14时,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了询问,那么,就应该有当天的询问笔录。但是,在案证据中,没有该日王忠明的询问笔录。在以前的诉讼中,王忠明及其辩护人,都要求检察机关出示、法院调取该日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但是,检察机关一直没有出示,法院也没有调查相关材料。

王忠明在控告信中,详细描述了了2014年6月20日他被带到检察院,至21日下午1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他实施刑讯逼供,并以抓他的老婆和孩子相威胁,逼他承认受贿的情况。王忠明说,办案人员郑伟,命令他两手抱头面对墙长时间蹲着,后来要求脱掉鞋光脚蹲,他因腿脚麻木多次栽倒时,每次都被连踢带拽起来继续蹲。办案人员后来又命令他手抱头在房间两侧墙壁之间蹲着走,每次走到墙壁前,必须做十几个蹲起动作,做不标准就罚,不听话就大耳光扇,做完一组蹲起,办案人员就喊交待不交待,不交代就继续蹲走和蹲起,持续地折磨。郑伟还威胁他说:“拿牙签扎你的鸡鸡和屁眼,并说那又验不出伤,就算有伤,也跟痔疮看起来没啥区别”。郑伟还用拳头搥王忠明胸口,并拧搓,说这是给“按摩、按摩”,并威胁说王忠明如果不认罪,就抓他的老婆,到时他们这些办案的大老爷们好好给王忠明的老婆“按摩、按摩”。办案人员在逼王忠明认罪时,说如果不认罪,就抓他的爱人,还要开警车到他女儿的学校,大张旗鼓地抓她了解情况。

2.2014年6月21日13:25-13:45的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王忠受到刑讯逼供

这次讯问时,王忠明没有戴眼镜,所以从同步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王忠明两眼明显肿胀,没有得到必要的休息。而且,2分13秒,王忠明在回答办案“你现在身体怎么样”的问题时,说“嗯,基本正常”,但是笔录记载的却是“我现身体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能够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13分21秒,核对笔录时,王忠明对上述内容提出异议,办案人员说“这个无关紧要,你现在身体确实很好,没什么大毛病”。但是,24分51秒,王忠明在讯问笔录上签完字后,要求上厕所,他从讯问室的椅子上下来时,明显有些踉跄,办案人员也说“慢点,活动活动腿”。这次讯问,只有短短的20分钟,既然王忠明身体确实很好,吃的好,得到了必要的休息,那么在短短的20分钟讯问后,从椅子上起来时,没有必要先活动活动腿。但是,办案人员说“慢点,活动活动腿”,显然是怕王忠明起身时,腿脚麻痹而摔倒。

上述情况说明,王忠明在6月20日至2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的这段时间,受到了刑讯逼供。

(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指定并执行居所监视居住,刑讯逼供,编造王忠明的认罪供述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标准,严重违法

2014年6月21日,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王忠明涉嫌受贿的数额,仅为40万元(即王春兰的20万、金荣富的20万),没有达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50万元的规定标准,不符合刑诉法第73条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忠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明显违法。

2.由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严重违法

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系由检察院执行,但我国法律从未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也仅规定,“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辽宁省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其执行通知书也非常明确,由沈阳市公安局佟沟派出所执行(卷一P5、P6),但王忠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由检察机关直接执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3.指定苏家屯讯问室作为监视居住的居所,严重违法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对王忠明监视居住指定的场所,是苏家屯讯问室,系专门的办案场所,不具备基本的生活、居住条件。这一点,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及王忠明的控告书均能证明。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苏家屯讯问室,不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且系专门办案场所,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严重违法。

4.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编造王忠明的认罪供述,让王忠明背诵、演练并签字

王忠明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将他固定在苏家屯讯问室的铁椅子上,4天4夜不让睡觉,轮番审讯;困得不行时,就用毛巾沾凉水给王忠明擦脸,逼他承认收钱。检察院和自称省纪委的工作人员,还对他说:“你再不认罪,明天就把那你老婆抓来。”王忠明实在编不出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李享刚就说:“这好办,我说你写。”之后,李享刚翻着一个本子口述,让王忠明听写。王忠明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写了供述。2014年6月25日左右,办案人员又编造了四份笔录让王忠明签字,王忠明拒绝签字,他们就威胁说要抓王忠明的老婆。大概是6月26日,他们又提出,让王忠明按他们要求的篇章结构和顺序,将这四份笔录的内容抄写形成所谓“交代材料”。李享刚要求王忠明把这次笔录和交待材料背熟,录像做笔录时都要按此回答,之后又多次演练,在每次录像前都威胁王忠明,让他不许瞎说,不要“作死”。录像前还要王忠明把此次“交代材料”反复熟悉,记好了再录。

王忠明的说法,与在案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实施了刑讯逼供、威胁、编造有罪证据等违法行为。

二、王忠明的认罪供述,均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非法取证的结果,是该院办案人员违法编造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起诉、判决依据

