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炜衡研究||关于董事职务无因解除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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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丨高景言

来源丨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规定董事任期未届满,股东大会也可决议解除其职务,现就相关问题,做一简要探讨。

第一个问题:关于董事职务无因解除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1、《公司法》(1993年)第四十七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解除董事,需要说明原因。否则,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公司法》(2005年修改)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零九条: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2005年在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删除了该表述,一定程度上为无因解除规则的立法埋下了伏笔。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
修改前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年数】。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修改后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年数】,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4、2019年5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二个问题:任期内,股东大会能否无故解除董事职务?
《公司法解释五》之前:董事资格之诉
即使股东履行了说明解除董事职务的说明理由,董事的抗辩理由仍多种多样。
施天涛《公司法论》2018年版:公司内部权力斗争或者政策分歧不是理由,一般只有董事违反受信义务才能构成更换理由。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遵循固定的程式,如要求对所涉及的董事为通知并允许其为自己辩护。

《公司法解释五》之后:公司董事无因解除
股东决议可无因性解除董事职务,有利于缓解实践中董事的怠惰行为;
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无须说明理由而罢免董事的法律规定昭示着,“董事并不拥有任职期间的既得权利,董事应当知道股东们的适当表决可以取消他的任期”,这使得董事会不会在职位的庇护下安枕无忧,也使得股东仍然保持着可以随时更换董事的心理预期。

第三个问题:关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委任关系。所谓委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英美法系一般则认为是“信托关系和代理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曹凤君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金恩淑、蔡孟杰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其于2011年分别提交辞职信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3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后金恩淑、蔡孟杰以自己仍具有董事资格为由,要求撤销320决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恩淑、蔡孟杰在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金恩淑、蔡孟杰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恩淑、蔡孟杰辞职生效。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第四个问题:董事职务解除通常有两种方式:“被动”与“主动”
被动解除,是指董事职务被免去,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方式免除董事职务;主动解除,则是指董事主动辞去董事职务。

《公司法》明确了“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是股东会法定职权之一。

第五个问题:董事职务解除的生效时点
1、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除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外,同时进一步认定“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3、《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9)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4、例外情形
(1)董事无论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动解职,“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有限公司董事最低人数为3人,股份有限公司最低人数为5人。

 基于上述情形,在公司尚未改选出新董事前,原董事诉请变更登记,涤除在工商机关中的登记,实践中难度较大,已被驳回诉请。(2018)浙1002民初8694号、(2018)闽05民终7352号、(2018)京0105民初22059号、(2018)京02民终12330号
(2)如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要求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则其在履行完毕清算义务之前不得辞职。

第六个问题:董事职务解除后的补偿
1、 董事报酬请求权之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职权中规定了“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公司法》解释五,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2、基于合同约定或章程规定
(1)合同、章程有规定,按规定;
(2)但有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否有效,法院能否支持?

如:2016年7月15日,深市上市公司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化公司,股票代码002497)发布了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公司章程修订的公告:针对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设置金色降落伞,对公司董事和高管巨额赔偿金,保障董事与高管的利益。““在发生公司被悉意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违法犯罪、或不存在不具备所任职务的资格和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未届满前被终止或解除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监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年限内税前总额的十倍给付一次性赔偿金,上述董事、监事、总裁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另外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若此条款触发,据统计,雅化公司需要向其董事和管理层支付近960万元,占公司2015年净利润的8.1%。

3、高管工资属劳动报酬,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经济补偿或者经济赔偿由劳动法调整,且与董事补偿金不相冲突。

4、相关案例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986号《镇江中燃百江能源有限公司与张志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志荣系中燃公司原股东京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经中燃公司股东会连续选举为董事,又连续受董事会聘任为总经理,故其既是中燃公司的决策机构成员,同时也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志荣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与中燃公司之间亦不具有一般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与隶属性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志荣与中燃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中燃公司无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志荣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第七个问题:《公司法解释五》之后,公司章程仍然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解除其职务”,是否有效?
1、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鉴于证监会有明确的规定,如此约定,肯定不行。

2、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仍然约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解除其职务”,属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应该在效力上没有问题。
《公司法解释五》仅仅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并没有法律禁止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股东不得解除其职务”。
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更换董事需要说明理由或者在任期届满前不能更换董事的,应当尊重公司章程。

第八个问题:对董事职务无因解除的评价
尤其对于有限公司而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有可能破坏公司治理中的二元结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的分权机制。董事会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对日常公司事务有不受股东约束的控制权,以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当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大股东控制股东会,就有可能解除董事职务,从而使股东获得了对公司控制权,改变了公司法股东会、董事会两元结构配置。

由于目前《公司法》删去了原来董事职务解除的原因规定,有没有对无因解除董事职务进行规定,《公司法解释五》则直接规定,董事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可以说,一旦股东会行使董事无因解除,董事一点申辩、救济的途径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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