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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自5月24日起可登记结婚|台湾地区同性婚姻专法全文

来源/ 中国宪治网    

(2019年5月17日“立法院”第9届第7会期第14次会议通过)

第 1 条    为落实“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施行,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相同性别之二人,得为经营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亲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结合关系。

第 3 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成立前条关系。

未成年人成立前条关系,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4 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依司法院释字第七四八号解释之意旨及本法,向户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 5 条    与下列相同性别之亲属,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四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旁系血亲,辈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与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适用之。

第一项与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成立第二条关系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适用之。

第 6 条    相同性别之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成立第二条关系。但经受监护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成立第二条关系。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条关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分别为民法所定之结婚即成立第二条关系。

已成立第二条关系者,不得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

第 8 条    第二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四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三、违反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

违反前条第三项之规定者,其结婚无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款但书及第九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三款及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9 条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项所定年龄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成立第二条关系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成立第二条关系违反第六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第二条关系成立后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之。

第 10 条   第二条关系撤销之要件及效力,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二条关系无效或经撤销者,其子女侵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条及九百九十九条之一之规定。

第 11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第 13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4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 15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财产制,准用民法亲属编第二章第四节关于夫妻财产制之规定。

第 16 条   第二条关系得经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项终止,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终止之登记。

第 17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终止第二条关系:

一、与他人重为民法所定之结婚或成立第二条关系。

二、与第二条关系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条关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第二条关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第二条关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第二条关系者,双方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终止之。

对于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对于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终止。

第 18 条   第二条关系之终止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条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 19 条   第二条关系终止者,其子女亲权之酌定及监护、损害赔偿、赡养费之给与及财产取回,准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条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

第 20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一方收养他方之亲生子女时,准用民法关于收养之规定。

第 21 条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二中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 22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间之扶养,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条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条之第一项、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但书、第一千一百十八条之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千一百十九条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 23 条   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有相互继承之权利,互为法定继承人,准用民法继承编关于继承人之规定。

民法继承编关于配偶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双方当事人准用之。

第 24 条   民法总则编及债编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规关于夫妻、配偶、结婚或婚姻之规定,及配偶或夫妻关系所生之规定,于第二条关系准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因第二条关系所生之争议,为家事事件,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之规定。

第 26 条   任何人或团体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权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响。

第 27 条   本法自二零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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