在案证据中,共有12份王忠明认罪的讯问笔录(下文以“第1次认罪笔录、第2次认罪笔录…第12次认罪笔录”代称),其中苏家屯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5份、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6份,沈阳市看守所形成的讯问笔录1份,讯问人均为李享刚、张鹏杨,记录人均为张鹏杨。将上述认罪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对比,可以清楚发现讯问人没有对王忠明的陈述如实记载,在其陈述不符合“要求”时,讯问人即直接编造笔录。而将上述认罪笔录各自进行比对后,可以确定王忠明所说的“办案人员编造了四份笔录让他签字,并让他王忠明按要求的篇章结构和顺序,将这四份笔录的内容抄写形成‘交代材料’,并背诵演练,在以后录像做笔录都要按这些内容回答,录像前还要王忠明把该‘交代材料’看几遍,记好了再录”的说法,是真实的。同步录音录像本身内容也能够证明,这12份认罪笔录,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制造出来的。

(一)笔录内容与录像中王忠明的陈述,几十处明显不符,办案人员凭空编造被告供述

例如,2014年6月27日15:08分至15:21分录像显示,办案人员讯问的问题是“在拨付工程款上,他对你有什么要求没?”,王忠明回答称“没有什么要求,我们在支钱上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到我这个环节都及时给予审核,报所长来审批。”但与之对应的讯问笔录则变为,办案人员询问,“你拿到钱后,给予金荣富的公司照顾了么?”,王忠明答复,“照顾了。荣兴公司的工程款我都及时审核同意支付了。”笔录上的问话,实际并未发生,王忠明从未说过自已照顾了金荣富,而办案人员却凭空捏造王忠明的口供,说其承认拿钱后照顾了。

再如,2014年6月28日9:39至9:55分录像显示,办案人员问王忠明,“工程款支付,如果不经你审核同意,所长能签字审批不?”王忠明答复,“按照这个支付的流程,是先由我进行审核、同意,然后报给所长,所长再进行审批和签字。” 与之对应的讯问笔录又一次对王忠明进行栽赃陷害,变为办案人员问,“工程款支付,如不经你审核同意,所长能签字批准不?”王忠明回答,“不能,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我审核同意,然后才能所长签字。”显然,笔录造成的结论是,工程款没有王忠明同意,则不可能支付。但事实上,王忠明不仅没有这么说,卷宗中多份支付凭证证明(如卷五P34、P64,卷六P38、P63、P96),没有王忠明的签字,款项完全可以支付。

除了凭空捏造对王忠明不利的陈述外,本案讯问笔录中正还存在王忠明关于自已无罪和被刑讯逼供的陈述,办案人员不记入笔录的情况。如2014年7月17日10:13至10:33分录像显示,王忠明大约做了二千字的陈述,反映自己被刑讯逼供,口供是在特殊压力下形成的。而检察院的笔录,只有区区74个字。同步录音录像中,办案人员还欺骗王忠明,称“这个都给你记,都正常记啊。”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记载。

(二)王忠明认罪的讯问笔录,内容、结构、顺序完全相同,是办案人员事先编好,并粘贴复制制造出来的

1.在苏家屯讯问室(即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形成的讯问笔录(第1份认罪笔录-第5份认罪笔录),内容、篇章结构和顺序完全一样,明显是统一制造、粘贴复制。。

第1份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14:15-14:40,用时25分钟,共6页4行;第2次认罪笔录,涉及金荣富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15:05-15:30,用时25分钟,共6页;第3次认罪笔录,涉及陈广生的4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9:12-9:35,用时23分钟,共6页纸;第4次认罪笔录,涉及华明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9:37-10:01,用时24分钟,共6页纸。上述四份认罪笔录,不考虑不同行贿人的姓名、金额,它们的内容、篇章结构完全一样,讯问时间也相差无几。

第5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金荣富、陈广生、华明四人的钱款,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14:14-14:55,用时41分钟,共15页纸。这份综合笔录的内容,是上述四份笔录的粘贴复制,与前4次认罪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

2.在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第6份认罪笔录-第11份认罪笔录),与在苏家屯讯问室形成的讯问笔录,对应的内容完全一致,明显是粘贴复制的

第6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9:35-9:55,用时20分钟,共6页4行。该份笔录和第1份认罪笔录一字不差,每页的开头、结尾也完全一致。

第7次认罪笔录涉及金荣富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00-10:20,用时20分钟,共6页。该份笔录和第2份认罪笔录,一字不差,每页的开头、结尾也完全一致。

第8次认罪笔录,涉及陈广生的4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23-10:43,用时20分钟,共6页。该份笔录和第3份认罪笔录,一字不差,每页的开头、结尾也一字不差。

第9次认罪笔录,涉及华明的20万元,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0:45-11:05,用时20分钟,共6页。该份笔录和第4份认罪笔录,一字不差,每页的开头、结尾也一字不差。

第10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金荣富、陈广生、华明四人的钱款,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11:10-11:50,用时40分钟,共15页。该份笔录和第5次认罪笔录,一字不差,每页的开头、结尾也一字不差。

第11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金荣富、陈广生、华明四人的钱款,发生于2014年7月3日9:32-10:18,用时46分钟,共16页。该份笔录,除最后关于通知王忠明刑事拘留的内容外,其他部分和第5次、第10次认罪笔录的内容,完全相同,一字不差。

通过上述比对,还可以清楚的发现,第6次认罪笔录至第9次认罪笔录,作为仅涉及单次事实的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长、笔录页数都完全相同,第10次认罪笔录和第11次认罪笔录,如果不考虑第11次认罪笔录中关于刑事拘留的内容,它们的讯问时长、笔录页数也相同。

上述情况,显然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此种情形的发生,只能说明:第6次至第11次的认罪笔录,是第1次至第5次认罪笔录的复制品。充分证明,这些认罪笔录,都是人为制造出来的,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制造的有罪证据。

3.在沈阳市看守所形成的讯问笔录(第12份认罪笔录),也是以前笔录的复制品

第12次认罪笔录,涉及王春兰、金荣富、陈广生、华明四人的钱款,发生于2014年7月3日14:32-15:08,用时分36钟,共12页。这份笔录虽然是在沈阳市看守所形成的,但是王忠明说,他被办案人员送到看守所后,办案人员直接与看守所商量给他分配了较好的监室,换好号服后,马上提他做笔录,他们说就是个程序,威胁说必须按在检察院说的再说一遍。庭审中当时与王忠明同监室的陈振斌的证言证明了此事。王忠明因感觉到仍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下,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只能按他们的要求,按背熟的内容又说了一遍。

第12次认罪笔录,关于所谓的案件事实的记载,和第5次、第10次的综合笔录完全相同,充分说明第12次认罪笔录仍是以前笔录的复制品,证明了王忠明和证人陈振斌所言的真实性。

(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王忠明的认罪笔录,系办案人员编造

1.录音录像显示,每次讯问的实际时长都很短,在那么短的时间内,能否完成相应讯问,是值得怀疑的。

第1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为11分25秒,第2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9分59秒,第3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10分35秒,第4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为10分48秒,第6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11分30秒,第7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10分54秒,第8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10分42秒,第9次认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长10分钟。这8次有罪笔录的实际讯问时间,最长11分25秒,最短9分59秒,但笔录最少都是6页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有问有答,能否完成6页纸的录入,是值得怀疑的。

更为夸张的是,第5次、第10次、第11次的认罪笔录,都是关于接受王春兰、金荣富、陈广生、华明四人钱款的综合笔录,实际讯问时长25分08秒、26分22秒、28分57秒,笔录最少是15页纸。在上述短暂的时间内,通过有问有答的对话,能否完成相应录入,是值得怀疑的。

3.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证明办案人员确实刑讯逼供、以家人相威胁,并编造笔录

第1次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结束准备打印笔录时,打印机有问题,在等待打印笔录的过程中,18分28秒,王忠明说:“拿几张纸我这签一下就得了”,23分04秒时,王忠明说:“想要问个额外的事”,办案人员说:“等会”,23分26秒时,王忠明说:“给他们打个电话,别让他们去找她们”,办案人员说“整完,整完再说”、“先都不用说,先让他签字”。核对笔录时,王忠明说:“有些细节和我说的不一样”,办案人员说:“你先签字吧,签完字再说”;王忠明说“基本和上次一样”,办案人员说:“对,你签字吧”。

上述过程可以说明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在此之前,还有关于王忠明承认接受王春兰20万元的讯问笔录,但是案卷中没有相关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办案人员隐藏了该份证据;二是王忠明实际供述和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办案人员没有如实记载,未做修改,说明本次笔录也是事先编好的;三是王忠明愿意在空白的笔录纸上签字,并说“给他们打个电话,别让他们去找她们”,和王忠明关于“办案人员对他刑讯逼供,并以抓他老婆和女儿相威胁”的说法,及庭审中王忠明称自己被胁迫、无可奈何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忠明确实是被按办案人员逼迫,按其要求配合做同步录音录像的笔录。

第5次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中,王忠明在回答“王春兰下次给你钱的经过”这个问题时,说王春兰承担了该所5号实验室的建设任务,这时办案人员提示说是“4号实验室”;在回答“收受金荣富独钱款的事实经过”时,想不起金荣富公司的名字,办案人员提示说“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在回答“收受陈广生钱款的事实经过”时,想不起该说哪个时间,办案人员提示说“2004年,你说吧”;在回答“陈广生下一次给钱的经过”时,又说不出给钱的时间,办案人员提示说“2004年”;在回答“收受华明钱款的事情经过”时,王忠明想不起时间,办案人员提示说“2005年”。结合笔录记载的内容和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明显不同的情况,说明本次笔录也是办案人员事先编好的,按照事先编好的笔录在讯问,并让王忠明在笔录上签字。

第12次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18分03秒,在问完“你交待一下你收受华明钱的事实”后,办案人员指着电脑屏幕,对着已经准备好的笔录,就接下来问“你和华明是怎么认识的”还是“华明为什么给你这10万元”进行商量,然后先问了“华明为什么给你这10万元”,接着让王忠明把给钱的经过讲一下,然后又问了一遍“华明为什么给你这10万元”,没有问“你和华明是怎么认识的”。但该份笔录还是记载了“你和华明是怎么认识的”的问答内容(卷二P111)。31分11秒,王忠明在核对笔录时说:“跟以往的都一样一样的”,办案人员说:“对,都是走程序”。这些内容,证明该份笔录是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的,是以前笔录的复制品,证明王忠明关于“他被办案人员送到看守所后,办案人员直接与看守所商量给他分配了较好的监室,换好号服后,马上提他做笔录,他们说就是个程序,威胁说必须按在检察院说的再说一遍。王忠明感觉到仍在办案人员的控制下,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只能按他们的要求,按背熟的内容又说了一遍”的说法,是真实的。

(四)王忠明的有罪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

王忠明的有罪供述,是在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以抓捕其妻子、女儿相威胁的情况,被迫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王忠明在被刑事拘留,送到看守所后,立即要求提讯,在2014年7月17日被讯问时,否定了以前的有罪供述,明确说以前的供述是“在不正当的压力之下,都是违心的”(卷二P115).《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第206条规定:“询问证人,……,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2条规定:“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3条规定:“采用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1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对王忠明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

在案证据,充分证明,王忠明的所有认罪的讯问笔录,都是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事事先编好、粘贴复制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12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因此,本案中王忠明所有的认罪笔录都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不能作为起诉、审判的依据。

三、王春兰、那纪民在原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他们没有给王忠明行贿,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办案

(一)王春兰、那纪民在检察机关的证言,是在办案人员的逼迫下,编造的

王春兰、那纪民在检察机关的笔录,均系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逼迫、诱供之下,被迫编造的。这一点,王春兰、那纪民在2015年8月27日出庭作证时,明确进行了说明。

王春兰出庭证明,以前在检察机关的笔录,都不是真实的,是她编造的,具体的事情经过为:“我记得当时是早上4点多,我还没起床,从我家窗帘往外看,我家前后门各停了一辆车,因为我住的是别墅,车停在我家门口,肯定与我们有关,于是那纪民就开门,想问问怎么回事,门刚一打开,就上来人问是不是那纪民,还有人问我是不是王春兰,我们说是之后,就把我们带到了一个小屋里,自称是办案人员的人说王忠明已经被抓了,还在王忠明家里搜出五六百万元,还说王忠明交待收了我20万元的行贿款,我当时就蒙了,自己 说什么都不记得了。”王春兰明确说,她指证王忠明,是因为:“我被关了40多个小时,人都被关蒙了。听完办案人员的话,我想我明明没有给王忠明行贿款,王忠明还说我给了他20万元,我恨死他了,既然王忠明陷害我,那我也得说我给他钱了。”王春兰被办案人员带走后,没有得到休息,王春兰说“他们把我扣在一个椅子上,因为我有糖尿病,得喝水,唱完水之后,就没完没了的上厕所,办案人员带我上厕所都不耐烦了”。

那纪民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说他和王春兰都没有给王忠明行贿,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指证王忠明,是因为“办案人员说王忠明受贿五六百万,我一想,他这五六百万元都有出处,当然也不差我这20万元,所以就这么说的。”而且,在检察机关的笔录,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办案人员说王春兰已经承认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才这么说的”。而且,那纪民还明确说“当天早上4点多,我和王春兰都还没起床,我家前后门各停了一辆车,王春兰就让我出去看看,我一开门,有人问我是不是那纪民,我就是,还问是不是王春兰,王春兰答应后,我们就被带走了。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小屋里,说王忠明被抓了,在王忠明的家里搜出五六百万元,还说王忠明承认收了我和王春兰行贿的20万元,现在王春兰也承认了,问我承不承认,我一看这种情况,就承认了,直到第二天晚上7点多,才让我回的家。”

(二)检察机关对王春兰、那纪民违法办案,非法取证,在案法律手续与事实不符

在被关押的40余小时期间,王春兰没有睡过觉,她在法庭上说“我当时身体不好,还一直咳嗽、发烧,办案人员说如果承认向王忠明行贿20万元,在笔录上签好字,就让我躺一会,我就同意了。”那纪民在审判法官讯问他在办案机关的状态时,称 “直到第二天晚上7点多,才让我回的家”、“具体过程不想再提了”。王春兰、那纪民的当庭证言,证明检察机关对他们进行了非法取证。

王春兰、那纪民关于检察机关违法办案、非法逼取证言的指控,能够与在案材料形成印证,证明检察机关违法办案。案卷中,王春兰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是2014年6月18日18:31-18:50,询问地点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记录人张鹏杨(卷三P31-37)。但是,案卷中没有此次询问的法律手续。而且,该次询问共19分钟,笔录7页纸,在正常的询问中过程中,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根本不可能完成。那纪民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就是最好的证明,他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20:01-20:28,记录人同样是张鹏杨,笔录6页纸,历时27分钟。

王春兰、那纪民是早上4点多被办案人员从家里带走的,但询问笔录显示,王春兰直到当日18:31才接受询问,那纪民在当日20:01才接受询问询问。从被带走到接受询问,间隔这么久,王春兰、那纪民在这期间经历了什么,为什么那纪民说“具体过程不想再提了”?同时,法律手续显示,王春兰2014年10月21日再次被办案人员询问,但卷宗中没有相应手续。这说明,法律手续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四、金荣富的证言,不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

(一)金荣富所说的行贿资金来源,明显违背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违背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关于行贿资金的来源,金荣富说“是我从公司财务支取的,是公司的备用金 ”、“财务没记录,我平时总从财务拿钱,拿的都是我的零用钱,不需要记录”(卷三P72-74)。但是,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大型建设企业(招标文件前附表中,要求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含一级)且具备钢结构专业承包二级以上(含二级),见卷四P77),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金荣富作为项目经理,不可能不履行财务手续,就每次10万,先后两次从公司备用金里支取20万元。辩护人多次提出,其资金来源是否存在,只需调取公司账目查询即可,但办案机关从未调取,说明该项资金来源的说法,不可采信。此外,既然是公司的备用金,就不可能是他个人的零用钱。

(二)金荣富所说的行贿地点和方式,显明不合常理,且司法机关没调取相关的通话记录,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行贿的地点和方式,金荣富说他“拿着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给王忠明打电话,约定在金属研究所家属区见面。我打车到了金属研究所家属区,在金属研究所家属区的马路上与王忠明见了面,……之后我把装有10万元人民币的口袋递给王忠明,王忠明没有说什么就把钱收下了,我就走了。” (卷四P72-73)但同时,金荣富也说“为了防止我的车被金属所的人看到,所以我打车去的金属所家属区,把钱给了王忠明”(卷四P72)。这说明,作为施工方,金属所的许多人都认识金荣富的车,认识金荣富。而王忠明作为主管后勤、基建的副所长,金属所的职工和大多数家属也都认识他。夏天的晚上,是金属所职工和家属们在家属区马路旁纳凉的时间段,这种送钱的场合,等于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进行。金荣富都能想到怕被金属所的人认出他的车,认出他的人,王忠明难道就不怕职工和家属看到他和金荣富家属区的路上见面,不怕被人看到金荣富送了他一个不知装了什么的口袋?这明显不合常理。

此外,金荣富说每次去行贿前,都事先打了电话,但没有说是用手机打的,还是用固定电话打的,也没有说打的是王忠明的手机还是固定电话。王忠明一直坚称金荣富从来没给他打过电话,并要求调取通话记录,但在前面的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一直没有调取相关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金荣富证言的真实性。

(三)金荣富所说的行贿动机,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行贿动机,金荣说“王忠明是主管基建的副所长,也是招标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由他签字审批,我公司中标5号厂房后,为了能顺利拿到中标项目的工程款,也为了进一步和王忠明处好关系,以后在工程建设上给予关照”。(卷三P72-73)但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

5号实验室工程工期紧,任务重,金属研究所急等着该厂房安装设备,开展工作。《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浑南园区5#实验室建筑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工期要求: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要求于2006年9月1日前建成主体工程并具备进场进行设备基础土建的施工条件,于2006年10月1日具有进场进行科研设备安装的施工条件。”(卷四P117)如果金属研究所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会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影响工期。金荣富在证言中也明确说:“施工方很难及时拿到工程款,后续工程也会耽误。”(卷三P74)耽误工期,会给金属研究所造成重大损失。王忠明虽然是主管该项工作的副所长,但他也承担不起这样的责任,他显然不会因为工程款的支付而成为众矢之的。

作为甲方的金属研究所与金荣富所代表的乙方,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浑南园区5#实验室建筑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5条规定:“本项目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乙方按计划完成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核为160万元整;乙方完成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60%,即第二次支付工程款320万元整;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款支付到75%,即第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1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为限。工程保修期满后并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卷四P117)在案证据证明,金荣富代表的乙方,保证了5号厂房工程的正常进行,金属研究所按照工程进度正常拨付了款项,双方都是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金属研究所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同时,虽然金荣富说工程款的支付由王忠明签字审批。但是,卷六第63页显示,5号实验室工程的付款记录,证明王忠明不签字也一样能够付款。这说明,金荣富所说的“为了顺利拿到中标项目工程款”而给王忠明行贿的前提,不存在的,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四)在金荣富所说的送钱时间段,王忠明经常出差,基本不在沈阳,且有证据证明,该时间段金荣富也不在沈阳

关于行贿的时间,金荣富说是“中标后,我回忆,在200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 (卷三P72)、“第一次给完王忠明钱后,又过了一个月左右,也是一天晚上” (卷三P73)。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浑南园区5号实验室工程的《定标结果》显示,确定金荣富所属的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卷四P109)。因此,假设金荣富行贿,其第一次行贿的时间,应该是2006年7月15日以后,第二次行贿的时间,则应是2006年8月15日左右。

但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在这一时间段,王忠明经常出差,基本不在沈阳:2006年7月19日-7月24日在北京、天津出差;7月27日-7月29日在北京出差(工作日历中记载的是7月25日-29日党校);8月11日-8月12日在天津,8月28-9月1日在北京,9月10日一9月11日在北京。

在这一时间段,金荣富也不在沈阳。张卫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金荣富为5号实验室工程的项目经理(第四卷P81),《中科院金属研究所浑南园区5#实验室建筑与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第8条规定,项目经理应保证每日在现场工作时间不少于4小时(第四卷P117),但是,2006年5号实验室工程的会议纪要(包括2006年5月29日的开工前准备会议、7月3日的开工第一次会议和7月17日至11月21日的周例会)显示,金荣富没有参与2006年7月17日至9月13日的工程例会,而其他时间的工程例会都参加了。这些材料可以证明,在2016年7月17日至9月13日,金荣富不在沈阳,否则不应当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前往过5号实验室工程工地的情况。

五、陈广生的证言,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

(一)陈广生关于行贿资金来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行贿的资金来源,陈广生最初是说从“东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处出的,时间久远了,具体从哪些款项里出的我不清楚。”(卷三P92),他的这一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所谓“沈阳工程处”不存在陈广生关于该工程处出钱40万行贿王忠明的说法,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

(二)陈广生关于行贿理由的说法,与实际不符,明显不合逻辑,不具有真实性

关于第一次行贿,陈广生证言中说:“由于王忠明是金属研究所主管基建的副所长,我的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过王忠明的审批,我必须和他处好关系,在工程上让王忠明对我进行照顾,及时给我拨付工程款,在2004年春节前,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到王忠明办公室行贿20万元。(卷三P91)但是,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精仕分公司催款报告的答复》,以及工艺楼一标段工程进度款的在案记账、支付凭证(卷五P1-4),表明2003年12月29日,金属所已经通知陈广生前来结算,并在当日和次日按照结算拨款工程款650万,陈广生所在的精仕分公司于2004年1月6日为金属研所开具了发票。这证明,金属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主动告知陈广生资金到位,并及时付款;陈广生在金属研究所及时支付完进度款后,于春节前(2004年的春节为2004年1月22日),为了顺利拨付工程款而行贿,与常理不符。

金额

对账单

借款单

审核

签发

记帐凭单

支付凭证

发票、

650万元

2003.11.1

2003.12.30

张、高12.30 

卢、韩、王2003.12.30

张、高、蔡

2004.1.5

2004.1.6

2004.1.6

关于2004年下半年的行贿原因,陈广生称为了和王忠明处好关系,让他及时签字拨付工程款,于是又给王忠明送了20万元。但是,《关于东北金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精仕分公司催款报告的答复》,以及第五卷工艺楼一标段工程进度款的在案记账、支付凭证,证明2003年底陈广生一标段主体已经完成,2004年上半年主要是收尾工程,金属所按工程进度正常拨款,到2004年下半年收尾基本完成,仅剩工程款只有32万元的零星项目。没有进度也就不需要付款,陈广生不可能为了32万元的工程款,向王忠明行贿20万元。

序号

金额万元

对账单

借款单

审核

签发

记帐凭单

支付凭证

发票、

35

2004.3.26

2004.3.29

张3.29高

王2004.3.29




150

2004.4.27

2004..4.29

张4.29高

王2004.4.29


4.30

7.30

200

2004.5.17

5.18

张5.20高

王2004.5.20

 


5.21

7.30

65

2004.6.4

2004..6.9

张6.10

王6.10


6.14

12.24

13

2004.7.28







10

2004.9.8







9

2004.9.15







(三)陈广生2017年7月27日所作的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存在问题,不应采信

首先,该份笔录没有终止的时间,从法律要求的形式看,存在明显的瑕疵。

其次,这份笔录与以前陈广生在检察机关的证言相比,出现了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关于行贿资金来源,陈广生在检察机关说的是“东北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处出的”。但在这次笔录中,陈广生说“是他个人的钱,他名义上是挂靠,但实际上是个人承包。”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变化,这种变化合理吗?陈广生在这次笔录中说的很明确,“时间太久,好多事记不清了,以以前在检察院说的为准。”既然都记不清了,为何对行贿资金的来源记得如此清楚,并与三年半之前的说法完全不同?究其原因,只不过是因为本案案发至今,陈广生知道他之前的说法,已经被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遂变换说法。这种变化,恰恰证明他的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二是行贿的理由,在检察机关的证言中,陈广生说是“因为工程款支付必须经过王忠明的审批,必须和王忠明处好关系,让王忠明及时签字批准给他拨付工程款”。但在这次笔录中,他说“王忠明作为主管工程的领导,我们怕他给我们出难题,为了工作顺利,就给他送了。”但《关于所行政领导分工的通知》(卷三P7),证明王忠明在2003年12月23日才接管基建管理和工艺楼建设,以前和陈广生并没有打过交道.从常理说,陈广生不会贸然在当年春节前(2014年1月22日前)去行贿。

六、华明、孙大为的证言,不合常理,与事实不符

(一)华明、孙大为所说的行贿资金来源,明显违背财务制度与常理,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

关于送给王忠明的20万元,华明、孙大为说“是从工程人工费里支出的,具体是从哪笔支出的我记不清了”(卷三P101、108)。但是,鲁迅美术学院艺术工程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无论是以什么名义支付,每笔支出都有详细记录。更不要说两笔10万的大额人工支出。根据华明、孙大为所说的行贿时间,和公司的财务账,能够查清到底有没有这两笔10万的人工支出,以及这两笔支出是否发给公司的员工,还是用于其他人工费了, 以及是哪些人领取了这些费用。辩护人多次要求调取,但办案机关从未调取,说明华明、孙大为关于行贿资金来源的说法,明显与实际不符,不可采信。

(二)华明、孙大为所说的行贿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华明在证言中称:“从2005年开始,金研所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我方拿不到工程款,也拖欠了大量人工费和材料款,工作情绪十分不稳定,总向我要钱。”(卷三P100)。孙大为在证言中称,“2004年底的时候,工程款支付过半,2005年之后开始工艺楼收尾工程,由于金研所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我方拖欠大量人工费和材料款,非常着急”(卷三P107)。但是,既然是拖欠大量的人工费,没有钱支付人工费,那么这从人工费里取出20万元从何而来?

2004年3月28日签订的《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工艺楼装饰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卷四P140)第3条工程造价:本工程乙方中标报价为人民币5969738.00元,暂定为合同总价,竣工后按2001预算定额,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计算费率,经审核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确认数据为工程总造价。第5条工程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预付款,在施工期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进度预算,每30天支付一次进度款的50%,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5%,结算经审计定案,并取得合法的合格验收手续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使用2年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至2014年12月,金属研究所已经支付工程款820万元,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85%。而且,2005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05年4月29日,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案证据充分证明,截至2005年上半年,金属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华明、孙大为所说的“自2005之后金研所一直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他们所说的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为及时拿到工程款而向王忠明行贿的说法,不成立。

华明说“送钱后王忠明陆续给你们拨付了工程款”,孙大为说送钱后,“从2005年下半年开始,工程款陆续得到支付”。按照这一说法,他们2005年上半年送钱,王忠明下半年就及时拨付工程款了。但是,在案的付款凭证显示,2005年下半年,金属研究所一分钱都没有拨付。华明、孙大为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交的《关于中科院金属所工艺楼内外装修工程工程款的函与验收报告》,说明2005年下半年已经没有工程量。这与华明、刘大伟所说的“2005年下半年,金研所工艺楼装修工程基本结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金属所的付款凭证显示,2005年下半年,该项工程一分钱工程款都没有支付。这证明,华明、孙大为关于金属所2005年不支付工程款,他们因此而行贿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序号

拨付工

程款额

对账单

借款单

记账凭单

支付凭证

1

10

2004.4.28

张、高

04.4.29银行存根

2

100

2004.7.15


张、高

04.7.19银行存根

3

100

2004.9.8

王2004.9.8

张2004.9.8、高

04.9.9银行存根

4

100

2004.9.29

王2004.9.29

张2004.9.29、高

04.9.29.银行存根

5

150

2004.10.14

王2004.10.19

张2004.10.19、高

04.10.20银行存根

6

100

2004.11.23

王2004.11.22

张2004.11.9、高

2004.11.23银行存根

7

100

2004.12.1

王2004.12.6

张2004.12.2、高

银行存根260万元 12月6日付

8

160

2004.12.6

王2004.12.6

张2004.12.6、高


截至2004年12月已经支付工程款820万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85%

9

50

2005.2.3

王2005.2.3

张2005.2.3、高

05.2.3银行存根

10

10

2005.4.29


张2005.4.29、高

05.4.29银行存根

华明、孙大为在《中科院金属研究所工艺楼内、外装饰工程承诺保证书》中,明确说:“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如遇贵方临时性资金困难,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将自行垫付工程资金,保证工程连续进行,按期交工(最大垫付额度为我方承担装饰工程总造价的50%)。”(卷四P143)这说明,华明、孙大为对该工程投入,有充分的资金准备。而且,截至2004年12月,金属研究所已经支付工程款820万元,远远超过合同价格的85%,不存在资金困难、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因金属所不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大量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情况。

七、案发前的不实举报与非法抓捕、陌生人的短信及“大哥”询问短信一事,说明有人故意构陷王忠明受贿

(一)陈建强的举报,明显动机不正,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王忠明涉嫌受贿案的线索,来自陈建强的实名举报,但是,举报人陈建强的举报,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的动机、目的。

在王忠明2012年再次分管基建工作前,金属所基建处对小工程,不经招投标程序,直接发包给他,陈建强也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揽了金属所的一些小工程。2012年王忠明再次分管金属所基建后,金属所莫子山新园区建设展开。金属所基建处主张将莫子山场地平整工程直接交给陈建强施工,还提出将莫子山围墙的工程直接发包给陈建强。但是王忠明认为围墙预算300万以上,按规定应该进行公开招标,拒绝了这一提议,要求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为此,陈建强给王忠明发来短信,要求在莫子山围墙项目上得到关照。王忠明则委托园区领导小组组长孙晓峰回信,说明金属所项目招标的有关规定,欢迎按要求参加投标。

 


后来,陈建强挂靠东北金城公司和其他3家企业参与金属所项目投标,因不符合条件,于2012年9月被评标委员会废标。这期间,陈建强参与的金属所的工程项目,经第三方审计,被审减了100多万元。之后,发生匿名举报事件。

对陈建强及网上关于“中科院所长王忠明以权谋私”的举报,中科院沈阳分院纪检组及中科院审监局到金属所两次调查,两次给出结论“举报之事不属实”王忠明没有利用职权实施违法乱纪的行为,并在金属所宣读了举报不实的结案意见。

(二)沈阳市检察院违法抓捕、强迫认罪,和陌生人的短信,说明有人故意构陷王忠明

2014年5月27日早晨6点,王忠明出门锻炼时,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没有通知单位和家属的情况下,将王忠明带到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讯问。金属所和王忠明家属报案后,经过警察调查,才发现王忠明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带走。王忠明的日记明确记录了这次非法讯问的细节:办案人员对王忠明说,“不是你错就是我错,我的任务就是干倒你!”在王忠明坚持没有收受贿赂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公然威胁说,“你如果承认你在工程上收过别人的钱物,我们就不再深究,否则按工程款的2%给你算。”(王忠明涉嫌受贿案中,每笔行贿的数额,实际上就是比照工程款的2%计算的)在王忠明要求调查、甄别时,办案人员说,“还要调查?现在从科级以上干部谁敢说让调查”。

2014年5月28日凌晨近一点,沈阳市检察院才将王忠明放回,当时自称省纪委的同志进来,对王忠明说:“你很幸运,市里面对调查有些意见,你可以走了。回去以后,不要对检察机关的人员有什么情绪,否则对你和你单位都不好。”办案人员在送王忠明到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门口的途中,对王忠明说:“以后要注意保护自己,多靠规章制度,尽量少得罪人,多做解释工作,别引起误解得罪人。”

同年6月,有人以省纪委工作人员名义打电话到金属所,要求与王忠明见面或直接通话。王忠明在请示分院党组书记马书记同意后,给此人手机回了电话。此人自称是一家建设公司的经理,参加了金属所的项目投标,要求照顾,并说省纪委前几天找你问话的人是我“大哥”,如果王忠明肯帮忙,“大哥”愿意出面跟王忠明谈一谈,对王忠明肯定有利。对此,王忠明表示有纪律,私下讨论招投标违反纪律,拒绝了此人的要求,并向分院党组马书记进行了汇报。但此人之后又发来短信,王忠明遂转发给分院党组马书记和金属所监察审计室的同志,进行备案。

  

打电话、发短信的这个人,能清楚的知道王忠明被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带走的事,清楚的知道当时的办案人员里,有省纪委的工作人员。而且,据王忠明所言,“大哥”大概四五十岁,中等个,偏瘦,脸上疙疙瘩瘩,酷爱抽烟。在侦查阶段,这位“大哥”出现多次,称自己以前在检察院工作,本案中也是“大哥”带着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前去单位带走了王忠明。庭审中,王忠明还说明,在侦查阶段,有一位办案人员问他:“是不是有人冒用我的名义给你发短信了?”这个省纪委的工作人员是谁,他和给王忠明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关照的人,是什么关系?

上述情况充分说明,本案系不法商人因为王忠明未同意对其“关照”,遂和办案人员相互勾结,威胁并构陷王忠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的在案证据,能够清楚的证明王忠明没有收受贿赂。王忠明的有罪供述和证人的行贿证言,均系在办案人员的胁迫下作出,所谓“行贿人”的行贿理由及贿赂款来源客观上均不能成立。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审慎的研究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宣告王忠明无罪。

辩护人:何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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